[精选]外商投资企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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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准备签署一项中外合作经营的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中有以下条款:(一)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二)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三)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依法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请问上述条款,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案:(1)上述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董事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2、。董事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2)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上述约定中外方出资10万美元,只占注册资本总额50万美元的20%,显然低于法定比例。此外,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也不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3)上述第三条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可以保留。,1、某西方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西方公司)拟向中国内地的有关领域进行投资,并拟定了一份投资计划,该计划在论及

3、投资方式时,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投资,其有关计划要点如下。(1)在中国上海寻求一位中国合营者,共同投资举办一家生产电话交换系统设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为合营企业)。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拟定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西方公司在合营企业中占60%的股权,并根据合营项目的进展情况分期缴付出资,且第一期出资不低于105万美元;合营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拟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股东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合营企业的监督机构(2)在中国北京寻求一位中国合作者,共同成立一家生产净水设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为

4、合作企业);,合作期限为11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拟定为250万美元,西方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中方合作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西方公司除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折合125万美元出资外,还由合作企业作担保向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50万美元作为其出资;中方合作者以场地使用权,房屋以及辅助设施出资75万美元。西方公司可与中方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规定:西方公司在合作企业正式投产的头五年分别先行回收投资,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可计入合作企业当年的成本。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以各占50%的方式分配。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但中国合作者应按其残余价值的30

5、%给予西方公司适当的补偿。(3)在中国武汉设立一家全部资本由西方公司投资的专门从事国际贸易的外资企业。该企业除了从事各种进出口贸易外,拟以其名义通过认购、买卖中国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方式向中国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根据以上要点,请分别回答下列三个问题:(1)西方公司拟与中国上海中方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西方公司的第一期出资的数额,拟建立的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为什么?(2)西方公司拟在中国北京与中方合作者共同举办的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比例、约定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以及合作期限届满后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3)西方公司拟在中国武

6、汉设立的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及投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2、1998年3月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委托,对该企业1997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为其出具审计报告。该会计事务所指派的注册会计师进驻合资企业后,了解到以下情况:(1)合资企业系由香港的甲公司与内地的乙公司共同出资并于1996年9月30日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合资双方签定的合资合同规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200万美元,其中甲公司出资1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公司出资9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甲公司收购乙公司所属一家全资子公司(下称丙公司)的资产折合60万美元,另以

7、机器设备折合30万美元和货币20万美元出资;乙公司以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折合80万美元和货币10万美元出资。合资各方认缴的出资分两期进行,即合资企业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各方必须将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出资投入合资企业,其余的货币资金则应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缴付完毕。:,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合资企业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公司委派3名,乙公司委派2名;合资企业的董事长由甲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乙公司委派。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亦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该协议规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所属的丙企业的资产,并将该资产作为其出资投入合资企业,收购价款总额为60万美元;甲公司自合资企业

8、正式注册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乙公司支付36万美元,其余24万美元在一年内付清。该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已经通过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2)合资企业成立之后,合资各方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付款义务,在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时,甲公司则由乙公司作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美元缴付了出资;乙公司则由其母公司作担保向银行贷款10万美元缴付了出资。甲公司依照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于1996年12月28日向乙公司支付36万美元,其余收购价款尚未支付。(3)在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按照合资合同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甲公司在合资企业中行使决策权,截止1997年12月31日止,合资企业税后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60

9、万元。(4)1998年2月,甲公司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经营发生困难,遂向乙公司提出将其在合资企业所持股份转让给美国的丁公司,乙公司已表示同意。根据以上事实,请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合资各方两缴付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什么?(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规定的支付收购价款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3)甲公司现时可否在合资企业中行使决策权?为什么?(4)如果对截止1997年12月31日止,合资企业税后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不考虑加权平均因素,甲公司和乙公司各应分配多少万元?(保留小数点后1位数)(5)如果甲公司将在合资企业所持股份转让给丁公司,应履行何种法律手续?,答案:

10、(1)合资企业各方第一期缴付出资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得分期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在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缴清;合资各方第一期缴付的出资额均超过各自认缴额的15%,并符合缴款期限的规定。第二期缴付出资时,甲公司的缴付行为不符合规定,乙公司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合资各方不得以他方的财产权益为其出资作担保,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财产权益为其出资作为担保违反了该规定。(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中规定的支付收购价格的方式符合规定。因为依有关规定,外方投资者以收购国内企业资产用于出资的,应自外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

11、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但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并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3)甲公司现时不应在合资企业中行使决策权。因为经营合资合同规定甲公司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55%,并且甲方委派了董事并由其委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但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各方应按实际缴纳的投资额行使决策权;按规定投资者以收购国内企业资产出资的,在其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第一期出资缴付完毕之后,甲公司实际缴付出资仅为30万美元;至1997年12月28日,加上甲公司支付的收购资产的购买金,也仅为66万美元;而乙公司实际缴

12、付80万美元;在第二期出资认缴完毕后,甲公司即使加上不符合规定缴付的出资,也仅为86万美元;而乙公司则实际缴付90万美元。故甲公司不应取得合资企业的决策权。(4)如果对截止至1997年12月31日止的合资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并不考虑加权平均因素,甲公司应分配人民币152.3万元,乙公司应分配人民币207.7万元(或甲公司应分配人民币175.9万元,乙公司应分配人民币184.1万元)。其计算过程为:甲公司应分配人民币:36066(66+90)=152.3万元或36086(86+90)=175.9万元;乙公司应分配收益=36090(66+90)=207.7万元36090(86+90)=184.1

13、万元人民币。(5)甲公司将在合资企业中所持股份转让给丁公司,应办理如下法律手续:提出出资转让申请;经合营对方同意,并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西方拟在中国上海与中方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该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达到其投资总额的2/5。西方公司第一期出资的数额不符合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按西方公司应认缴的出资额计算,其第一期出资应不低于108万

14、美元(120060%15%=108万美元)。拟设立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应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并且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无须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2)西方公司拟在中国北京与中方合作者共同举办的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有不符合规定之处。根据有关规定:合作企业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由合作企业为出资作担保;西方公司由合作企业担保的中国外资金融机构贷款50万美元作为其出资,违反了其规定。合作各方有关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符合有关规定。因为依有关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可以自行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西方公司拟约定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计入合作企业当

15、年成本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外国合作者只有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这表明,合作企业只能以其利润用于先行回收投资。因此,先行回收投资不能计入合作企业的成本。西方公司拟定合作期限届满时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若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应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合作者所有。因此,西方公司拟约定的在合作期限届满时中方合作者应按全部固定资产残余价值的30%给予其补偿,不符合有关规定。(3)西方公司拟在中国武汉设立的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外贸易属国家禁止外资企业投资的项目。故西方公司设立的外资企业拟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不符合有关规定。外资企业拟以自己的名义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不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只允许由境外投资者认购、买卖,而外资企业属中国企业,故不能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1)投资的定义。(2)投资的准入。 (3)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4)国有化。(5)投资原本及利润汇出。 (6)投资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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