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银行发放贷款风险防控(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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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讲人 杨鑫良 联系方式:手机:13968149336,QQ:58344804,银行风险防控(抵押),前言: 在银行贷款实务中,为简化货款审批程序,提高贷款效率,常在最高额抵押贷款中,借款人先办理好抵押担保手续,然后向银行申请一定期间内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在该期间,银行发放不超过最高额限度内的贷款,并对贷款享有抵押权,贷款发放无须逐笔审核。由于贷款的发放需要时间,并且最高额贷款的发放是在期间内连续的,这样,很有可能会出现在贷款期间发放贷款时,第三人已申请法院查封了抵押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而银行根本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这样,就出现了抵押财产查封后,银行仍发放了贷款。,一、抵押财产查封后发放的贷

2、款是否仍享有抵押权?,问题如下: 1、 最高额抵押期间,抵押物被查封,贷款到期,贷款是否可以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的贷款是否仍享有抵押权。 2、 最高额抵押期间,法院查封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银行),抵押权人对新增的债权是否享有抵押权。 3、 最高额抵押贷款优先受偿权与查封的关系是否也适用一般的抵押,甚至其他的担保物权。,查封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确定,只有抵押权人知道查封的事实后,受抵押权保护的债权数额才得以确定。,案例1:2007年6月13日,借款人马某与甲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马某所有的别墅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甲银行于2008年6月30日和7月2日分别发放金额

3、为100万元、70万元的贷款,但抵押物已于2007年11月6日被法院查封(法院未告知甲银行),马某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甲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放贷款时已经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银行依法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未受法定事由阻却,其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内的债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权。,案例2:上海进出口公司,拥有一幢评估价值8000多万元的办公楼,其用款的时间不易确定,用款数额也难以固定,每次办理借款时间较紧,又不具备信用借款的条件,办理保证贷款又难以找到合格的保证人。一次又一次地

4、用办公楼办理抵押借款手续非常烦琐。2001年5月21日,进出口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在5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进出口公司以其办公楼对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在期内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并与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进出口公司按约及时归还了借款本息。,2002年11月15日,贷款银行与进出口公司

5、又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并按约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2003年6月10日贷款银行信贷员在贷后检查时发现,因上海市某服装公司诉进出口公司3500万元的货款纠纷一案,法院于2002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后因进出口公司败诉,法院拍卖了进出口公司的办公楼。 结果:法院判决贷款银行的第四笔贷款即2500万元贷款本息不属于房地产抵押担保债权;因为该笔贷款是法院在2002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以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的贷款,贷款银行丧失了对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

6、权。,案例3: A公司欠B公司1500万元, B公司起诉A公司,法院查封A公司的银行帐户及房地产。后双方调解,A公司偿还500万元,其余1000万元分期归还。B公司认为:因为A公司的土地除去银行贷款以后的价值预估不低于八、九百万,只要土地不解封, B公司的债权是相对安全的,故B公司向法院申请仅解除A公司银行账户。当分期履行的期限届满,A公司并未支付任何钱款, B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A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偿还其工程欠款。法院告知B公司,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收益全部归C银行所有。原来A公司与C银行之间设立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当法院去查封A公司土地之时,以该土地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贷

7、款中还有最后两笔贷款未发放,但是当法院去执行之时,最后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法院判决:C银行就全部放贷的债权享有优先权,理由是C银行并不知情法院查封的事实。后该案由B公司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起重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案例4:2011年1月21日,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先公司、爱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爱华公司提供价值456万元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宝先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合同签订后

8、的2011年1月2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给被告宝先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宝先公司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14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宝先公司在原告处又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上期到期余欠贷款160万元及利息,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后因被告宝先公司经营不善停产,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宝先公司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出具承诺书,同意提前偿还原告2012年1月19日300万元贷款,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宝先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另查明,第三人李建向起诉本

9、案被告宝先公司、爱华公司及宝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先,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158.50万元。同日李建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爱华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查封被告爱华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各一幢。上述裁定查封的爱华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均系本案原、被告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爱华公司已设定抵押给盱眙农商行的房地产。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了宝先公司、爱华公司、高宝先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但未向抵押权人盱眙农商行送达。2011年8月24日李建与本案被告宝先公司、爱华公司及宝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欠本案第三人李建158.50万元,自2011年11月起每月

10、给付10万元,承担月利率2.5%,如未按协议期限履行,则承担违约金40万元。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第三人主张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爱华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宝先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被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事实。,【评析】本案是一件借款纠纷案件,但焦点是盱眙农商行对爱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是否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审理中宝先公司及爱华公司对盱眙农商行就爱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但第三人李建认为,本案盱眙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

11、向宝先公司发放第二笔300万元贷款时,因其与宝先公司、爱华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对本案被告爱华公司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查封,盱眙农商行主张的300万元贷款已不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故盱眙农商行在本案中对爱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例3和4,法院的判决是否矛盾?,案例3诉讼保全之时,审理A公司和B公司之间纠纷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查封A公司财产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查封、冻结A外资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该裁定书当时是直接送达至送达C银行的,法院在查封A公司名下土地的同时也冻结了A公司在C银行的所有帐户。 值得注意的

12、是:恰好因为检察院抗诉,重新审理C银行和A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纠纷的法院就是这个做出诉讼保全查封裁定的法院。其又在判决中认为:“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对于抵押物的查封未予以明确,不能视为通知,而且C银行是在法院解封帐户以后进行的放贷,应视为其尽了审慎审查义务。”,物权法第206条规定与规定第27条是否存在冲突?,1、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13、;(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法条链接,法院认为物权法与规定不冲突,而且物权法第206条规定不够详细的地方,规定第27条可以比较详细的解释说明。,1、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财产被查封后,抵押人的债权被确定,再发放的贷款就不受抵押权的保护,没有了优先受偿权。

14、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3、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根据这一规定,查封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确定,只有抵押权人知道查封的事实后,受抵押权保护的债权数额才得以确定。,二、抵押物遭遇拆迁银行如何主张权益?,案例1: A公司为扩大企业经营范围,引进先进技术设施,于2006年10月以厂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期为10年。2007年6月,市建设开发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

15、准,建设花园小区,A公司在拆迁范围之内。同年10月,A公司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与市建设开发公司私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市建设开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A公司厂房被抵押一事。 该补偿协议约定,由市建设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A公司拆迁补偿费及停业补助费共计500万元。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搬迁。此时银行发现拆迁一事,立即通知市建设开发公司,要求其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00万元直接划给银行,以抵偿A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市建设开发公司以自己与银行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拒绝配合。,于是银行将A公司作为被告、市建设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建设开发公司将补偿的中的100万元用于补偿A公司的

16、贷款。A公司在答辩中称,贷款期为10年,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将拆迁补偿款还贷;市建设开发公司称,自己并不知道被拆迁房屋上有抵押存在,现在房屋已经被拆迁,抵押权因抵押标的物的灭失而消失,所以银行无权要求自己直接向其补偿A公司的贷款。,案例2: 2004年4月,江某为购买个人住房向银行贷款1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7月起,江某不再归还银行贷款。2007年4月,房屋被拆迁,江某领取52万余元动迁安置款后即下落不明。2007年6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归还贷款获得支持。执行中,江某下落不明,执行中止。 2009年年初,银行向法院起诉拆迁公司,要求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近17万元。,法院认为银行要求拆迁公司赔偿,首先应确认拆迁公司是否侵害了银行的权益。拆迁公司与江某经协商后拆除抵押房屋,该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拆迁公司的法定义务只是查清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以及房屋的权利人,至于房屋是否抵押不是他们考虑的范畴。银行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应随时关注还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抵押房屋的状况。证据显示本次拆迁除了在该地区张贴公告,媒体也进行报道,甚至江某不再还款后,银行还派员工上门催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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