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下民事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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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民事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下(八)铁路交通事故条例未明确限额赔偿和保险之间的关系,导致出现判决时在支持限额赔偿外是否还支持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诉讼请求的问题在铁路交通事故条例实施前,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以及铁道部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铁运(1992)64号)的规定,旅客购买车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付。但我国1959年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至今仍由铁路运输企

2、业来承办。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伤害须治疗的,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2万元为限。同时,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给付医疗津贴外,根据伤残的程度给付保险金的全额或一部分.在铁路交通事故条例实施后,司法审判将面临问题是:一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还是否适用的问题,即法院在判决是否同时支持当事人的限额赔偿和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是如果适用该保险条例,保险金的支付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担,与保险的基本原则相悖。三是保险金的金额从1992年至今,已经十五年,过少,与

3、铁路交通事故条例赔偿限额15万元不相匹配。如何解决这些赔偿与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九)铁路人身伤害事故在铁路交通事故条例实施后受害人的获赔可能更少诚如前文所论及的一样,铁路交通事故条例所调整的均是一些大事故,在这些事故中也只有旅客的赔偿额度由原来的4万元限额提高到了15万元,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没有规定。以前司法审判在处理诸如路外伤亡的赔偿时还适用暂行规定关于补偿的规定,参照事故发生时的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受害程度,给予受害人几万元不等的补偿。而条例废止了暂行规定的规定,导致判决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这些人员的伤亡获赔可能更

4、少,甚至没有。(十)规定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有违证据法则铁路交通事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除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外,其他事故如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均由国家铁路的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可见铁路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就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是违反了证据法则的。并

5、且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出来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不再是定案依据了,作为中立一方的认定,都只能作为证据之一,尊重了司法的最终裁决权,而条例未考虑这些法律原则,有失公允。(十一)对事故调查组制作的责任认定书的救济程序未作规定既然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其对当事人的影响就会很大,应当给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渠道,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而铁路交通事故条例未为当事人设立任何救济渠道和方式来实现当事人的救济权。(十二)未规定过渡时期行使铁路交通事故条例规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的代行机构铁路交通事故条例在短短的四十一个中先后十三处出现对“铁路管理机构”在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上的职责

6、,而现行的铁路机构设置中却无该机构设置,据说是立法的超前规定,如果是这样,就应当规定过渡时期行使铁路交通事故条例规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的代行机构。而条例未作规定,这样导致马上将要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条例在一段时间内无主体实施条例设计的“铁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急需立法解决.(十三)事故调查处理组的组成人员职责不清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按此规定,“应当邀请参加的检察人员”和“可以聘请的专家是不是调查组成员,是否在调查组

7、调查处理时参加相关活动,其职责如何,是否享有表决权等等问题,成为条例实施后的问题,也为司法审判带来不易处理的难题.如检察员和专家是参与表决与否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就无法正确判断。以上这些问题,是笔者在学习和理解条例时遇到的困惑,慎重提出,希望能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四、 铁路企业用工制度中的劳务派遣制度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一)调研原因、目的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铁路企业在用工制度上出现了许多变化,为了深入了解这些变化给铁路企业和劳动者带来的影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组织调研小组分别前往成都东站、成都兴欣劳务公司调研。此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座谈会的形式进行,调研对象

8、包括成都东站、兴欣劳务公司和农民工代表。为准备此次调研活动,成铁法院专门制作了针对用工企业与劳动者不同的调查问卷样式,期间,共发放调查问卷45份,开展座谈会3次。通过问卷及座谈会反馈的情况,企业和劳动者双方都围绕用工制度的变化以及给各自带来的影响发表了比较充分的意见,其中最集中的焦点在劳务派遣型用工制度上。通过本次调研活动,使我们对铁路企业的用工现状有更深入的了解,并发现和总结其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劳动合同法能够更好的实施,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权益能到更有力的保障.(二)铁路企业用工制度现状分析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劳务派遣型用工制度在铁路企业被广泛采用。劳务派遣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

9、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受派企业之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务派遣制度的使用使铁路企业在用工上出现新的变化,这些变化表现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企业用工成本的变化、工资发放途径的变化、工伤责任单位的改变等多个方面。1。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这是劳务派遣制度与普通用工制度最根本和最显著的变化。一般用工制度都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劳动合同的双方,而在劳务派遣制度中,劳动者不是与用工单位而是与派遣

10、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再由派遣机构派往用工单位工作,所以,与劳动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不是直接的用工单位而是劳务派遣机构,这样就从普通用工的双方法律关系,变成三方关系。其中,劳动者与派遣机构是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和派遣机构是派遣协议关系,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劳动使用关系。例如本次调研的对象成都东站就和四川省天宇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天宇公司就成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而成都东站则成为事实上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只是劳动使用关系。2。支出和税费的改变:劳务派遣制度使企业在支付给劳工者工资、社会保险的同时还要向派遣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天宇公司和成都东车站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除向劳

11、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之外,还应当向天宇公司支付服务费(按每人50。00元每月计算)。另外,协议还规定,当用工单位以(1)企业生产经营变化,不再需要劳务人员:(2)患病或负伤在规定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3)不能胜任工作,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等为理由或者服务期满不再使用劳务人员时,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工资发放途径的变化:与普通的用工形式相比,劳务派遣制度工资发放途径也发生改变.由企业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包括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等)变为企业向派遣公司进行工资、财务上的清算,而由派遣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如前所述派遣协议中就规定:在乙方(天宇)劳务人员社会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规定的

12、缴费时限以前,由甲方(成都东)将当月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劳务费、服务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违约金费用等)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同时将发票及收据交付甲方。4.工伤责任主体的改变:因为在普通的用工制度中,用工企业与劳动者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所以工伤责任自然由企业承担。在劳务派遣制度中,用工企业并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与劳动者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劳务公司。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劳动者工伤责任变为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在成都东与天宇公司的派遣协议中规定:“乙方(天宇公司)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

13、甲方(成都东)垫支救治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符合国家规定的费用由乙方在风险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甲方支付。即劳务派遣机构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劳务派遣制度给铁路企业的用工带来了许多变化,但仍有一些是保持不变的,主要包括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和劳动待遇三个方面。从工作岗位上来讲,在使用劳务派遣制之后,劳动者仍然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原来的工作,其工作本身并没有改变,从工作条件上讲,企业仍然向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工作条件,保证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

14、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所以,在使用劳务派遣型用工制度后,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即劳动者的待遇并没有改变,只是发放途径发生了变化。(三)劳务派遣制度运用中出现的问题根据成都东站和兴欣公司管理人员的介绍,劳务派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企业用工成本的增加、与农民工的纠纷不断、对用工企业保护不力、企业管理效力并没有得到提高,而且也没有规避企业的用工风险,甚至可以说铁路企业仍然负担对农民工的大部分责任,而派遣单位只负有代铁路企业向被派遣农民工发放工资、保险等财务上的清算责任.1. 用工成本的增加因为铁路企业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企业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只能通过派遣机构支付.这样,铁路

15、企业在付给被派遣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的同时,还必须向派遣机构支付费用,这样,相应的缴税额也有所增加。同时,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大多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双方协议内容,铁路企业一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则还应支付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调查问卷及座谈会反馈的信息,以成都东为例,2007年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20人左右,这样一年因为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就达60万之多,每人平均为3-4万元。2。与农民工的纠纷不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签订派遣服务协议,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只是一种有偿使用关系.这样用人单位就可避免与派遣员工在人

16、事(劳动)关系上可能出现的纠纷。但是,农民工普遍对派遣型用工制度认识不清,认为“我为谁干活,我就找谁。出现纠纷时不找派遣单位,而是找铁路企业。而且,由于农民工普遍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遇到问题不走法律途径,而是采取比较极端的行为,比如:罢工、甚至聚众闹事等方式.据介绍,前不久,成都东车站管理的新都车站农民工以罢工形式无理要求增加工资就是个例子。本来他们是和地方一家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这些民工根本不去找这家劳务公司。对于这个问题,农民工代表表示也有自己的苦衷,因为当纠纷出现时,往往容易发生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而铁路企业是国有企业,相比较于派遣公司更具有信用,也更具有解决问题的实力,所以更愿意找铁路企业而不找与之有劳动合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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