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包机运输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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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包机运输合同范本编号:_ _(以下简称包机人)为包用飞机与中国民用航空_售票服务处(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本协议书,双方同意遵守下列条款: (一)包机人于_月_日起包用_型飞机_架次,其航程如下: _月_日自_至_,停留_日 _月_日自_至_,停留_日 _ 包机费用总共_元。 (二)根据包机航程及经停站。可供包机人使用的最大载量为_公斤(内_座位)。如因气象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增加空勤人员或燃料时,载量照减。 (三)包机吨位如包机人未充分利用时,空余吨位得由民航利用,包机人不得利用空余吨位,自行载运非本单位的客货。 (四)承运人除因气象、政府禁令等原因外,应依期飞行。 (五)包机人签

2、订本协议书后,要求取消包机,应交付退包费每架次_元。如在包机人退包前,承运人为执行协议书已发生调机等费用时,应由包机人负责交付此项费用。 (六)在执行协议书的飞行途中,包机人要求停留,按规定收取留机费。 (七)其他未尽事项,按承运人旅客、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包机人(签章):_承运人(签章):_ 开户行:_开户行:_ 银行帐号:_银行帐号:_ _年_月_日_年_月_日 大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汇泰冻品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307号15幢2单元18号,身份证号:53010319701009183

3、2。 委托代理人李宝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涌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个体运输,住昆明市黑林铺镇滇湎大道2676号附2号36幢1单元4号,身份证号:53011219701010003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凤仪镇石龙村委会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32901197205053775,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骏、吴涌波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

4、称:飞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XX年9月15日经信息部罗成彬的中介,汤骏与吴涌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吴涌波为汤骏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涌波负全责等事宜。合同订立后,汤骏向吴涌波支付了运费XX元,吴涌波将汤骏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于当天将汤骏托运的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

5、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以该车白条肉全部解冻和变质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经汤骏与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条肉,汤骏降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给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汤骏向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该批白条肉的处理费XX元。 另确认,吴涌波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汤骏与吴涌波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涌波中途拨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涌波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汤骏明知吴涌波并不符合运输冷冻品的条件,而将

6、冻肉交由吴涌波承运,其对冻肉解冻变质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就汤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按(10元/公斤10000公斤+处理费XX元)50%=51000元保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运输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汤骏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涌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 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原告

7、汤骏承担人民币995元,被告吴涌波承担人民币53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涌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涌波和飞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138200元;判令吴涌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汤骏51000元有误,应实际赔偿138200元。汤骏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涌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未经汤骏同意,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致。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后运输。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该批猪肉净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公斤

8、。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吴涌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2、一审法院未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汤骏与吴涌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涌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吴涌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涌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涌波的起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汤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涌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内由吴涌波自负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2、吴涌波与汤骏没有任何运输关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

9、也没有收到运费7000元。在保山吴涌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货到昆明后,吴涌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汤骏在一审明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涌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起诉。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场提出质量异议。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没有通知吴涌波。谭培虎也已足额收到运费5000元,说明运送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

10、符。吴涌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 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涌波答辩称:其与汤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 针对上诉人吴涌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涌波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

11、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质证后,上诉人吴涌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涌波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吴涌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涌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

12、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年9月15日,吴涌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位和牌照号码,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约定由吴涌波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涌波负全责。在用车单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合同订立后,吴涌波收取了运费XX元,吴涌波将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汤骏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3、向谭培虎支付了5000元运费。吴涌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二、上诉人吴涌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的由上诉人吴涌波签名认可的信息单,该信息单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涌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即上诉人吴涌波。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

14、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信息单在用车单位栏已经记载了“汤”,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并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涌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涌波上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涌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以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吴涌波违反双方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中途倒货当然违约,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涌波主张其

15、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涌波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联系运输冰冻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项,上诉人吴涌波中途倒货的违约行为对于所承运冻肉的质量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汤骏的举证,确认承运的冻肉发生解冻、变质,给上诉人汤骏造成相应损失合法有据,也符合情理。但上诉人汤骏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冻肉进行处理,形成损失的过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运人具体参与,以确保损失数额的客观、公平,而上诉人吴涌波对此也明确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案情实际,本院依据信息单明确的冻肉吨位,按照上诉人汤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金额10XX元,酌情确定上诉人汤骏的损失为其中50%,即人民币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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