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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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用工制度的改革,建立竞争的流动机制,依法确立单位与职工的聘用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本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全体人员。第三条 聘用关系以聘用合同形式予以确立。聘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职工与单位即不存在聘用关系。第四条 本单位成立由校长、工会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等人组成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学校聘用工作;并成立以

2、人事部门、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负责聘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工会对聘用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实行聘用制度后,对聘用职工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记录职工的聘用信息。职工在职期间,聘用手册由单位保管。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 人员聘用基本程序:1. 公布岗位设置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 应聘人员提出申请;3. 聘用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4. 聘用工作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核或者考试,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4. 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受聘人员;5. 聘用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第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1. 聘用合同期限; 2.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 岗位纪律; 4. 岗位工作条件; 5. 工资福利待遇;6. 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 其他约定事项。第八条 单位聘用新进教职工可实行试用期,也可不实行试用期(不包括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第九条 对由聘用单位提供的特别培训或者其他特殊待遇的,经协商,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以及违约赔偿作补充约定。第十条 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离国家规

4、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第十一条 签订聘用合同的范围包括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原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等)。1. 单位党政领导,可按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定聘用合同,或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批复作为本单位的聘用合同,任期即为聘期。任职期满后不再连任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2. 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其选举结果的批准文件代为聘用合同。3. 聘用合同一律由单位法人代表以书面形式与受聘人员签订。确有特殊情况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书面委托非法人代表,由非法人代表与受聘人签

5、订。4. 单位法人代表可委托人事干部经办聘用合同的签订手续,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续签、解除和终止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须提前30日按规定程序签订。第十

6、五条 经聘用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1.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2. 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 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4.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5.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解

7、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1. 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2.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布局调整,学校撤并,编制数减少,岗位变化等),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4. 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第十八条 在聘用期间,如岗位发生变动,应针对变动了的情况,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订立聘用合同;如原聘用合同仍适用的,可继续适用。第十

8、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3.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3.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技术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4.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 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 在试用期内的;2. 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作条件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受聘者利益的; 3. 其他国家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提出

9、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 第二十二条 解除聘用合同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 聘用单位或受聘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 2、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组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3、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议讨论后做出决定;4、凡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工作组以书面形式答复 受聘人,并及时办妥解除聘用合同手续。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和依据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聘用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职工,其档案材料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第四章 违约和解除聘用合同

10、的经济补偿标准与方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给予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 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 满足第十七条第1、2、3款条件的;3. 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4. 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5. 聘用单位被撤消、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第二十六条 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并牵涉经济补偿的,按聘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

11、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由单位支付过培训、分房等特殊待遇费用的,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或未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必须按单位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第五章 工资、福利、待遇第三十条 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相应的聘用工资及国

12、家、本市和单位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第三十一条 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等待遇。第三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因工负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工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发生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调解并由主管部门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区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经职工大会通过后,方可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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