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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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章收费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第二章行政性收费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第五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2、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第七条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收费。第三章事业性收费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赢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第九条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

3、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和群众不得向社会收费。第四章经营服务收费第十二条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赢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服务收费。第十三条经营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第十四条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

4、程序办理。第十五条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第十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服务管理目录,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第十八条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局、财政主

5、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第十九条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及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消、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

6、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第二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第二十三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第二十四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

7、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第二十六条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三)不是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的;(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实行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8、的;(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标准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第三十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业和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六)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一条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

9、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抱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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