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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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案的认定http:/10.130.198.71/zpw/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8153作者: 花蟹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94 更新时间:2010-9-9 一、案件事实及裁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 年 5 月 7 日出生,湖北天门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4 年 7 月 22 日被羁押,同年 8 月 25 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费某某、路某、樊某某等同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村 X 号院西侧白色楼房内暂住。2004 年 4 月、13 日,陈某某酒后回到上述楼房三层楼道处时,因琐事与费某某、路

2、某、樊某某、庞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费某某曾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此后,陈某某图谋报复对方,遂纠集了张某(另案处理) 等人又返回到上述地点,陈某某和张某持刀破门闯人费某某(男,时年 46 岁)、路某(男,时年 45 岁)、樊某某暂住的该楼 325 房间内,致使费某某、路某、樊某某从三层楼房的窗户跳下,最终造成路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樊某某轻伤。陈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 2004 年 7 月 22 日被抓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

3、其未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责任,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竟纠集他人挥刀闯入被害人的屋内,欲对被害人进行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从三层楼跳下,最终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

4、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确曾实施了非法侵入他 人在北京临时住宅的行为,虽然被告人陈某某未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但是,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也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

5、一条之规定,于 2005 年 3 月 4 日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问题的提出本案的审理提出以下法律适用问题值得研究:(1)被告人图谋报复持刀闯入他人住宅致被害人跳楼而亡的行为如何定罪,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非法侵入住宅罪?(2)如何认定被告人非直接致伤之行为与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能否认定图谋报复的被告入主观上出于重伤或者致死的故意,而据此对其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并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特征根

6、据刑法第 234 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主客观特征: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伤害结果的发生,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在实践中,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有时相当复杂。这就需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如案件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的手段、使用工具的性质、打击的力度和部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并参照一般人在此类事态中可能具有的心态,综合分析认定。从客观方面看,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行为

7、是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或足以受到损害的行为。该行为一般多是采用徒手或使用工具实施攻击性的强烈的打击、猛砍、猛砸等。但对于伤害的方法,法律并未加以具体限定,因此,它可以表现为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出现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多种行为方式。如果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通常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基本原理加以认定。并且,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持刀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 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一般而言,认定故

8、意伤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至于采取何种具体手段,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其次,伤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规则中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最后,伤害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危害结果。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以伤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伤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三种不同情况。就伤害致死而言,应以死亡结果是由伤害行为或与其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所造 成的为限;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治疗条件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原因而死亡,虽从形式上看也属于“ 伤害致死

9、”,但其情节尚未达到应判重刑的程度。从实践看,能够直接造成死亡的伤害,一般不可能是轻伤,只能是某些重伤,因其本身便存在着致人死亡的危险性,这是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与一般故意伤害的区别,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故而在量刑上应加以区分。关于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通常理解为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损害。如砍掉手足、割掉耳朵、刺破肝脏等。二是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丧失等。这里的“伤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刑法理论界有认识分歧。我们认为,刑法上的“伤害” 不同于民法上的“伤害”,后

10、者显然包含精神损害,在诉讼中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提出来;在刑法上,则应当把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与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区别开。单纯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由于在实质上并未损害身体健康,因而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则有所不同。原因在于,人体的神经是与人体各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的,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变,如导致精神分裂症等,这显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实质特征,故依法亦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觉得咽不下这口气,就想找人揍那几个人一顿” ,遂纠集他人图谋报复。在持刀将被害人堵截在案发房间后,通过砍、砸、踹屋门的方式,企图

11、破门而人,并扬言:“ 出来就砍死你们 ”;在伙同他人持刀强行闯入被害人住所后,在被害人因恐惧而退至窗台上准备跳楼躲避时,仍挥刀上前欲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可见,被告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特征。从客观方面看,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被告人实施了纠集他人、持刀砍砸房门、破门闯入被害人临时住处、挥刀上前欲对被害人进行侵害等一系列行为。为了躲避即将施加其身的不法侵害,被害人被迫选择跳楼,最终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陈某某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具体地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并引发了他人身体健康遭受伤 害乃至死亡的危害结果,已经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特征。四、被

12、告人图谋报复持刀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危害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该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起到多大作用,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等。一般而言,在具体案件中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导致危害结果的

13、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换言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其行为是发生危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般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当然,可能会影响到两者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作为法律后果的具体刑罚裁量)。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除存在联系上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上大与小之分。就具体案件而言,由于客观上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很多,虽然它们都是危害结果发生所不可或缺的条件,

14、但是其作用大小是各自不同的,一些因素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另一些因素的作用则比较轻微。所以,实践中必须根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最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方面既要考察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另一方面还要结合实际确定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小。一般而言,客观危害结果越严重,则意味着相应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越大;危害行为本身所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越大,则意味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对行为人归责的必要性就越明显。此外,刑法理论认为,行为

15、的合规性及正当性与否也影响着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之归责范围与必要性明显大于合法的、正当的行为。例如,抢劫行为人劫取他人财物后,在被财物所有人紧急追赶过程中,不慎遭遇车祸身亡,一般认为,追赶的财物所有人对该死亡结果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财物所有人为躲避他人抢劫在逃离过程中不慎遭遇车祸身亡,则抢劫他人的行为人需要对该死亡结果担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图谋报复持刀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某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伙同他人持刀破门闯入被害人住宅欲行

16、侵害,其行为不仅是非法的,而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正因为充分认识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被害人才选择了危险的跳楼躲避方式。(2)被害人在被告人暴力行为迫使下,被迫无奈地选择跳楼以躲避侵害,属于特定条件下正常发生的自救行为,该行为本身又具有引发伤亡结果发生的较高的现实可能性。(3)本案已客观地发生了被害人伤亡的危害结果。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 据看,导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虽然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且被告人未能直接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但正是其实施的持刀破门闯入等一系列行为迫使被害人无奈地选择从三层楼跳下。换言之,即便被害人不选择跳楼,遭受被告人不法侵害亦不可避免,正是充分认识到该后果即将确定地发生,被害人最终选择跳楼进行躲避。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符合高坠形成。可见,从整体上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属于非直接致伤的故意伤害案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属于间接联系类型,即两者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联系,而是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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