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功能区划分: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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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为配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 96)的实施,统一全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使全国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监测数据具有可比性,制定本标准。1、 范围 本标准的适用范围与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划分。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T145291993 自然保护区类型与

2、级别划分原则 3 、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按 GB3095 的规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3.1.1 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 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3.1.2 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 指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以及一、三类区不包括的地区。3.1.3 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 指特定工业区。3.2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指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按 GB/T14529 的规定,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3.3 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指因国家政治、军事和为国际交往服务需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3.4 特定工业区 指治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环境空气中的污染物种

4、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 1988 年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3.5 一般工业区 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 1998 年 1 月 1 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4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和文物古迹为宗旨。划分环境空气功能区应遵循以下原则。4.1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划分应充分利用现行行政区界或自然分界线。 4.2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宜粗不宜细,严格限制三类区。4.3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时既要考虑环境空气质量现状,又要

5、兼顾城市发展规划。4.4 不能随意降低原已划定的功能区的类别。5 、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方法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划分应在区域或城市环境功能区(或城市性质)的基础上,根据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原则以及地理、气象、政治、经济和大气污染源现状分布等因素的综合分析结果,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将区域或城市环境空气划分为不同的功能区域。其划分方法如下。5.1 分析区域或城市发展规划,确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范围并准备工作底图。5.2 根据调查和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的定义、划分原则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每一单元的功能类别。5.3 把区域类型相同的单元连成片,并绘制在底图上;同时将

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例行监测的污染物和特殊污染物的日平均值等值线绘制在底图上。5.4 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被保护对象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兼顾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将已建成区与规划中的开发区等所划区域最终边界的区域功能类型进行反复审核,最后确定该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的方案。 5.5 对有明显人为氟化物排放源的区域,其功能区应严格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划分。6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要求6.1 一、二类功能区不得小于 4 平方公里。6.2 三类区中的生活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从三类区迁出。6.3 三类区不应设在一、二类功能区的主导

7、风向的上风向。6.4 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一类区与二类区之间,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带。缓冲带的宽度根据区划面积,污染源分布、大气扩散能力确定,一般情况下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的缓冲带宽度不小于 500 米,其它类别功能区之间的缓冲带宽度不小于300 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应向要求高的区域靠。6.5 位于缓冲带内的污染源,应根据其对环境空气质量要求高的功能区的影响情况,确定该污染源执行排放标准的级别。7 、标准的实施! n( U& q r7 A7.1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应依据不同类别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布而合理布置。0 I; b1 t4 J- l+ u+ Z: _) 6 l7.2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确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达标的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3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本标准 1996 年 7 月 22 日发布,从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司提出。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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