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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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商会纠纷解决机制就是由商会这种民间社会团体解决纠纷的理念、规则制度、方法和组织机构及活动等构成的体系。按照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分类,商会纠纷解决机制应属于社会救济,也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商事纠纷提供裁判是早期东西方商会的基本活动,也是对其自治规则的种“司法”实践,在西方有着更为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而近代中国商会纠纷解决机制着商会立法的发展进步而逐步正式化、规范化进而法制化,但也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而逐渐衰落。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独立的商事中判别,对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采用统的诉讼规则,民事纠纷、商事纠纷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对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共性的统一把握,忽略了它们之

2、间的差异,出现了很多不利于纠纷解决的现象。在实践中,也日益发现这种统一的诉讼规则使商事裁判活动,日益丧失其灵活性宽容性和有效性,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充分重视商事纠纷与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性。商事纠纷的主体是追求利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及风险预测、把握能力;商事纠纷涉及的商事行为涵盖面广、内容复杂且专业技术性强:法律关系和相关的法律适用呈现出复杂多样性。与普通民事申判相比,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调整社会关系、价值取向、利益保护等方面具有自身特性。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诉讼和仲裁,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利于纠纷解决尤其是商事纠纷解决的功能局限。诉讼的严格程序性与封闭性使得在诉讼中不能过于

3、追求效率,这与商事纠纷解决的基本要求恰恰相反。仲截具有自愿性、专业性、保密密性等优势,在程序上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要求。但在仲裁的程序正义逐渐得到保障的同时,也使其呈现出诉讼化的倾向。调解在解决深层次矛盾的同时注重对人际关的修复,在解决纠纷方面更以寻求双赢的效果,因而是符合商事纠纷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并非所有的调解模式都是适于解决商事纠纷的最佳模式。法院调解出于我国独特的调审结合模式,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的潜在强制力贯穿调解始终,导致调解自愿原则的虚化、异化。仲裁调解在國际上被认为一人同时担任仲裁员与调解员是违背自然正义的做法。人民调解对调解员素质要求不高,很难对技术性、专业性较高的商事

4、纠纷进行调解。而出商会调解商事纠纷,破除了诉讼与仲裁的程式化缺陷,没有法院调解的间接强制和功能虚化,也没有仲裁调解的角色混淆和裁决风险,又弥补了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方面的缺陷,因而更有利于商事纠纷的解决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基于商事交易实践的特点,各国通常把交易习惯和惯例作为解决国际、园内商事纠纷的重要渊源。商人团体有着强烈的自我管理和自主治理的愿望,希望运用自己的方式,借助自身的力量将纠纷化解于商业自治领域中,商事审判或商事法院无疑是较好的选择。在我国建立商事法院或“参与型”的商事审判存在诸多现实困难,不如将调解商业纠纷的职能赋予商会,同样可以达到纠纷解决、稳定社会的目的。商会纠纷解决机制在助力

5、构建行业规范、缓解纠纷的刚性化、缓和情感对立、注重商事习惯和惯例、强调对专业技术性规范的运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对于解决日益复杂、多发的商事纠纷有独特价值。赋予商会解决商事纠纷的职能,是商会自治性的延伸,也符合当下商事纠纷解决的制度性需求。当代中国商会出于自治性的缺失和立法规定的不明确,缺乏明确的职能界定和相应的权力,在具体实践中也往往功能不明、职权不清,自身身规范创制能力不足,自治管理能力较差,尚不能有效利用自治性规章对内部各种关系作有规范,在解决商事纠纷方面发挥功能有限。因此,需要在法律层面对商会解决纠纷的职能予以明确定位与规范。除了法律层面的规制,在现实层面也要对商会解决商事纠纷职能的发挥进行鼓励和引导,包括建立制度保障措施,通过间接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建立并完善诉调衔接及救济措施衔接等,既能活跃各种社会要素,又能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从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目前,我国各种类型的商会数目较多,但制度结结构不合理,发展缓慢,发挥功能有限,尤其是目前商会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定位不明确,国家权力延伸过长而压缩了社会自治空间,商会的自治管理能力较差。商会在解决商事纠纷方面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及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成熟性还取决于商会自身的组织建设和规范发展,也就是说,除了在制度层面对商会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制外,还应鼓励商会加强自身建设。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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