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一、物权法制定前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在物权法尚未制定时,对于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接受物权行为,我国学者大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为大陆法设计了清晰的理论体系,加上保护交易安全的特殊功能,故应当严格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如孙宪忠教授坚信只有采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的民法典才能在理论上体系化他认为,物权行为支撑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支撑民法总则,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的支持,那么民法典的总则编就没有规定的必要否定者多是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独立性、无因性不尽合理,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因此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不可能截然分开,物权行为不利于对原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且善意取得制度可取代物权行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不宜采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下,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首先接受了不动产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仅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只是在现行的不动产交易中,我国并不存在物权合同环节,物权的登记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合同) 在这点上来看,我国似乎没有接受物权行为理论。
但是,将登记不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似乎意味着物权变动具有了独立性,隐含了物权变动本身是或背后存在一个物权合意或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完全接受,即承认物权的区分原则,但摒弃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规则二、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经过长期的理论交锋和司法实践,物权法吸收了之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成分,形成了现今的物权变动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总结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双方行为)或原物权人的意思(单方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须经公示才能生效,非经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不影响债权有效成立这种规则也可以表述为:物权的取得取决于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的完成;这种公示行为的完成有利于保护之后的交易当时人;而对于物权移转行为本身的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效力加以判断,使物权效力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所有权移转= 债权合意 +形式(交付或登记) 三、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1、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方面,一个明显的问题是我国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也就是在不动产变动过程中设置一个物权合意要件。
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除了要签署买卖合同外,在过户登记时双方是否还要再签署一个书面物权契约显然《物权法》并没有这样的要求但是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一般要求在登记时填写一份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一般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及房屋不动产状况,但登记申请书目前只是作为启动登记程序的文书,并没有被视为物权契约或者按照物权契约格式设计但是有学者就认为,要求双方到场共同签署登记申请,就隐含了移转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合意” 法律作出规定,把登记申请书改造为物权契约也未尝不可总的来说,不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也不管是否要在登记环节中设置物权合意要件,我国现行规则已经区分了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似乎隐含着在物权变动时存在一个物权合意,达到了物权行为区分于债权行为的效果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已接受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2、物权变动与合同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规则下,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使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登记也会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使得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原权利人名下这样的规则给人的感觉是我国似乎又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承认登记与合同效力分离已经隐含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观点,那么这里合同无效仍然导致登记无效只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已。
3、现行物权变动规则下的交易安全保护与德国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来保护交易安全不同,我国现行规则是采物权变动有因性并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的这种规则认为,交付或登记导致物权变动,一旦完成这两种行为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是合同无效亦导致物权变动无效,除非第三人善意信赖了占有或登记薄公示效力(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机械地维护已经完成的交易,而不管这个交易是否涉及第三人他不论何种情形,只要依据有效的物权合意并完成交付或登记,受让人就取得物权,法律予以保护而我国在不承认无因性的前提下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涉及第三人的前提下才保护交易安全,而不是一律维持没有法律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交易在无因性规则下,也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对真正所有权人的救济安排即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取得所有权的行为被认为丧失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仍然负有返还义务,只是出卖人是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权而不是所有权请求返还这样来说,出卖人处于不利的地位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一种平衡安排,在交易相对人(第三人)是恶意的前提下,他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在交易相对人(第三人)是善意的前提下,他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四、小结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规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可以总结为:在没有采形式上的物权行为的前提下,通过物权变动与债权的相对区分(体现为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和联系(物权系于债权,债权行为无效导致物权变动无效)并辅之以善意取得,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前者体现了区分原则,后者可以称为物权变动有因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