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徽省立法条例【精品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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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安徽省立法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是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的。20xx年6月20日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20xx年安徽省立法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

3、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

5、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6、,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

7、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

8、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9、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

10、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

11、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

12、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

13、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

14、、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安徽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15、。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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