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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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然而,通过近年来的实践,由于不起诉制 度本身的一些缺陷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可以说该制度还没有得到较好的实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还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一、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实践中不易操作和把握。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在具备这一条

2、件的前提下,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亦即“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这两种情形都必须具有的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两种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为一种,免除刑罚的为一种,“犯罪情节轻微”并非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前提条件。如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如果仅仅因为检察机关一家所言,就有可能出现相同的案件不同的结果。在实践中,不同的承办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不同。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罪名轻,犯罪的情节也轻,也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不包括该罪名是否是轻的

3、,即使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它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不同的承办人也很可能一个作出起诉决定、一个不起诉。这样前者将是有罪免刑,后者则无罪无刑,其结果也不相同。法律规定了微罪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但由于这一规定的不易操作,不起诉的优势就很难得以体现,如果在立法上有了一个标准来衡量,实践操作起来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处理。作为检察人员,他只是一个法律的操作者,不是法律的解释人,他要按照法律规定去执行,但如果这一规定不利于操作,那只能按照每个案件的承办人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实施,因为个人的差异,就会产生不同的判断,对同一个案件的理解就会有不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有

4、可能将其扩大为可能会判处轻刑罚的人。这样的结果势必造成检察官任意运用其有限的裁量权,而将这种裁量权任意广泛化、自由化,就有使法律为我所用,为不起诉大开方便之门。二、不起诉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现行不起诉制度所存缺陷是多方面的,这里面既包含有立法技术的问题,也存在着执法者的认识问题。而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针对不起诉制度在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健全和完善不起诉制度:1、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完善在实践操作中,不起诉制度本身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酌定不起诉”缺少一个共同的、固定的操作执行标准。那么这个标准以什么为限?某省规定把撤案和不起诉的标准放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5、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这样一个标准上。那么,是否能把这一标准作为一个共同固定的标准的?这一标准从某种程度上比较符合立法的意图,参照刑法中关于缓刑规定的适用标准,我们可以看到,缓刑的设置具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作为适用缓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们所假设的这一标准所作出的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从外部形式上看是大体相当的,即都不须关押在监狱,只不过缓刑多了个考验期限。当然,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必须在程序上严格把握其界限。不起诉适用条件

6、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是诉讼过程中在程序上的体现,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其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从而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2、确立不起诉听证制度所谓的听证制度,检察委员会对于审查起诉部门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及其案发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部分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由于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只是一项有益的改革措施,还未形成法律规范,因此,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有不少人提出各种设想,笔者只探讨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的适用

7、范围和听证的程序两个问题:第一,不需要将所有不起诉案件都纳入不起诉听证的范围。绝对不起诉案件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需要纳入不起诉听证的范围;需要进入不起诉听证的案件应该是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第二,不起诉听证程序。在确立不起诉听证制度同样要在考虑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就是诉讼经济原则。主要包括告知理由、听取意见两个方面。3、不起诉决定后的完善检察机关在听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决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如认为请求有理的,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并要求下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认为被害人的申请不当的,作出驳回被害人的申请。被害人对于上一级检察机关的驳回申请不服的,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裁决,法院进行审查后裁定是否由检察机关起诉,而不是直接接受被害人等的直接起诉,这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慎重对待的态度,也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予以适当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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