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划界中的“灰区”问题与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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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划界中的“灰区”问题与解决思路 摘 要:2012年“孟加拉湾划界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将“灰区”视为自然处理的结果,使得已存在“灰区”中的权利归属不明确,未来如何避免产生“灰区”问题也未提供解决思路。本文通过分析该问题产生的技术、制度、司法等方面的原因,并以将“灰区”定义为“权利冲突区”为突破口,将该问题归类为划界争端,使得已存在的“灰区”依靠传统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来解决,而未来避免产生该问题时可将其视为特殊情况来考虑。“灰区”是第四代海洋划界产生的“副产品”,该种解决思路可保证在现行海洋法框架内解决,不致产生巨大的变革。关键词:海洋划界; 灰区; 权利冲突;一、灰区产生原因早在“孟加拉湾

2、案”1之前,“灰区”的产生已生端倪,例如“缅因湾划界案”中倘若单一海洋划界延伸至二百海里之外就会产生灰区,加拿大与美国对此皆持谨慎态度,最终法庭将该划界终止在二百海里从而避免了灰区产生2。而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要求确定二百海里外大陆架边界,产生灰区的可能性也是越来越大,在此有必要深入剖析产生灰区的主要原因。(一)直观因素划界方法由于划界方法导致灰区产生是最直观也是最容易发现的原因,国内学者基本也都注意到了这点。只就划界方法而言,灰区是由单一海洋划界方法与海洋划界三步法共同促成的。海洋划界法则的发展本身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产生发展主要依靠国家间的合意,它的推动主要还是依靠海洋法法庭以及

3、仲裁庭的相关判例所产生的示范效应以及类推效应。尽管单一海洋划界方法能否在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中成为一种方法论仍然受到质疑,但是国际司法实践却越来越重视二百海里内距离标准的作用。在“突尼斯|利比亚案”中,国际法院承认了距离标准的重要性,认为自然延伸不再是大陆架唯一合法权利基础3,在“利比亚/马耳他”案中甚至直接用距离标准取代自然延伸,这一划界方法在后来的“扬马廷”“孟加拉湾”等案中也得到了贯彻。毫无疑问,在很大程度上以距离标准为主的单一海洋划界方法已经在二百海里内的所有划界方法中占据了最重要的席位,甚至对二百海里之外的划界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比如“孟加拉湾案”中,海洋法法庭直接将单一划界延伸

4、出二百海里外,而未考虑二百海里外大陆架的地质地貌因素,为“灰区”的产生埋下伏笔。同时,自“黑海划界案”以来,海洋划界三步法诞生并最终上升到了方法论的高度4。海洋法法庭在划界时首先会画出一条临时线,在早期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时,会考虑公平原则和相关情况。近年来却将等距离与公平原则差异最小化,部分法官甚至认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类似于领海划界5,所以临时线一般都采用等距离线。在画完临时线后会根据相关情况进行调整,比如海岸地理、划界区域地貌等,此时很容易产生偏离等距离线的情况从而产生灰区。就“孟加拉湾案”来说属于此种情况,由于孟加拉国的海岸线属于“双重凹陷”,是地理上的不利国6,若按照临时线来划

5、分,容易与邻国的印度划界一起对孟加拉的海岸形成封锁,所以进行了调整,并且法庭同时认为该因素在二百海里外仍然有影响,于是直接将单一划界延伸出去,与两国的大陆架边界一同形成了“灰区”。(二)关键因素实践中制度混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56、77、80、81条清晰划定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权利范围,显然两者有明显不同。即使根据公约第56条第3款的规定,两种制度有相同的以距离为标准的合法性权利基础,似乎可以将两种制度混同处理,但是从该条的创制背景也未明确表示出两种制度可以完全等同处理;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制度中相同的200海里距离标准的存在也仅仅是为了协调两种制度,而不是合并两种制度7。在实

6、践中,为了划界的简洁,往往会出现将两种不同制度混同,使一种制度试图吸收另一种制度的情况,这就破坏了相关制度的独立性以及协同性,最终使得制度失调。上文所提到的单一海洋划界问题,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是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没有辩证地全面地看待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也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过于倚重二百海里距离标准,主观认为找到两者的共同点,从而忽视了两者的差异性,从而也忽略了影响大陆架的地质地貌因素,简单地以一条线以同一个标准划分两个完全不同的海洋区域,人为地使得专属经济区制度对大陆架制度产生了冲击,并有意识地将该种划界标准延伸到二百海里之外,排除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合法的权利基础,进而产生了“

7、灰区”。(三)助推因素法院管辖权“孟加拉湾划界案”中,法庭首次论述了“管辖权黑洞”的问题,在此之前海洋法法庭与大陆架委员会对于二百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持谨慎态度,尽可能避开僭越对方职能之嫌疑。大陆架委员会秉持不妨碍原则:如果已经存在争端,除非当事国表示同意,委员会不应审议和认定任一当事国提出的申请8;而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洪都拉斯案”中明确表示任何有关二百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都必须遵守UNCLOS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经CLCS审查。双方如此谦让避嫌,而全球绝大多数二百海里外大陆架都涉及多个国家,产生争议无法避免,这就使得管辖权落空。于是在“孟加拉湾案”中,海洋法法庭坚持“单一大陆架理论”

8、,严格区别“定界”与“划界”,认为两者不分先后;同时指出定界是属于科技问题,而判断大陆架权利基础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法院管辖,以此部分解决了“管辖权黑洞”的问题,不得不承认是一大进步。但是在实际划界过程中并未考虑自然延伸原则以及相应的地质地貌因素,将单一海洋边界延长至影响第三国权利为止,产生了“灰区”问题,而法院就将此当成自然结果而并非另一个划界争端来轻易处置,将该问题又交回争端当事国自行处理。可以说在此案中,法院部分解决了“管辖权黑洞”问题,却未谨慎处理,徒增“灰区”问题;同时在面对“灰区”问题时,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不将其性质定义为海洋划界争端,而是交由各国协商,又徒增了一个“管辖权盲区

9、”问题。二、权利冲突区释义权利冲突问题在海洋划界中较少提及,国内学者往往用权利重叠区这样温和的字眼来定义海洋划界的对象。诚然,不使用权利冲突确实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使国家关系不致紧张对立。但是也正是由于这种温和的定义方式,使得灰区问题悬而不决,成了海洋划界的灰色地带。(一)“灰区”再定义国内有学者给“灰区”的定义是沿海国基于距离标准和自然延伸标准在同一区域(灰区)产生的权利重叠区9。该定义指出了产生“灰区”是由于各国主张不同的权利基础,值得肯定,但同时仍存在问题。首先未全面指出原因,正如上文分析,促成该问题的原因至少有三个层面:划界方法;司法管辖;法律制度。其次,所谓“在同一个区域产生”的描述

10、容易产生误解,而且未突出“灰区”的复合性区域特点。从地理特征来看,“灰区”显然不是同一个区域,它是一国专属经济区与另一国大陆架进行重叠的复合区域;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灰区”也是一个权利交叉区域。若将“灰区”视为单一区域,则是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进行了混同处理。此外,最重要的是该定义的落脚点是将其认定为权利重叠区,应将其定义为权利冲突区更为合适。国内学者认为研究权利冲突,分为静态冲突与动态冲突。总结下来,静态冲突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内容冲突,是一种未现实化的冲突;另一种是动态权利冲突,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现实表现出来的冲突,具体体现为关系的对立以及行为的对抗9。而且权利冲突应以各主体都享有合法

11、权利作为前提,如果一方享有合法权利,另一方却不享有,那么就根本不会存在权利冲突。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较赞成的是“权利边界模糊说”。由于边界模糊,法律未规定或者各方未约定多个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导致权利边界不确定,进而引发他们不和谐的状态。纵观“灰区”问题,是十分符合权利冲突的学术理论的。“灰区”是个复合区域,大陆架权利与专属经济区权利均在公约中有明文规定,所以在该灰色区域的权利均有法可依,解决了权利冲突的前提。其次,“灰区”的权利冲突也有静态与动态冲突的表现。就静态冲突来说,两种权利的冲突点集中在海床和底土上,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范围包括上覆水域以及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而大

12、陆架的权利也包括了海床和底土上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生物,当该两种区域一旦重合,权利内容的冲突无法避免。就动态权利冲突来说,在行使时哪种权利更优先的问题必然成为争论焦点,例如“孟加拉湾案”中,双方均不愿意承认对方权利优先,都主张自己独享“灰区”权利,由此可见双方在该问题上处于矛盾对立的关系,并通过相应诉讼行为表现出这种冲突关系。社会学家认为冲突必定表现为“边界冲突”,而冲突的原因必然是界限的交叉与模糊,“灰区”权利冲突的原因毫无疑问也是由于大陆架权利范围与专属经济区权利边界不清晰,公约未对两者关系做出清晰的界定与协调。综合上述分析,“灰区”中的权利关系是基本符合权利冲突定义的,将“灰

13、区”认定为权利冲突区是有相应的理论依据的。(二)权利冲突区与权利重叠区之比较事实上,在海洋划界中对权利冲突与权利重叠的区分并不明显,甚至有等同之意,所以定会认为这种区分只是在玩文字游戏,强行建立起一套理论,对于处理“灰区”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更何况使用权利重叠更为温和,更有利于问题的和平解决。其实不然,在处理“灰区”问题时,使用权利冲突术语比处理其他海洋划界问题显得更有必要。首先,从普遍意义上来说,权利冲突比权利重叠能更全面地概括“灰区”的性质。重叠从字义来看,呈现出一种静态的特征,只是几种权利机械地重合而并不发生关系;而且词义属于中性,很难把握是否存在矛盾与争端。但是与此相对的是,权利冲突既有

14、静态的权利重叠,又有动态的摩擦冲撞,而且很容易体会出各方的对立与矛盾。这一点,可以从卡多佐的观点中得到印证。卡多佐认为,为处理法律的空间应用问题,隔断的墙壁必须稳固牢靠,分界必须清楚明了,否则会出现重叠、侵占,伴随不和谐和冲撞。从中可以分析出重叠只是权利冲突的一个必要条件,只有在重叠的基础上,权利之间彼此侵占和冲撞,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在“灰区”之中,权利内容不仅有重叠之处,而且在行使的过程中当然也有矛盾冲突,譬如各方都排斥他方在“灰区”内行使权利就是矛盾存在最好的佐证,所以说用权利冲突区能更全面地体现“灰区”的性质。其次便是最重要的一点,具体到“孟加拉湾案”来说,如此定义是促使法院

15、对“灰区”问题行使管辖权,处理该争端,而不是置之不理。可以说“孟加拉湾案”对处理“灰区”问题起到了不良的示范效应,后来的印度与孟加拉国仲裁案,仲裁庭延续了该案的处理方式,造成了孟加拉国“双重灰区”的问题10。国际司法机构之所以将该地区命名为“灰区”,实则对它来说是法院管辖盲区,“灰区”是自然处理的结果,不属于争端,应由各方自行协议解决。但是各方本来就是争端当事国,处于对立状态,很难自行达成协议,因此法庭的该种处理方式很容易就让各国在该区域难以行使权利,最终使“灰区”成为“权利真空区”。在以往的海洋划界中,将其划界对象定义为“权利重叠区”基本无大碍,因为国际司法机构清楚这些划界属于自身管辖范围。但是在面对灰区问题时,定义就颇有讲究。如果只是将其定义为“权利重叠区”,正如上文所述,只有权利的重叠而无权利的碰撞,则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争端,既无争端,又何来划界之说?既然无划界之说,当然就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了。但是一旦把“灰区”定义成“权利冲突区”,情况截然不同,权利冲突必然产生划界争端,有争端时当事各国自行协商不成提交到海洋法法庭要求判决,法庭也无任何理由推脱,“灰区”也就不再是法庭管辖盲区,这就将法庭扔回当事国的法律问题重新送回到司法程序中去。三、“灰区”问题之解决思路既然前文已经将“灰区”定义为权利冲突区,那么“灰区”问题就被清晰地界定为划界争端。和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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