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芸诉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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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红芸诉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作者: 日期: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静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赵红芸。委托代理人孟富明。委托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德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红芸诉原审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8月14日,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于二00七年

2、八月二十九日以(2006)静民一(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6月13日,某甲(现逃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闸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借道非机动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助动车车把相碰,造成助动车与原审原告乘坐的原审被告小客车相擦,原审原告因此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助动车、小客车驾驶员及原审原告均无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以下简称“长征

3、医院”),经诊断原审原告C4/5,C5/6椎间盘突出并脊髓压迫,左侧偏瘫。专家建议“为安全及利益着想,暂不可手术治疗,应先行外院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视情况再决定可否手术治疗,有情况随诊。”2003年7月2日经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转入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30日,在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7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康复医院为原审原告办理了出院小结,之后原审原告自行在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4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0,100.8元。原审原告为赔偿事宜起诉要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335,610

4、元、残疾者基本生活费237,600元、误工费83,200元、护理费(评定前)41,040元、护理费(评定后)328,500元、营养费7,300元、锻炼用站立架费7,500元、轮椅车费用5,500元、住院医疗费30,100.80元、交通费265元、摄片费91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期间,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鉴定之日止,营养十二个月,需终身护理。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未检出损伤病理源,摄片显示原审原告颈椎退变,其椎间盘突出及目前状况非交通事故所致,

5、故申请复鉴。本院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再次进行鉴定。该次鉴定分析认为:原审原告乘坐出租车时遇车辆急刹车,之后出现左上、下肢麻木、乏力,并逐渐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其伤后多次头颅、颈椎CT及MRI检查提示颈椎4/5、5/6椎间盘轻度突出,未发现急性损伤的征象。结论:原审原告目前左侧肢体肌力0级,感觉障碍,其神经系统检查情况与影像学表现不符,难以用器质性病变解释。原审中,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原审被告先予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审被告已如数支付。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审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原审原告诉称在车祸中受伤,C4/5、C5/6椎间盘突出并脊椎压迫,左侧

6、身体偏瘫,原审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原审原告的影像学报告显示原审原告颈椎属于退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也阐明未发现原审原告有急性损伤的征象,故原审原告的损伤与本次车祸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原审被告未将原审原告送到约定的地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现原审被告自愿补偿原审原告2,000元,可予准许。原审判决: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审被告应补偿原审原告2,000元(已履行)。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5,397.65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原告再审述称: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及

7、其执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他们作出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定案。(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4721号和(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审原告颈椎间盘突出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事实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判错误理解和引用鉴定结论,认定原审原告的损伤与车祸之间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原审被告赔偿1、伤残补助费335,610元。按2005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出费用18,645元赔付18年;2、病人误工费83,200元。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从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2月20日,共计赔付32个月;3、护理费369,

8、540元。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日按912天、45元/天赔付,共41,040元;从伤残评定日起按45元/天赔付20年,共328,500元;4、营养费7,300元。按20元/天赔付一年;5、锻炼用站立架7,500元。4年换一次,20年需5只,每只市场价1,500元;6、轮椅车5,500元。4年换一次,20年需5辆,每辆市场价1,100元;7、住院费29,200.8元。2004年1月10日至2004年10月31日住康复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除护理费900元外),包括住院费20,720元、病室治疗费2,204元、西药费26.3元、理体疗费326元、诊疗费2,368元、伙食费3,064.5元和其他费用

9、492元(主要用于热菜等);8、拍片费915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265元。原审被告再审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如果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应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审被告在原审及复查期间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异议:1、伤残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的200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2、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不能证明其事故前月收入为2,600元,不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对按32个月计付误工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24元/天的标准计算;4、关于锻炼用站立架,没有权威机构证明原审原告需要该类器具;5、关于轮椅车,原审原告主张的

10、价格过高,且其不常使用,无需4年更换一辆;6、关于住院费,对住院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治疗没有必要,故不愿承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拍片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再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原审原告乘坐的原审被告出租车与其它车辆碰擦时急刹车,导致原审原告头部与车辆前挡风玻璃碰撞,原审原告随即感觉不适,由120救护车送往长征医院救治。本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复查期间的一致陈述为证。2、原审原告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3年8月30日至2004年1月5日的医疗等费用,曾向本院提起(2003)静民一(民)初

11、字第4721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C4/5、5/6椎间盘突出并脊椎压迫,左侧身体偏瘫与车祸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颈椎间盘突出与车祸时外力作用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左侧肢体活动不能及感觉障碍未检出神经系统的损伤病理源。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该案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因车祸受伤,导致椎间盘突出并脊椎压迫,左侧身体偏瘫,根据长征医院建议且在原审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7月2日至8月30日在康复医院进行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之后原审原告自行要求在康复医院治疗,原审原告住在该院的目的是为了按长征医院建议继续进行高压氧、神经营养

12、治疗,但原审原告并未进行该方面的治疗,故原审原告不一定要住院,原审原告住院是扩大损失范围,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住院费、微波炉电费和消毒液费用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治疗费、药费、诊疗费、化验费是治疗原审原告因车祸受伤和相关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该案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1、医疗费6,234.90元;2、车费156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节事实有(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4721号和(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为证。3、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对自己的就业及月收入为2,60

13、0元等情况提供了上海美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敏的证明,但原审被告持本院调查令去核实后,方敏以上海美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书面说明,原审原告非该公司员工。本节事实有当事人原审提供的上海美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方敏的情况说明为证。4、原审被告在原审判决宣告当天,通过本院暂付原审原告3,000元。复查期间,原审被告暂付原审原告2,000元。本节事实有当事人的再审庭审陈述为证。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车祸后出现左侧偏瘫,该症状持续至今。事故发生后,对原审原告进行的三次司法鉴定均认定原审原告存在“C4/5、C5/6椎间盘突出,左侧肢体肌力0级、感觉障碍”这一症状,该症状符合二级伤残的评定标准

14、。司法鉴定对原审原告是否存在神经系统器质性损伤,未明确予以否定。原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行动自如,身体并无损伤,其头部因车辆急刹而受撞击后,身体出现不适,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逐渐出现左侧偏瘫症状。现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在头部受撞击至身体出现左侧偏瘫症状期间,其身体遭受过其它侵害。因此,在原审原告除头部受撞击外无其它受侵害事实、其左侧偏瘫的症状持续存在、其神经系统存在器质性损伤不能被有效排除的情况下,认定车祸与原告左侧偏瘫具有因果关系符合通常的认知逻辑。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的损伤与车祸之间无因果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不一致,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送过

15、程中原审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根据原审原告的请求、损害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原审被告已履行和暂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拍片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可予准许。对于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赔偿内容,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伤残补助费。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按原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一年度的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补助费335,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要求赔付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上海美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方敏关于原审原告被聘情况的说明前后矛盾,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业和收入情况。因此,原审原告以2,600元/月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审原告受伤前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依法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即:690元/月32个月22,080元;(3)关于护理费。原审原告经鉴定需终身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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