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民办文化学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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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行政管理部门,按

2、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审批、监督、协调和管理。第五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依法办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第二章 设置与申请第六条 学校设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除国家机关法人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均可以举办学校;申请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户口和居民身份证,非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外地(市)学校来我市申办学校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诚信

3、办学情况证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来我市申办学校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社会组织要出具当地主管部门的诚信证明;个人要出具当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的诚信证明。(二)举办者必须具有必要的经费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三)设立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求。(四)学校应当有相对独立、固定并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校舍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 300 平方米;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校舍使用面积标准;办学注册资金十万元以上。(五)学校应当配备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年龄在 70 周岁以下、能够全面主持学校工作、有从事教育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并经过相应岗位培训的人员担任校长

4、。第七条 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宗教宣传活动。学校教育教学的内容要科学、健康、规范。第八条 申请举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办学申请书。举办者、校长、教师资质证明,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资历证明文件。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提供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举办学校的个人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学历证、就业情况证明等。(三)校长资格的证明文件。包括户口、身份证、学历证、教师系列职称证、非公职人员证明。(四)聘任教师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财会人员的职称证。(五)学校章程、教育教学制度、发展规

5、划。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1.学校的名称、地址。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人员结构、任期、议事规则。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8.章程修改程序等。(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七)举办者投入资金的验资证明。(八)办学场地和设施证明。1.办学场地的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要有 3 年以上租借协议。2.办学场地必须是非居民住宅,无任何安全隐患,不得扰民。3.学校设备清单及设备来源情况证明。4.学校的场地面积和设备价值等相

6、关证明材料。(九)专业设置及各专业教材、大纲、教学计划。1.使用非国家现行教材或自编的讲义等要经过市教育科研部门审核。2.使用境外原版教材,必须有国家相关部门允许进入我国的证明文件。(十)填写哈尔滨市民办学校(非学历)登记表。(十一)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九条 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由举办者推选产生,成员由举办者、校长和教工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第十条 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决定。

7、(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其他授权。第十一条 学校要根据审批的专业范围进行招生,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学业成绩,可以发给结业证书。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招收境外学生。第十二条 学校依法聘任的教师,必须具备其所任课专业的专科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定的中级以上职称。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擅自聘用外籍教师。第四章 考评与审批第十三条 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拟审批学校名称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

8、得重名。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域名称,并与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第十四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评议组织。该组织负责对申办学校的资格、条件和申办材料进行考核、评议,并提出具体意见。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评议结论进行审批。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学校,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转让。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十六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本区域的学校办学申请,并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答复,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个月。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半年将新审批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9、。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种办学档案,明确校内各类人员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内部运行机制。第十八条 学校应按照在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规定要在校内公示,并在学员交费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第十九条 学生退学,学校应按如下规定核退费用:(一)学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于开课 2 日内退全部学费;半期内或达到半期的,退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二)学期在一个月以上,于开课 5 日内退全部学费;半期内或达到半期的,退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三)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

10、所收的全部费用。第二十条 学校要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按审批机关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或全面审计,并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审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年检制度,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社会团体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学校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简章),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广告内容要合法、真实,严禁虚假广告和不负责任的承诺。第二十三条 学校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学校向设分支机构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办学条件

11、须达到学校设置标准。分支机构由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进行管理;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视导工作制度,定期对学校进行视导,做好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对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保护学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校长必须按时参加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工作例会和各项活动,对 6 个月不参加工作例会和活动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取消其评优和参加甲级学校申报资格。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第二十六条 学校更换法人代表、校址、校长等重大事项,须经区

12、、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学校增设专业、撤消与合并等事项调整应提前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 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改者,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一)擅自更改名称、层次、专业、隶属关系的。(二)擅自张贴、散发、刊登、播放招生广告(简章)或更改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生广告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四)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五)乱收费、乱发证书的。(六)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七)学员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不予办理的

13、。(八)不按要求建立规章制度和办学档案的。(九)每年 3 次以上不参加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活动的。(十)擅自招收住宿生及宿务工作管理混乱的。(十一)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及帐目管理混乱的。(十二)不按时审计,提供虚假报表、办学材料的。(十三)侵吞、私分或以其它手段占有学校教育经费的。(十四)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十五)违反其它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第二十九条 学校终止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第三十条教育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侵犯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为哈尔滨市教育局。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如有和上级法律、法规相悖的,以法律、法规为准。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实施。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教育局印发的哈尔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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