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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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一)2013 年 12 月 16 日 星期一本期通过两个类似案例来研究个人独资企业被司法判决认定为合伙企业后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包括: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能否确认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之间的冲突与解决之道;表见代理(表见代表)与原权利主体之处分权的冲突效力问题等。案例来源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书( 2013 年第 5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之核心事实是:王见刚受让一宗投资主体登记为陈国平“个人独资”的矿业企业“大源采矿厂”,但该转让处分行为系由陈国平之夫袁永乐作出;此后王见刚与王永安等人签订合伙协议

2、,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该矿业企业;后王永安不承认王见刚的合伙人地位及合伙权益,否认王见刚在袁永乐处受让行为的效力并将大源采矿厂之投资主体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其本人“个人独资”;该矿业企业一直由王永安独立经营,且其拒绝向王见刚分配经营利润;后王见刚向山西高院提起侵权之诉,一审判决确认了其在大源采矿厂的合伙人地位和合伙份额,判令王永安支付相应的经营利润。本案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 1391 号民事判决书。洛阳中院案例之核心事实为:韩会卿等四人与李雪飞合伙受让了工商登记系由“梁武政”这一自然人“个人独资” 的企业 “嵩县宏伟华铅矿”;约

3、定由李雪飞担任合伙负责人,五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合同;但李雪飞在代表合伙人进行与原投资人梁武政的工商变更登记时未转换企业性质,也未将韩会卿等其他四合伙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而是依然将该矿业企业登记为“李雪飞” 的个人独资企业,后韩会卿等四人以合伙纠纷涉诉。 一审河南栾川县法院作出(2010)栾民二初字第 248 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韩会卿等四人与被告李雪飞之间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嵩县宏伟华铅矿合同,是全体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伙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宏伟华铅矿的具体事宜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合伙合同有效。判决主文为:一、原被告于 2007 年 9 月 26

4、 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韩会卿、杜卫东、贾建生、刘德刚依法对合伙企业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洛阳中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合伙合同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合伙人应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对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应该说,洛阳中院案例作出的判决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但其裁判思维具有明显的前瞻性,且其正确性在最高人民法院之案例中均得到了充分印证。对比研究上述两宗案例,对名义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合伙企业性质的投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可将其裁判思维经解析、抽象、提升后得出可

5、资通行适用的一般性裁判规则,此点留待后文解析。(未完待续)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二)(文接上期)经解析上期两案例,可以得出有关可通行适用的裁判规则。第一、司法判决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裁判思维认为:王见刚、王永安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大源采矿厂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 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下列裁判思维:即当个人独资企

6、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而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一般而言,企业性质由工商登记直接确定。但是,当企业投资人或投资的法律属性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引发企业性质必然变更的,则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企业性质应当以实质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来进行判定,而不是用工商登记的“现状”来否认民事主体的投资法律属性。上述规则存在的合理性从现有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印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制企业中存在“隐名股东” 的法律效力,则意味着在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 ”的法律空间。洛阳中院案例中,一审栾川县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亦具有高度的

7、科学性。其首先直接确认合伙合同的有效性;其次对工商登记为“ 个人独资” 的嵩县宏伟华铅矿的企业性质直接认定为“合伙企业” 。应该说,这是确认之诉的经典之笔,可供此后的类似案件作为判例来参考。第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之类的法律文件是管理、运营合伙企业的基础性依据;同时也是处置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判决冲突的基本依据。最高法院案例中认为,由当事人签字的联合公司会议纪要中对大源采矿厂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各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纪要,会议对联合体的班子、厂招商引资的办法等事项作出了议定,当事人在董事会纪要上均签字。除此之外,合伙各方召开会议,就双方先

8、期投资股金、已收回的投资款、利润分配问题形成了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王见刚、王永安在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上签字。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自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共同参与建立了大源采矿厂的组织管理机构,确定了管理人员,组织了大源采矿厂的生产经营和对外销售,并共同参与分配了大源采矿厂的利润,合伙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 上述认定中体现出最高法院的裁判思维是,合伙人作出的一系列决议或协议安排是处理各方实体权利的基础性依据。笔者认为,上述各类“纪要” 或“方案”虽然在名称上未冠之以 “合伙人会议决议”,但事实上其均具有合伙人会议“决议” 的法律效力。(未完待续)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三)(文接上期)洛阳中院案

9、例和最高法院案例的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允许其对企业性质有权直接进行“转制”的工商登记事项作为裁判内容。这样就导致司法裁判作出后,判决内容所确定的企业性质与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之间必然存在直接冲突。那么,在确认企业性质方面到底何者效力优先?笔者认为,显然司法判决的效力高于工商登记。而且,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均具有合法的约束力,其是企业性质后续转制登记及企业管理运营的合法根据。此时,解决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冲突的唯一合法途径就是由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将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销,将企业性质“更正 ”登记为合伙企业。而且,原否定企业系“合伙” 性质的当事人无权对企业“转制 ”决议作出否

10、决性意见,否则即等于否决了法院确认企业性质的生效判决。在具体的行政转制登记程序中,鉴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并未设定“更正登记”制度,故正确实现司法确认判决的登记程序应当是,在不变动、不清算原个人独资企业基础上,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 同时完成。显然,工商部门对于解决此类司法确认与行政登记的冲突事项中,不能机械地认为当事人要么只能申请设立登记,要么只能申请变更登记。更不得以当事人申请事项不明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登于完全架空或否决了司法判决的确认效力。第三,在司法确认判决作出后但尚未完成“转制” 工商登记前,并不否认合伙人在形式上系“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合

11、伙人地位。 最高法院案例中认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同时认定,王永安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

12、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安个人,而没有将王见刚登记为投资人,同样侵犯了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工商登记只有公示作用而并无确权或设定权利的功能,这些权利专属于股东会及合伙人会议等决策机构,故企业登记状况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并非绝对对应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思维,洛阳中院一案中李雪飞将本应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嵩县宏伟华铅矿依然登记为其个人“ 独资” 的企业,显然构成对韩会卿等四合伙人的侵权,李雪飞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其他合伙投资人权益的非法行为。(未完待续)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四)(文接上期)第四,合同文本中的签约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分离时,实际权利人可以具有“利害关系”

13、为由而成为诉讼主体及实体权益承受人。最高法院案例认为,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虽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袁永乐、王见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鑫昇公司盖了公章。但是,从该协议的签订情形以及事后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合伙文件以及上述文件的履行情况看,均是由王见刚本人签字并执行,故王见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上述裁判思维中可知,当协议文本中之名义主体与实际权益承受人不同一时,实际权益承受人有权以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这就意味着其有权承担诉讼风险和获取诉讼利益。当然,最高法院的本项裁判思维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挑战。即协议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分离时

14、,在承认实际权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利益的情形下,如果协议的名义签署主体同样主张权利的话,则其与实际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解决?笔者认为,除非协议主体不排除实际权益人的法律地位,否则应当使协议主体的权益受到优先保护。第五,企业投资人的确认一般应当以工商公示登记来判定,但形成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法律关系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合法的处分权主体。最高法院案例中,就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最高法院认为:第一,2001 年 4 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 1999 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 2001 年至 2003 年 7 月签订采矿厂

15、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 ,因此将该矿称为 “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 2006 年 9 月 15 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从上述裁判思维可以得出结论: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形成后,尤其是在其法律效力被确认后,即便原权利人亦无权再予否决,否则就等于架空了该两项合同法制度,等于丧

16、失了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存续的基础。第六,关于经营利润的确认与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问题。 最高法院案例中,一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证据规则,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并未再次重申对上述证据规则的适用,但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的审查结论等于直接认可了在类似案件中可以直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作为确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实体利益分配的裁判规则。而且,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一审期间王永安拒绝提供 2004 年 4 月至 2006 年 7 月停产之前大源采矿厂的财务账目,故一审法院按照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作为计算利润分配的依据,并无不当。笔者认为,上述裁判思维意味着利润金额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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