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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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 第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

2、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市卫健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区县卫健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健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3、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报告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和疑似病人),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在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小时内,报至区县卫健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健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小时内,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健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健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

4、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小时内,报至市卫健行政部门。 第八条市卫健行政部门接到卫健委或者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健行政部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报,应当在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工作实行医疗专家组负责制。市卫健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并确定首席专家,严格按照卫健委颁布的诊断标准,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准确报告疫情。 市卫健行政部门设立市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传染性非

5、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对疑难复杂病例进行会诊和诊断,对医疗机构作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予以审核。 第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和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清洁生活环境,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区优势群防群控,切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及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

6、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病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的消毒后处理。 第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应当根据市卫健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点,派驻流行病调查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

7、的患者,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市卫健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对尚未确诊需继续进行医学观察的发热病人,应当在发热门诊内进行医学留验、观察。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必须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医学规范要求,实施集中或者家庭、单位隔离医学留验、观察,进行必要的预防性治疗,实施医学留验和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少于市卫健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第十八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流行或可能发生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卫健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规范,建立本行政区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对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

8、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管理。 交通、铁路、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交通卫生检疫中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留验。 第十九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健行政部门、卫生防病机构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的垃圾处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关于妥善

9、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病人、疑似病人死亡,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尸体必须立即消毒,使用专用车辆运至指定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四章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的需要,设立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宣传、市容、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本行政区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落实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10、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机构,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等部门,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

11、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卫健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拟定XX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健委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机构,实施传染性非典型

12、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 区县卫健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上述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健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健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

13、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监测管理,在同级卫健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六)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七)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

14、十九条 医疗机构设立的发热门诊,负责发热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卫健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实施隔离医疗救治。 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发热患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专车转送。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站(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防病机构对疫点和医学观察留验站(所)实施封锁和监控,阻止被隔离的人员随意离开或不服从医疗、卫生防病人员实施的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收治疑似和确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

15、医院和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禁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对扰乱预防控制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区县环境卫健委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每日一次,转运到指定的地点填埋处理,防止疫情传播。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指定专门火化场,对死亡病人、疑似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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