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工伤案例分析(2021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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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型工伤案例分析,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 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 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 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

2、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 1957 年 2 月 21 日。2007 年 4 月 9 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 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 年 5 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 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 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 50 周岁。根据有关法律 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 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

3、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 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 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 为 50 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医20056 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 50 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 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 律规定予以处理。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

4、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 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 【案情】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 BE-2833 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 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 2006 年 8 月 2 日驾驶 苏 BE-2833 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 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 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 15 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

5、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 10 月 19 日将该决 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 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 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 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 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2,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

6、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 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 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 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 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 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提示】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 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7、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情】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 2006 年 10 月 20 日 0 时至 8 时上夜班。凌晨 5 时 45 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 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 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 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

8、 2007 年 2 月 5 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 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 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审判】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 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 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 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

9、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 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4、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 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 年 5 月 13 日 17 时 50 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 相撞致伤,其

10、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 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 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 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 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 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 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

11、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3,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5、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提示】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 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 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 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 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

12、案情】高祥广自 2005 年 4 月 19 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2005 年 7 月 30 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 21 时,当晚 19 时 30 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 请假去医院看病,19 时 40 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 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 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 10 分钟后离去。当晚 21 时 20 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 2 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 7 月 31 日 0 时 05 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 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

13、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 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 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 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 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

14、疾病类型、疾 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 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 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 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 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 48 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 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 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6、上下

15、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 提。 【案情】2004 年 4 月 8 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 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 安公司”从事原工作。 2005 年 4 月 13 日 22 时 45 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 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

16、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 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 年 5 月 9 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 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 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 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审判】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 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 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 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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