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执行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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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执行问题的研究2011-03-18 21:34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执行问题的研究 莲都法院执行局 吴登伟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否的债务由夫妻一方偿还还是由双方共同偿还,这是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这类法律关系发生时,由于作为当事人仅是夫妻关系的一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也只应债权人的请求把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夫妻一方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上“债务自己承担”的原理,债务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成为清偿自己债务的责任财产,在责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财产多以家庭财产的形式存在,其个人

2、责任财产的范围不易确定。强制执行时,法院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的责任财产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执行,如何执行,在实践中往往较难把握。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也规定的不尽明确和具体,导致了各地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办案人员都有诸多不同的做法,做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平时也经常碰到很多类似的问题,现在就实践中经常碰到的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从分析债务性质的认定和确定债务的程序入手,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来探讨婚姻关系中财产的执行。 一、确定债务性质的和程序 (一)债务性质的确定。确定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是解决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可执行财产的前提。只有明确

3、了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确定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是法定的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连带一方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夫妻个人债务,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 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在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哪一方,是否适用推定,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十七条的规定能够较好地解决夫或妻个体利益与善意相对人两者的冲突。该规定是否可作如下理解:夫妻一方依据平等的财产处理权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处理”包括使共同财产增值,也包括使共同财产减少(如对外负债);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对外负债的处理时,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以自己个人名义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当他人有理由相信该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夫

5、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若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就落在了第三人一边. 之后,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体法上较以往完善了许多。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6、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的第二十四条似乎又规定夫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为个儿债务外,推定为共同债务. 对此问题,浙江省高院于 2009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

7、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这种规定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可以看出,和司法解释(二)相比,以上指导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责任做了重新的分配,这和解释(一)主要意指大体相同,更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显得更加合理,这样更加提醒了第三人和夫妻一方形成借贷关系时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把夫妻双方都作为一方当事人等。从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角度看,应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恶意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保护。不能只因夫妻一方举债时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从而就要蒙受无法预

8、测和控制的损失,显然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背离,而且,某些恶意债权人能据此得到保护。 (二)执行程序中遇到的问题。尽管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解决了审理中夫妻债务的确定,但从执行的角度,这个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在实践中申请人常常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中能否审查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明确规定,由此,给执行带来困难。被执行人的一方已没有履行能力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现有法律是个空白。由此导致是申请人另行起诉配偶一方,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或是直接执行,在实践中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则追加配偶一方为

9、被执行人;有的法院则直接执行;有的则动员申请人另行起诉。 从目前的实践看,申请人另行起诉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和程序上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不愿意另行起诉,因为起诉费时费力;另一方面,立案庭对是否受理不明确。迄今为止,笔者所在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尚没有受理一起(申请人起诉过,但没有受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这类案件一般是因借贷关系引起,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为单一的法律关系;而起诉配偶一方,不仅适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也适用婚姻法律关系,为混合法律关系。从借贷的法律关系来讲,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配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受理申请人的另行诉讼,一方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在执行过程中

10、我们曾发现多起因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故意隐瞒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有关财产处理部分被撤销的情况,甚至有些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和执行法院不是同一个法院,导致调解书无法被撤销,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对配偶一方提出的异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途径处理,这条法律规定也十分模糊,对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完善。从更深的层次来看,这种财产处理的异议,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更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否属于异议的范围。由于这些法律上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上的困惑。1 (三)国外讼法中有关夫妻财产执行的

11、规定 在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相关的规定。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五条,分别就一般状态下的共同财产制、营业中的共同财产制、诉讼中的共同财产制、结束后的共同财产制和继续的共同所有制等几种情形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作了规定。在大部分情形下,对夫妻财产的执行强调要取得“双重执行名义”,即不仅要取得有对一方的执行名义,还要取得对另一方容许执行的判决。 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则规定:“针对配偶一方提起的执行程序,可以查封夫妻共有财产。但配偶任一方可在 15 日内申请分割财产,也可以提供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正在进行的证明,使执行程序中

12、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的判决作出之日为止。如被执行人或起配偶不提出上述申请或证明,则执行该查封的财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程序上,对另一方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要取得执行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那就需要再通过一场诉讼进行确认。 二、对审判和执行中关于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判定的建议 (一)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对债务性质判别程序的完善 既然债务性质直接决定着被执行主体及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执行机构就有必要在执行之初即判别债务性质,这里就涉及债务性质判别、标准及处理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适宜按如下思路操作。 1.经行判别债务性质 经行判别债务性质就是指执行机构直接按照执行依据

13、,认定债务性质与被执行主体的范围,而无需经过其他程序加以明确的判别方式。正是因为执行依据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决定因素和前提条件,是强制执行的基础。所以,执行机构首先就应该根据执行依据来认定债务性质及被执行主体范围。根据执行依据是否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经行判断方式可分为直接判别和间接推定两种。 (1)直接判别 直接判别,即当执行依据中已就债务性质及被执行主体均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直接根据执行依据的认定作出判别。执行依据中将夫妻作为被告,并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该债务就是共同债务,同样,执行依据仅将夫妻中负债一方作为被告且明确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则该债务就是个人债务,被执行主体仅为负

14、债一方,其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 (2)间接推定 间接推定,即在执行依据中仅将负债一方作为被告,且又未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当申请执行人没有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负债方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机构直接推定该债务为负债方个人债务,以该负债方为被执行主体并仅执行其个人财产。这是因为: 其一,尽管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但由于其仅确定了负债方为被告,实为明确了被执行主体,在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前提下,执行机构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主体。 其二,是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这种一方名义对外负债要被认定为共同债务,须以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举证为前提,

15、2.通过听证和判决程序判断债务性质 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而申请执行人又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变更、追加规定中不涉及此类情况,但从债务性质对执行的影响及最高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相关精神来看,执行机构可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相应判别。 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外,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所负的债务确实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听证查明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应

16、确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并以追加决定书的形式做出对追加申请予以支持的决定。除了能确定为共同债务情况之外的,原则上除为了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外可依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推定为个人债务,并做出不予追加的裁定,但其中需注意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阻却情形。3.另行起诉明确债务性质 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只要没有但书条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的,除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外,执行机构应作出个人债务的推定并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考虑到听证程序毕竟不如诉讼程序能较为全面地保护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应阻却推定,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因为这些情形往往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债务性质作出自由裁量的,若执行机构简单推定为个人债务,一方面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予以合理救济;另一方面也给夫妻恶意逃避债务以可乘之机。 在实践中有如下一些特殊情形: (1)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假离婚,离婚之前故意对财产进行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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