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十三条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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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十三条理解与适用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取得和终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理解 (一)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 本法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权利能力”的概念发端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2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均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并被据此被视为(法律上的)人。禁止奴隶制以及以此为依据的权力行使。” 德国民法学者对之加以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2、完成之时。”同时,进一步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将之不断抽象并适用于法人。受此影响,瑞士、土耳其、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权利能力是“生物人”到“法律人”的桥梁。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均沿用了罗马法将“生物人”与“人格”相分离,进而使“生物人”和“法律人”相分离的立法技术。 3 只是,前者规定为适“权利能力”之格,后者规定为适“人的理性”之格。从技术上说,“权利能力”是解决人格技术逻辑的关键环节;从观念上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既往奴隶制“人格减等”、封建“家长制”等人与人不平等的摒弃,是近代人类社会自由、平等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 (二)特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

3、征有: 1.不可剥夺性。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权利能力不因任何事由丧失、消灭。同理,也不可转让或剥夺。 2.平等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 3.一定的自然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无须登记、自然取得。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具有紧密联系,民事权利必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两者须臾不可分离。即便认可胎儿的继承权,也是以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并不能说明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 4 同时,二者又有区别

4、:(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 所享有的获利可能性。(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主体密不可分,不可转让、亦不可剥夺,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可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民事主体可以放弃或转让其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范围不因民事主体的具体资质状况(如年龄、智力)有所区别,与之相比,各类民事权利的客体、内容、取得、行使方式和存续期间皆有不同。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

5、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本质上,民事行为能力关注的是人的理性。德国学者直接指出:“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法中称为行为能力。” 5 相较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抽象平等性,民事行为能力更多考量了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实际影响权利取得和义务承担的因素,并按照上述因素的不同,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同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具有天然性、永续性,需具备一定条件方可取得。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也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需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或资格。 6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二、关于自然人的理解 此

6、前,民法通则第二章章名用的是“公民(自然人)”,民法典总则编将之全部修改为“自然人”,更加凸显了民法的私法属性。“公民”是公法上的概念,通常与国籍相关,与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自然人则无国籍之分,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但是,一般来说,对外国人而言,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 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其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也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7 三、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有日本民法典第1条:“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条、我国澳门民法典第63条均有相同规定。对于出生,有“阵

7、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立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有明确规定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所谓“出生完成”,德国通说认为是与母体完全分离。我国采用何种学说并不明确,学界主张不一,比如王利明教授主张“独立呼吸说”。不过,除特殊案件外,采用何种学说在实务上差别不大。只有在出生时仍生存的人,才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四、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对于死亡,有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医院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被推定为死亡时间,此外,宣告死亡的时间也被推定为死亡时间。 数人死亡而不

8、知先后顺序的,各立法例通常对死亡顺序作出推定,如德国失踪法第11条规定,不知死亡先后顺序,推定为同时死亡。在我国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本法第1121条基本治用了这一规定。 自然人经常因种种原因下落不明,生死未卜,为了及早确定法律 关系,各立法例中,通常规定失踪后经过一定时期,可以通过法院作出宣告,推定被宣告人已经死亡,这一制度在瑞士、日本被称为“宣告死亡”;在德国,依不同情形,分别设置了“宣告死亡”和“确认

9、死亡时间”两种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宣告死亡”;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被称为“推定死亡”。民法典第46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 德国失踪法第16条规定,申请人包括:检察官;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必须经过监护法院同意);失踪人的配偶、直系晚辈血亲、父母和其他对宣告死亡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于申请人有无先后顺序,存在争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不再属于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但死者的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死者的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损害,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请求救济。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允许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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