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十六条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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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十六条理解与适用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继承开始时,也就是继承事件发生时,遗产直接移转给继承人。取得遗产需要两个条件:(1)身份基础;(2)继承能力,也就是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者是已经受孕的胎儿。由于我国没有指定继承人的制度,所以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才是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取得财产的人,除了包括继承人,还包括受遗赠人;继承事件发生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而言,作为自然人的,必须生存;而作为法人的,必

2、须存在。通常情形下,权利能力和继承能力是相同的。因此,就涉及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 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谓之胎儿。” 1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受孕那一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阶段。 2 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需要,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再如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遭 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疾病的,或者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影响到对其出生后的抚养等。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 3 (1)总括的保

3、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均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4、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条还规定,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就对胎儿应采取的保护模式,有观点认为,胎儿不仅有财产权利,还有人身权利,故应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也有观点认为,涉及胎儿利益的,只需用法律明文规定即可,不必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本法最终采取了折中的模式,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

5、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仍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原则,但在涉及本条规定的特定事项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民法典实际上采取的为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在理解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 几点: 一、关于保护的范围 本条只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一是这两种情形主要涉及胎儿的权利,不涉及义务,这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初衷;二是规定遗产继承,也基本延续了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三是这也与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其他国家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 有两大对立的学说:(1)法定生效条件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有

6、生效条件,即胎儿于孕育期间实际上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时,再追溯至权利成立之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2)法定解除条件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有解除条件,即在孕育期间,胎儿也被推定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这种推定是法律推定,不得推翻。但若娩出时为“死产”,其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地消灭,即“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三、关于胎儿权利的行使 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四、关于胎儿继承权、受赠与的实施 胎儿继承权的行使。宜继续适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

7、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时”,应解释为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在内的遗产分割。法定继承,视胎儿为继承权人,其继承权受保护,应予保留其“特留份”。遗嘱继承和遗赠均属于单 方行为,无须胎儿的意思表示。故法定继承权当然取得,遗嘱和遗赠协议上亦无须胎儿签名。遗嘱、遗赠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该胎儿享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利的,该胎儿即取得相应权利。遗产分割时,也将其继承份额作为“特留份”,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也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胎儿受赠与可以由其父母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但原则上应当以纯受利益为限,不得附条件或者负担。但如所附

8、条件或者负担远低于所受利益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五、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一些代表和委员提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除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之外,还应增加“损害赔偿请求”的内容,应承认胎儿的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少学者也持有这种观点。立法机关在起草本条文时,最初规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遗腹子出生后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有人指出此规定涉及妇女有无堕胎权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涉及伦理、宗教等多方面因素,民法无法解答。故立法机关最终用“等胎儿利益保护”这一表述涵盖未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这一问题暂行搁置。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认可胎儿赔偿请求权的案例。 【审判实践中

9、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试管婴儿的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子 女未出生之前,应该保留胎儿利益。 5 二、关于胎儿赔偿请求权 虽然本法并无规定,但此前相关判决对此多予以认可。如对于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加害人仍负有赔偿责任。盖因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 6 同时,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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