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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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据行为的相关知识在票据法学上,票据行为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说。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学者多称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与此相对应,广义上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一般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行为,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行为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所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仅限于汇票,保付仅见于支票。我国现行票据法未对参加承兑和保付作出规定,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则除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付款(

2、为三种票据所共有)、划线(仅限于支票)、见票(仅限于本票)等行为。一、票据行为的特征从票据行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但票据法在性质上属于商法,票据行为则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特征相比,还具有自身的特点。我们认为,要式性与文义性是票据行为的外在特征,独立性与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内在特征,兹分析如下: 1.外在特征之一:要式性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之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形式自由原则,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而票据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

3、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首先是由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的,在根本上是由票据的高度流通性所决定的。只有将票据行为规定成具体、明确的要式行为,才能保证票据形式、内容统一,使交易方在票据流通中清楚地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从而方便授受,提高流通的速度与效率。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形式的要式性。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形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且每一种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不允许变更。(2)票据行为效力的要式性。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或盖章,签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表示,是确定票据责任主体的方式,每一种票据行为

4、只要在签章后,票据行为才发生效力。(3)票据行为内容的要式性。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或款式,即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否则,该记载无效或者导致整个票据无效。2.外在特征之二:文义性票据行为是一种文义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文义法律行为与非文义法律行为之分。一般法律行为,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有关情况来确定行为 人的真实意思,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依据其他事实,作出与书面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票据行为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对票据上的

5、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以“助长票据之流通”。票据的文义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内容上的文义性。在票据上签章者,依照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 (2)票据行为抗辩上的文义性。按照票据法原理,票据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事项,向票据债务人有所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未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3)票据行为解释上的文义性。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不得以其他事实或者证据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也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之意思。因此,票据行为解释一般遵循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以及有效解释原则。3.内在特征之一:无因性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法律行为。法

6、律行为有有因法律行为与无因法律行为之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大都为有因行为,行为效力往往受其行为性质和内容之影响,但票据行为则具有独特的无因性特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票据法之所以赋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是由票据作为无因证券 的性质决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信用,维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最终促进票据的流通。当然,在商事交易实践中,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票据行为之实际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具有原因的,但从法律上看,票据行为是依据其自身的要件产生效力的,而并不受

7、到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法律上互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存在上的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完成生效,除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义务都必须承担票据义务,即使基础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者发生变更,也不能免除票据义务人的票据义务。(2)票据行为效力上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发生有效,就意味着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持票人没有证明票据给付原因的义务,即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依何种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取得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抗辩上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为理由对抗非直接的善意持票人。4.内在特征之二:独立性票据行为是一种独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独立

8、法律行为与连带法律行为之分。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法律行为,也称为“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意思是说,多个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各自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易言之,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之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票据行为能力上的独立性。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它签章的效力。 (2)票据行为代理上的独立性。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行为瑕疵上的独立性。

9、这主要体现在票据伪造中,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4)票据行为保证上的独立性。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指出,票据行为尽管具有独立性,但在责任上却具有连带性,即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即为票据债务人,他们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和分类(一)票据行为的性质前文已经指出,票据行为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那么,票据行为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它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对此,各国票据立法和票据法理论一直存有争论,至今仍莫衷一是。从总体上看,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多主张单方行为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

10、论则多主张契约行为说。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行为而成立,故为单方行为,亦即仅依行为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持票人通 常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言之,当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自然也就不属于契约行为而属于单独行为。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乃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除缔结契约之外,票据债务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票据债权人,而债权人必须受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无需另以

11、契约证明其存在。这种契约因具有流通性,所以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持票人订立而成,至于实际上情形如何,在所不问。我们认为,学者之所以力倡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说,主要是从票据的流通性特征入手,强调票据的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理念。而倡导票据行为契约说,则主要从对票据当事人之法律约束力角度强调对票据债权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就票据行为的契约说而言,它无法解释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来源问题,因此无法充分体现票据法所强调的对票据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理念。票据立法为克服这一缺陷,一般都会对善意持票人是票据的合法受领人作出推定,同时推定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已接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

12、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依然成立合法契约关系。通过这种技术处理,票据的流通性也能得到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采单方行为说,还是采契约行为说,都能够维护票据的流通 性,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所以在实际的结果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在这个方面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但从民商法学基本原理上正确分析票据行为的性质,仍然具有重要理论与实务价值。私法上所谓单方行为,又称为单独行为,指由一方当事人之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契约则为两个交换的所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其区别之法律意义在于成立要件不同,在单方行为,由数人为之者,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原则上对其他行为之效力不发生影响

13、。根据这一原理,票据行为系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为,无须对方或者他方作出承诺使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各票据行为之间在效力上相互独立,一个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票据法效力。因此,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说更能解释票据行为之本质。在票据实务上,将票据行为界定为单方行为,也有利于票据流通,既能促进交易效率,又能通过保障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来促进交易安全。事实上,我国多数学者也赞成单方行为说,并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相关规定,认为我国现行立法采纳的是单方行为说中的“发行说”。当然,按照私法理论上的通说,单方行为欲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为其发生效力原因的法

14、律关系。因此,我国票据法在修改之时对票据行为之性质作出更为明确规定为宜,这不仅使票据行为性质学说理论在立法上得以确立,而且还有利于为解决票据实务中关于票据行为有效问题提供司法判断的法律规则。 (二)票据行为的分类关于票据行为的分类,可以直接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从票据立法确立的票据行为进行分析,主要包括狭义上的几种常见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但从票据法学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票据行为作出不同的划分,兹介绍如下:1.广义票据行为与狭义票据行为。这是根据票据行为的涵义作出的划分。前文在分析票据行为概念时,已经提到了票据行为的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

15、保证、参加承兑、保付等六种;广义的票据行为除了这六种行为以外,还包括一些准票据行为,如付款、参加付款、见票、划线、变更、涂销等。 2.基本票据行为与非附属票据行为。这是根据票据行为的性质所作出的划分。基本票据行为,又称主要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即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也称从票据行为,是指在出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在已实际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之外的其它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3.共有票据行为与独有票据行为。这是根据票据行为所涉及的范围所作出的划分。各种票据的共有行为有出票、背书和保证,为汇票所独有的票据行为有承兑与参加承兑,为支票所独有的票据行为主要是保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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