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妇女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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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 2011 年 6 月 24 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4 次会议通过,2011 年 9 月 29 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5 次会议批准,2011 年 11 月 4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政治参与权利、发展保障权利、健康保障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责任、附则 7 章 43 条,自 2012 年3 月 8 日起施行。成 都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成 都 市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条 例 已 由 成 都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2、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 通 过 , 四 川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9 月 29 日 批 准 , 自 2012 年 3月 8 日 起 施 行 , 特 此 公 告 。 成 都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1 年 11 月 4 日 成 都 市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条 例( 2011 年 6 月 24 日 成 都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4 次会 议 通 过 , 2011 年 9 月 29 日 四

3、 川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25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男 女 平 等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成 都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作 。 国 家 机 关

4、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基 层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等 , 应 当 依 照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保 障 妇 女 的 权 益 。 第 四 条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 指 导 、协 调 、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组 织 、 指 导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的 宣 传 ; ( 二 ) 监 督 、 检 查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的 贯 彻 实 施 ; (

5、 三 ) 研 究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的 重 大 事 项 ; ( 四 ) 接 受 群 众 对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行 为 的 投 诉 、 举 报 ,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依 法查 处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行 为 ; ( 五 ) 表 彰 、 奖 励 在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中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 六 ) 其 他 应 当 由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履 行 的 职 责 。 第 五 条 教 育 、 公 安 、 民 政 、 司 法 、 人 社 、 农 业 、 卫 生 、 计 生 等 行 政 管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6、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应 当 加 强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宣 传 工 作 。 第 六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妇 女 的 利 益 , 参 与 、 监 督 有 关 妇 女法 律 、 法 规 的 执 行 , 协 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工 作 。 本 市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规 章 , 对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的 重 大 问 题 , 有 关 单位 应 当 听 取 本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第

7、 七 条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经 费 纳 入 同 级 财政 预 算 , 专 项 用 于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 推 动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的 执 行 ,实 施 妇 女 发 展 项 目 , 为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妇 女 提 供 救 助 。 第 八 条 提 倡 和 鼓 励 单 位 、 个 人 为 发 展 妇 女 事 业 提 供 捐 赠 和 参 与 妇 女 权益 保 障 工 作 。 第 二 章 政 治 参 与 权 利第 九 条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8、 加 强 对 女 干 部 的 培 养 。第 十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成 员 、 各 级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等 组 织可 以 向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推 荐 女 干 部 。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重 视 妇 女 联 合 会 、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等 组 织 的 推 荐 意 见 。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有 女 性 领 导 成 员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应 当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女 性

9、正 职 领 导 。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 妇 女 的 比 例 应 当 占 百 分 之二 十 五 以 上 。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中 , 妇 女 应当 占 一 定 比 例 。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居 民 委 员 会 中 应 当 有 女 性 成 员 。 各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妇 女 代 表 比 例 应 当 与 本 单 位 的 女 职 工 比 例 相 适 应 。第 三 章 发 展 保 障 权 利第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10、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重 视 培 养 女 性 专 业人 才 , 保 障 妇 女 从 事 科 学 、 技 术 、 文 学 、 艺 术 和 其 他 专 业 活 动 的 权 利 , 发 展符 合 妇 女 特 点 的 文 化 教 育 事 业 、 科 研 事 业 和 体 育 事 业 。 第 十 四 条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城 乡 妇 女 享 有 同 等 的 文 化教 育 、 社 会 保 障 、 社 会 救 助 、 社 会 福 利 和 卫 生 保 健 权 利 。 第 十 五 条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就 业 指 导 , 引 导

11、 妇 女 树 立正 确 的 就 业 观 念 , 对 生 活 和 就 业 困 难 的 女 性 实 施 重 点 扶 持 和 帮 助 。 市 和 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村 女 性 劳 动 力 从 业 技 能 培 训 纳 入 本 地农 村 劳 动 力 培 训 计 划 , 开 展 专 业 技 能 培 训 。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 应 当 实 行 男 女 平 等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式 歧 视 或 者 变 相 歧 视 女 性 ; 不 得 以 限 制 妇 女 结 婚 或 者 生 育 作 为 录 用 的 附 加 条件 。 用 人 单 位

12、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对 女 职 工 进 行 上 岗 、 在 岗 、 转 岗 等 职 业 教 育 和 技能 培 训 。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女 职 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应 当 包 含 对 女职 工 经 期 、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保 护 的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条 款 , 并 约 定 女 职 工 的岗 位 、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安 全 和 卫 生 等 内 容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因 为 女 职 工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劳 动 保 护 降 低 工 资 标 准或 者 减 少 劳 动 报 酬

13、 。 女 职 工 退 休 年 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八 条 对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妇 女 享 有 与 其 配 偶 平 等 的 知 情 权 和 占 有 权 、使 用 权 、 收 益 权 、 处 分 权 。 夫 妻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家 庭 的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林 地 使 用 权 和 耕 地 保 护 基 金 等 ,妇 女 与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依 法 享 有 共 同 使 用 、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 在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 土 地 承

14、 包 经 营 权 证 、 林 权 证 以 及其 他 不 动 产 权 属 证 书 时 , 妇 女 可 以 申 请 共 有 权 登 记 。 属 于 夫 妻 共 有 不 动 产 的 ,受 理 登 记 的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办 理 。 第 十 九 条 妇 女 在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等 方 面 享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妇 女 未 婚 、 结 婚 、 离 婚 、 丧 偶等 理 由 剥 夺 妇 女 的 权 利 。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期

15、 内 , 妇 女 因 结 婚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 原 居 住 地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承 包 地 ; 妇 女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 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或 者 虽 不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 但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承 包 地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期 内 , 妇 女 因 结 婚 、 离 婚 、 丧 偶 等 原 因 分 户 并 申 请 变 更 承包 合 同 的 , 发 包 方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办

16、 理 相 关 手 续 。 第 二 十 条 结 婚 、 离 婚 、 丧 偶 的 妇 女 依 照 本 市 户 籍 管 理 规 定 可 以 自 行 选择 落 户 地 点 。 第 二 十 一 条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 或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依 法 对 所 辖 区 域 内 的村 民 自 治 章 程 、 村 规 民 约 和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章 程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对 侵 害 妇女 合 法 权 益 的 , 受 侵 害 的 妇 女 可 以 请 求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 或 街 道 办 事 处 督 促修 改 。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经 解 救 回 原 籍 后 ,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或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民 政 、 卫 生 、 人 社 等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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