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初稿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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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初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与职业健康(以下合称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

2、理、防治结合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执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领导责任体系;实行党的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监管、行业严格自律、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社会支持监督的工作格局。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分管生产、技术、经营等的负责人对分管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要

3、领导负责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主要职责是:(一)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三)制定安全生产工作年度管理目标;(四)必要时,协调救援力量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工作;(五)其他安全生产工作。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为主要内容,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结果负责。勘察、设计、设计审

4、查、施工、中介服务等单位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制度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勘察、设计、审查、施工、检测检验和安全生产评价等服务,对各自在服务中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的结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和管理,并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和强化职业健康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生产考核。对非煤矿山、煤矿、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

5、单位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对工矿商贸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建设工作纳入年度计划。把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和建档登记的重要依据,按照本条例关于“三同时”的要求,纳入项目管理程序;负责油气长输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和隐患整改。(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非法行为,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车辆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安装和正常使用;负责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对有

6、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审核、验收和日常检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凭证,限定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线路和区段,监督检查持证单位和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负责使用民用枪支游乐场所的安全监管;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无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买卖和使用行为。(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客运、货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港口安全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责渡口船舶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监督管理

7、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参与水上交通、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四)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等条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作为建设前置条件和重要依据;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和事故综合统计;负责房屋建设、市政工程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和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城镇燃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

8、区、园林绿化、公园、供水、供热、污水、环卫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相关行业的事故报告,组织协调相关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参与建筑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设计、生产、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测检验和进出口的安全许可证及其监察,打击取缔特种设备各环节的非法行为;负责设备、装置的安全仪器仪表检验、标定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管,督促有关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危险源实施监控。(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和职责范围内军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安全生产

9、工作和重点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管,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提防、水闸、渠道以及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防范;组织、协调所辖水利工程设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相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八)电力部门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电力系

10、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监察机构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对非法违法企业实施的停止供电措施;协助地方政府制定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及预警预报;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十)农业

11、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农民种植生产安全、急性中毒事故防范工作;负责畜牧养殖生产加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和农药、鼠药经营标识、使用环节及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的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调查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农机道路交通事故。(十一)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和商贸服务企业的安全生产;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非法

12、经营成品油行为。(十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教育)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负责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生产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幼儿园校车、校舍及周边的安全管理,消除隐患;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参与旅游事故调查处理;督促、检查旅游行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十四)卫生部门负责

13、医疗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和放射性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物品安全处置管理;负责职业病防治规划编制,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职业病发生的对策措施。(十五)气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行政许可,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查;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十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放射

14、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源的单位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督、检测;负责因突发事故导致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十七)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域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进行查处;负责对安全生产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与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安全事故、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15、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第十条 任何公民或者法人有权对安全生产隐患及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和安全社区达标创建活动,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

16、适用技术、装备、工艺和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仪器仪表和技术,发展安全生产产业。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以及不具备生产安全、职业卫生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放射性、高毒和高危粉尘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特殊管理。第十四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

17、营单位除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受地质条件限制其他矿井的设计能力应当在省政府规定的起始规模以上;(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省政府规定的起始规模以上;(三)传统产区的烟花爆竹实行机械化生产和流向管理。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监督考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生产安全标准化建设;(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六

18、)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有关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

19、产资金投入等情况;(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和采取防护措施;(四)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应当代表从业人员监督和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收集整理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决议;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

20、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安全生产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投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生产奖励等。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建筑施工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可以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1.5%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

21、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100人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从业人员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低于100人的,应当配备不低于1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综合监督其他职

22、能部门和生产部门的安全生产,具体组织安全生产的考核,提出奖惩意见;(二)具体组织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其演练;(三)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四)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及时组织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六)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职业危害项目;(七)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后及时制止和纠正;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

23、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应当从新进行培训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不再对其安全生产管理

24、能力进行考核。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录用的人员(包括临聘人员、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等)应当进行公司级(厂级)、部门级(分公司、车间级)、班组级(工段)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教育和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各自的承诺事项,并将承诺的事项列入年度考核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使用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派遣

25、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订立免除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条款。派遣单位应当负责对派遣劳动者进行基本的安全生产教育,并负责有关执业资格、上岗证的培训和教育。 使用派遣劳动者和接收学校学生实习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和实习生应当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负责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在用工期间和实习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单位达标为内容的生产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生产安全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由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生产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办法

26、组织评定并公布。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国外安全标准体系认证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另行认证。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安全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作业场所具有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对预评价进行评审

27、,专家在评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评价单位负责修改并由评审专家组长签字认可。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备案。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极其危险、有害程度和周边环境安全分析;(四)建筑及场地布置;。(五)重大危险源辨识及检测监控;(六)主要生产设施、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的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七)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专项投资概算;(八)预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安全、职业病

28、防护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九)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生产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生产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验收评价;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法律法规、

29、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生产安全设施、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对专家组在验收中提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项目评价单位应当现场核查,经验收专家组长签字认可后,由建设单位形成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完成后、投入生产前,将生产安全设施、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验收评价、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查。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和职业健康评价报告需要评审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不同行业进行配置。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生产安全评价和职业卫生评价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评价单位完

30、成,需要评审的一次进行。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抽查一般以书面方式为主。对抽查的项目应当将以下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记录,并与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一同存档:(一)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单位提供);(五)建设项目监理情况报告(监理单位提供);(六)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七)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资金投

31、入情况报告;(八)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九)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验收资料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时,应当到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建设单位验收过程或验收结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未经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现场核查的,除对前款规定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查以外,还应当对竣工验收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逐项核实。现场核查应当形成核查记录,由被核查单位陪同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32、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的主要任务是:(一)参与安全生产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为决策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二)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项目的研究;(三)为应急救援、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普查和整治提供技术支撑;(四)参加安全检查、安全事故调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为事故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五)生产安全、职业健康评价报告的评审。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总公司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三次例行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分公司(车间、分厂)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例行的安

33、全生产大检查,班组(工段)每周至少组织一次例行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检查应根据生产季节、气候、环境的特点,制定检查项目、内容、标准。一般的检查内容包括检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制度、设备设施装置安全状态、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操作行为、劳保用品发放使用、安全生产文化、伤亡事故处理等。对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分级建档,落实整改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和预案。对重大隐患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事故隐患作出判定。生产经营单位因外部因素难以进行判定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重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隐患评估判定。有

34、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和分析,并在完成现场核查后及时对有关事故隐患是否构成重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隐患及其形成原因和治理责任作出评估判断。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及治理情况定期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治理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场所内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35、,明确责任人。动火作业前,要针对作业内容进行风险辨识,制定出相应的作业程序或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由责任人签发动火作业许可证,将制定的作业程序或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传授给每位作业人员,方可从事动火作业。禁火区内生产装置和储罐区作业,必须使用防爆电器设备和工具。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临时性从事一级以下高处作业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搭设安全梯或安全平台,并采取防护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二级以上高处作业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不低于16学时的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高处作业;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和高处作业操作规程(或施工方案),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设施),并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检查。第四十一条

36、 从事悬空高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二)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规程;(三)施工工艺方案;(四)悬挂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五)悬挂设备安装及调试技术规程;(六)悬挂设备及其附件安全检查制度;(七)悬挂设备及其附件维护、保养及检修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穿戴制度;(九)其他制度。从事悬空高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人员、设备维护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作业,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职业禁忌症状的人员不得从事悬空高处作业。悬空高处作业现场区域应保证四周环境的安全,其作业下方应设置警戒线,并有人看守,在

37、醒目处应设置禁止入内的标志牌。悬空高处作业不得在大雾、暴雨、大雪、大风(风速10.8m/s,相当于阵风6级)等恶劣气候及夜间无照明时作业。不得在同一垂直方向上下同时作业。在距离高压线10米区域内无特殊安全防护措施时禁止作业。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受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受限空间作业负责人,由负责人签发进入受限空间安全作业票,在落实安全隔离、清洗或置换、通风、监测、个体防护、监护等安全措施和防护措施后,方可开始作业。在受限空间进行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时,应当同时按照应按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吊装作业应当建立作业证制度,

38、制定作业规程,并严格执行。吊装作业应当实行分级作业,吊装质量大于等于40顿的重物和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应编制吊装作业方案。吊装物体虽不足40顿,但形状复杂、刚度小、长径比大、精密贵重,以及在作业条件特殊的情况下,也应编制吊装作业方案、施工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吊装作业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吊装区域内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警戒区域及吊装现场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并设专人监护,非作业人员禁止入内。遇有超负荷、歪拉斜吊、指挥信号不明、安全装置失灵、重物过高、光线阴暗、物件在地下埋藏情况不明、物件上站人、捆绑不牢稳、物件边缘锋利无防护措施等情况的不得吊装。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组织本单位工程技术

39、人员、安全管理等人员参加,对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状况作出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每3年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安全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状况评价,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实验区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每3年委托生产安全和职业健康评价机构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状况进行评估,对评估提出的措施和建议应当落实并整改。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班组安全建设、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班组安全生产专题活动,培养、交流从业人员安全

40、健康意识、习惯和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整理,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生产工艺、设备等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并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认真执行。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上,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发现污损、变形、褪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大型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向服务对象告知安全须知或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41、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商场、大型集贸市场的出口指向不得有意绕行。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数量、安全疏散距离、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标志,并确保在断电或者无自然光照时能正常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通道的通畅,出口处不得有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堵塞、占用、锁闭。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由最早进入的单位牵头,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员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

42、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一)查验承包方或出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三)统一协调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承包方、承租方应当对其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时,承包方、承租方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其他承租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43、的,应当如实告知使用单位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的安全使用负责。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重组、整合、托管、淘汰,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向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加强煤矿生产现场安全督导工作。第五十一条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申报对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进行评估、复核,完善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

44、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健全足够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统,落实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采达标。所有矿井必须按规定健全安全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完善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超限事故现场处置及责任追究制度等。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严格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加强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第五十三条

45、煤矿企业应制定、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申请进行评审、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大型煤矿和年生产规模60万吨及以上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其他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迅速有效施救。第五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矿山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五十五条 同一地域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矿产资源的不同企业应当互相通报矿产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不

46、得隐瞒不报、谎报。第五十六条 从事井下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风压自救、供水时就和通信联络等装备,并保证正常使用。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井下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并按照规定进行喷涂、粘贴,保持清晰、完整。井下设备应当由具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爆电器、落实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接地。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设计规范的要求进

47、行建设,并与周边的生活设施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距离。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并每天定期清理粉尘和检测粉尘浓度。当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浓度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将作业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成组储存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可燃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防火堤,在罐组内还应当设置隔离堤。第六十一条 城市地下易燃易爆管道输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建立完整的地下埋深管道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

48、为社会提供地下管网图纸资料查询服务,地下管网图纸资料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从事地下管网施工的单位,在施工之前应当查明拟施工区域地下管网其所属设施周边管网埋、深走向等情况,制定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情况不明的不得施工。由于资料与实际不符造成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六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隧道拥有经营权或者管理权的单位,应当保证隧道引入段、过渡段、适应段照度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及时切换白天与夜间照明。由于照明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运送气态、液态危险化

49、学品的槽罐车还应当安装紧急切断阀,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危险物品运输单位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严禁运输与车辆标志不符的危险物品,严禁非法改装、伪装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由不具备条件的个人或单位以自己购买的设备、设施采取挂靠经营的方式,参加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由于挂靠经营出现事故的,由有资质单位的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鼓励发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为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提供安全生产咨询及托管、策划服务和重大危险源、应急管理等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

50、管理部门、机构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责任,服务机构就服务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提供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托管等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应当按照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及时更换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51、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规范从业人员安全行为,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的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由专人负责职业

52、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每年至少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第七十一条 具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按照职业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发现的问题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七十三条 具有职业病危害工

53、作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室、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里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第七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54、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七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第七十六条 有条件的县及其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的具备条件,至少明确一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辖区内职业病诊断职责。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七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从业人员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55、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四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作息时间的规定,制止经常性延长工作时间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第七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本单位工会参加。第八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安全生产承诺协议,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作业,遵守劳动纪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违反劳动纪律。第八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应当参

56、加班组安全生产活动,在交班、接班时,应当将设备、设施、仪器仪表和作业环境的状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交接、记录。第八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并且应当向本单位及时反映,本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工作单位不得因此调换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第八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紧急撤离现场。事故调查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事故调查,不得提供虚假

57、情况。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

58、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生产设施。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本年度需要执法检查单位的数量、名称、检查次数;(二)每家生产经营单位检查的天数;(三)执法检查的重点区域、车间;(四)准备检查的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制度;(五)制作的执法检查表、记录表;(六)其他有关事项。执法检查完毕,应当将执法检查表、记录表交由被检查单位陪同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应当下达执法文书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进行。授权执法或者委托执法

59、机构编制的执法计划,应当报授权或者委托方批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本领域的特点,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年度监管检查方案,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 中央企业总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负责。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央在陕的子公司、分公司(含股份制,下同),以及省人民政府管理公司总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

60、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子公司、分公司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总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县级任命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辖区县属及其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在委托的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超出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被授权乡镇人民政府、

61、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当地县级法制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和业务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第八十九条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实验区等工业园区的选址、布局、建设等应当进行安全生产论证;各类工业园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经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加强对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每年对园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至少进行2次安全生产大检查,落实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所明确的安全生产制度,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各

62、类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手段不足的。可以委托检测检验、评价、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第九十条 省、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可能造成事故的严重程度,分级建立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对重大事故隐患由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应的整改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中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服务和网络监督管理平台,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事故调查、危险源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资质查询、应急救援以及安全生产违法、非法行

63、为信息库和其他安全生产信息,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查询,查询不得收费。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信息库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实记录,有下列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一)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发生10人以上确诊患有职业病的;(三)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事故的; (四)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暂扣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资质、较大数额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五)从业人员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六)负有

6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通报的其它行为。第九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告的违法行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以及身份证号码,是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二)主要违法事实;(三)相关法律依据;(四)行政处罚情况;(五)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被公告的,有关的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取得有关资格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的依据。第九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或者多起较大事故、10人以上确诊患

65、有职业病以及重大隐患整改不及时、监督管理不力的市、县,以及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约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要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提出整改和落实期限。对被约谈的主要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参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告。第六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预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本行业、本

66、领域应急救援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危险源的性质以及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确定应急预案体系,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体系分为综合预案、专项预案、现场应急处置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确定是否编制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而定制的专项应急预案。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写根据不同事故类型,针对具体的场所、装置或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现场处置方

67、案。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应当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分析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事故危险源,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及后果以及可能产生的次生、衍生事故,评估事故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风险防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能和分工;(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五)社会支持救助方案;(六)应急救援组织的培训和演练;(七)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八)经费保障;(九)其他内容。第九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

68、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审定,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事故危险发生可能波及范围内居民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告知可能波及范围内的居民。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演练。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特点,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救援检测检验等技术支撑力量,实施科学救援,防止衍生事故和次生灾害,避免危害扩大。第一百条 安全生产事

69、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的要求启动相应的紧急响应,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明确负责人,协调、调度应急救援力量和技术支撑力量。根据需要迅速采取管制、警戒、告知、封路、疏导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

70、产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发生重大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指挥辖区内的上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抢险救援便利条件。因抢险救援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事故单位应当赔偿。事故已造成人员伤亡和急性中毒的需要救治的,应当立即就近救治,医疗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救治,医疗费用由事故单位先行垫付。当事故现场危险、有害物质不断扩散时,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检验机构提供检测数据,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

71、责人在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救援。第一百零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以下分工实行分级牵头负责:(一)发生一般事故,即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急性职业病),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二)发生较大事故,即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急性职业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

72、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三)发生重大事故,即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急性职业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一次死亡30人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急性职业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有关部门批复。

73、对事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有关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第一百零五条 对事故成因复杂、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实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制度,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授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第一百零六条 事故调查组一般由牵头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第一百零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在查明造成事故直接原因的基础上确定间接原因和管理原因,并应当进行事故机理和条件等本质安全因素的分析,总结事故教训。事故调查组由管理组、技术组(工艺、设备设施、仪器仪表

74、)、综合组(人员)组成,分别调查相应的事故原因。并由事故调查组长牵头,召开事故调查组会议,确定事故原因、性质、责任。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长应当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也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将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事故调查批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一百

75、零九条 经调查,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制造质量有关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存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等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失职、渎职行为的,还应当依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施工单位发生瞒报责任事故的,除追究施工单位瞒报责任以外,还应当对知情不报的监理单位、生产经营单位追究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按照执法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制度,未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造成经

76、济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承担安全生产勘察、设计、审查、施工、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技术服务的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执行,或者执行标准、规范不正确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吊销其相应资质,并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77、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

78、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起始规模建设、组织生产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按照要求重新规划

79、、设计,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予以取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80、理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并考核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事项的 ;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实情况的;(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七)非煤矿山、煤矿、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生产安全标准化建设的。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81、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进行安全预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开工建设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82、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四)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

83、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84、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从业人员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第一百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85、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五)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安

86、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第一百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87、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危害、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危害效果评价的可行性论证、验收,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经专家库专家评审、按要求签字的;(二)未在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要求维护、保养、更换的;(三)未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置安全须知、悬挂安全标志或者

88、出口指示有意绕行的。(四)生产安全、职业健康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五)未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生产安全状况现状评价的;(六)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提供图纸资料的;(七)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八)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职业健康的工艺、设备的。(九)未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健全班组安全生产建设和及时修订操作规程的。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89、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作业规定,建立健全特殊作业制度,未按要求进行特殊作业的;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90、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91、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

92、、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三)未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设置防火堤的;(四)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提供有关图纸资料的;(五)未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证照明条件的;(六)未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要求安装相应装置的。第一百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3、第一百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

94、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一

95、百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发生瞒报责任事故的,可以对知情不报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比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

96、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八章 附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包括生产安全和职业健康,所称“生产安全”不包括职业健康。第一百

97、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制度包括:(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准入制度;(三)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制度;(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制度;(六)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七)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健康设施“三同时”制度、生产安全标准化制度和定期评价制度;(八)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班组安全建设制度;(十)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一)安全生产告知、警示标志制度;(十二)煤矿瓦斯治理和防治水制度;(十三)设备

98、、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井下、爆炸危险环境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十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防护制度;(十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承包安全管理制度;(十六)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十七)安全设施、仪表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巡检制度;(十四)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制度;(十五)职业病危害公示、告知制度;(十六)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十七)事故应急救援抢险和报告、调查处理制度;(十八)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防护制度;(十九)企业解散关闭安全处置制度;(二十)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他制度。第一百四十条 高毒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高毒物品且罹患职业中毒风险较高的作业。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

99、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从事接触石棉、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30%以上粉尘的作业,或者接触其他粉尘且罹患尘肺风险较高的作业。第一百四十一条 三级教育是指1公司级安全教育公司级安全教育一般由企业安全部门负责进行。2车间级(分厂、分公司)安全教育各车间有不同的生产特点和不同的要害部位、危险区域和设备,在进行本级安全教育时,应根据各自情况,详细讲解。3班组级(工段、岗位)安全教育,根据班组生产概况、特点、范围、作业环境、设备状况,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各种危险因素和危险部位,消防设施等。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处作业(GB3608-83),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以上(含2)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2-5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5以上至15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15以上至30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高度在30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第一百四十四条 悬空高处是指,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悬空高处作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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