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则对照表(消费税)

上传人:宝路 文档编号:17085502 上传时间:2017-11-10 格式:DOC 页数:21 大小:77.2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细则对照表(消费税)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细则对照表(消费税)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细则对照表(消费税)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细则对照表(消费税)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细则对照表(消费税)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细则对照表(消费税)》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细则对照表(消费税)(2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比旧细则 调整后的新细则 条文对比(1993)财法字第 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8年第 51号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 ”,是指个体经营者 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 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

2、称应税消费品) 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 ”一词代替了旧细则的具体列举。提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修改

3、后的条例附表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细则也作同样修改。原细则中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未作为细则的附件一并下发,而是另行文件下发。因此此次修改细则增加了授权条款。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与条例修改的内容保持一致。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 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

4、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本条仅是对“销售 ”一词进行解释,文字表述更加明确。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 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

5、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言词用词进行了修订,文字表述更清晰、明确。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

6、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为了与修订的条例保持一致。增加

7、了,纳税人委托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缴纳消费税。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

8、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9、;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本条是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的规定。因此,在条文中,不必重复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因此,新细则的文字表述更加规范、明确。该表述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 “销售数量” ,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

10、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 1吨=988升二、黄酒 1吨=962升三、汽油 1吨=1388升四、柴油 1吨=1176升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

11、算标准如下:(一) 黄酒1 吨962升(二) 啤酒 1吨988升(三) 汽油 1 吨1388升(四) 柴油 1 吨1176升(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根据财税200633号文件要求,新增这五个油品作为成品油的子目征收消费税。这五个油品从量定额,以升为单位征收消费税,因此在实施细则中相应增加这五个油品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 1日的国家外汇牌

12、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年内不得变更。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内容保持一致。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 ,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

13、销售额(1+ 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 ,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

14、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 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对既作价随

15、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例中增加了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计算销售额,但复合计税办法同样存在连同包装销售计算应纳税额的情况,为此进行修改。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

16、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将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延期付款利息” 从“违约金” 中分离出来,增加了“奖励费”、“滞纳金”和“赔偿金”、“包装物出租”等内容。明确了旧细则中不包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