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家长会相关法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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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長會相關法規一覽表法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90 年 03 月 14 日 修正)第 3 條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 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 代表。二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 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 舉。本會委員之

2、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法規: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發布 )第 4 條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學生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法規:教師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第

3、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法規:教育基本法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 10 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

4、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法規:國民教育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第 9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

5、後聘任之。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第 10 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

6、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

7、關法令之規定。法規: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發布 )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 (以下簡稱編班推動委員會) ,負責推動國中小之常態編班。前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人員、國中小校長、地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地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第一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教育局課 (科)長或督學擔任。第 6 條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

8、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一、國中新生之編班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 S 型排列,或採公開 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 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 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 方式分配就讀班級。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因增減班需重新編班或國小二年級至六年級需重新編班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學校於各

9、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 (含就讀班級及姓名) 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並自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導師 (級任教師) ,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 (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 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第 8 條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得就下列領域,以二班或三班為一組群,依學生學習特性,實施年級內之分組學習:一、國中二年級得就英語、數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二、國中三年級得就英語、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 習。其中數學及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得合併為同一組。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 (無教師會

10、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 、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法規: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發布 )第 3 條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第 4 條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四、與教師及學校保持良好

11、互動,增進親師合作。五、積極參與教育講習及活動。六、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七、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親職教育之事項。第 5 條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家長會。前項學生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學校家長會。第 6 條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三、學校年度行事曆。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

12、事項。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每學年開學後二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其相關資訊。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相關資訊,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第 7 條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教師或學

13、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法規:特殊教育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第 26 條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法規:家庭教育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公布 )第 12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法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 (民國 94 年 0

14、5 月 11 日發布 )第 3 條各級學校專任教練之聘任,經學校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學校定之。法規:藝術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21 日 修正)第 10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時,應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經學校查證屬實者,得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同條所定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應由學校教務、訓導、輔導單位代表、導師及相關教師代表組成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之校外輔導專家、家長會代表及家長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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