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各种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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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被告人: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家住该县柳泉镇黑沟村。案由和诉讼请求案由:侵占案。诉讼请求:被告人史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自诉人系被告人所开洁雅餐馆之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和同事苏、孔三人在被告人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不慎将内装10000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发现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约一个小时后,自诉人发现丢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被告人的餐馆里,即和同事三人一

2、同返回餐馆询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皮包,愿意重谢,被告人仍不承认拾到皮包。当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丈夫熟悉的潘前去说合。被告人再次否认,自诉人无奈,遂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传讯,被告人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的家人询问此事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时,被告人不得已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皮包及10000元现金等物提取并发还给了自诉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拾得自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和公安人员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

3、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证人苏、孔,系自诉人同事,各书写1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财物属实。苏住宜阳县石村乡三水村,孔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2.宜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财物属实。JY,5 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JY,2自诉人:谭JY,21999年7月28日附:本自诉状副本1份刑事反诉状反诉人:史,女,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住宜阳县柳泉镇黑沟村。被反诉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谭犯诽谤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2.驳回被反

4、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法,向法院起诉,控告反诉人犯侵占罪,这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是无中生有的陷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人现就被反诉人犯下的诽谤罪提起反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反诉人系反诉人洁雅餐馆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被反诉人与其同事在反诉人所开洁雅餐馆就餐后将一个棕色皮包遗留在饭桌上,反诉人在收拾餐桌时发现该皮包(包中有现金10000元和几张单据),因为不知是谁遗忘的,反诉人遂将该包暂放店里等待失主领取。随后,被反诉人两次找反诉人索要钱款,反诉人因无法确认对方身份而没有将钱物交出,直到公安机关对被反

5、诉人身份予以确认后,反诉人认为没有问题,即主动交出。不料,被反诉人在两次索要未果后,竟在向荣市场四处散布谣言,说反诉人开的店是黑店,甚至利用其职权之便,公然在向荣市场门口张贴小字报,对反诉人进行造谣中伤、污蔑陷害,胡说反诉人是“黑沟村来的黑寡妇,宰人没商量”。被反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反诉人人格的侮辱,败坏了反诉人的名声和餐馆的信誉,尤其在向荣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采取散布流言蜚语和张贴小字报等手法,捏造事实,公然对反诉人进行诽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诽谤罪。被反诉人的犯罪行为,侮辱了反诉人的人格,败坏了反诉人的声誉,对群众中造

6、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反诉人带来了重大的伤害。因此,请人民法院从重惩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向荣市场保卫部门提供的被反诉人张贴的小字报影印件1份,证明被反诉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反诉人的罪行属实。2.向荣市场理发店学徒李证言1份,证明小字报为被反诉人所贴。李暂住向荣市场理发店。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反诉人:史1999年8月8日附:本反诉状副本1份刑事撤诉申请书申请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请求事项请求撤回申请人诉史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状。理由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诉被告人史侵占财物一案,贵院刑庭立案后已调查审理,但尚未终结。此间,被告人多次到申请

7、人家中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因侵占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鉴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应该给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为此,被告人本着互相谅解、息事宁人之精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撤回自诉,请予批准。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谭1999年8月10日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人:李,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贵阳市区路号。申请人李系犯罪嫌疑人郭委托律师。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理由和法律依据 犯罪嫌疑人郭因涉嫌故意伤害受害人李和张,于2001年3月18日被贵局刑事拘留,至今日为止,刑事拘留已满23天,超过法定期限9天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第75条之规定,申请贵局立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的刑事拘留。此致贵阳市区公安分局贵阳市律师事务所(章)李 2001年4月11日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人:郭,男,岁,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原梧州市区政府干部(现已退休在家),家住梧州市区路号。系犯罪嫌疑人郭的父亲。被申请取保候审人:郭,男,28岁,广西梧州市人,广西政府驻贵阳办事处保安员。2001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区公安分局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看守所。请求事项请求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郭取保候审。理由和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郭系申请人之子。2001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郭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贵局予以拘留。后

9、经贵州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并且随时有可能复发造成对他人的伤害。为更好的照顾犯罪嫌疑人和恢复其健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特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敬请考虑。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取保候审人郭遵守有关规定,提出由赵担任保证人。保证人赵系申请人郭之表弟,男,岁,贵阳市区工商局干部,为人正派,有固定收入和住处,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申请人和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被保证人郭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本市

10、。此致贵阳市区公安分局申请人:郭保证人:赵2001年4月28日刑事起诉状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被告人郭,男,31岁,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柳泉镇纸房村农民,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非法行医一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994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2000年年初,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个体诊所

11、。被告人郭虽在县中医院学习,有一定行医实践和经验,但没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医师资格,其私自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属非法行医。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女死于药物即被告人为被害人所配川乌、草乌中毒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所含毒性成分乌头碱毒

12、性极强,其毒性随泡制方法及煎煮时间的不同而差别很大,是医学上的慎用药品。被告人作为一名从医人员,理应知道其所开药物中含有剧毒物“乌头碱”,在使用时应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医疗常识进行配药、泡制。然而被告人却对被害人超量使用川乌、草乌,并将配制药酒这一医学要求相当严格的行为交给并不了解医学常识的被害人去完成,对被害人也仅仅是简单交待“泡7天后服用”,而没有将药酒所含的毒性及副作用等有关情况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服尚未泡制好的含有极强毒性的药酒中毒身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刘女之死是由于被告人郭的疏忽大意使被害人刘女提前服用了没有泡制好的药酒造成的,即被告人的非法

13、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刘女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其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害人刘女之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检察员:刘2000年12月22日 (院印)附:1.主要证据复印件3份;2.证据目录1份;3.证人名单1份。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的辩护人。通

14、讯地址或联系方法:宜阳县路号。手机:13。请求事项申请通知证人张出庭作证。理由和法律依据张,男,岁,宜阳县人,系本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0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去张家串门,当晚被告人即在张家吃饭,两人喝酒至深夜,并未应诊。案发后,因张回老家探亲,未能采集证据。现张已返回宜阳,其作为证人可以证明被害人刘女11月14日下午去被告人处就诊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刘女的死也与被告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张到庭作证。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章)2000年12月28日附:证人张,住本县柳泉镇纸房村。电话:辩护词郭非法行医案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郭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辩护。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出庭之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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