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探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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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章从司法实践探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俊林律师近年来,笔者接触到许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他们多因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不满经多次上访后前来咨询的,从咨询的内容笔者发现:一起他们多次上访的原因主要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被控有犯罪嫌疑的人不明原因的释放;2、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和尊重;3、案件久拖不决。那么,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事么呢。笔者通过在几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历,并对相关法律进行研究认为:xx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虽然在理论上较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被害人的保护方面,尤其是公诉

2、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保护方面彰显不足,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谈及自己的看法:首先,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谈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该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是排斥于诉讼程序之外的,那么,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只能靠被害人自己去了解,然而,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回答往往是“保密”的,被害人向侦查机关陈述完自己受害的经过后,好像什么都和自己无关似的。譬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控有犯罪嫌疑的人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等等。从法理上讲,受害人有权利从

3、公安机关那里得到回答。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侦查机关向被害人的告知义务,经常出现在被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控有犯罪嫌疑的人早已从羁押场所释放而“逍遥法外”。由于侦查机关桎梏于侦查阶段的“保密”规定,使得被害人对案件的了解形成“真空”,因此,侦查机关的“独来独往”难免使受害人产生不满。更有甚者,即便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侦查机关那里也会因“保密”为由将被害人推之于知情人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在需要“保密”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忽视法律规定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告知却不告知,导致被害人丧失申请重新鉴

4、定的时机。笔者曾在接受一位被害人父亲的咨询中了解到这样的事:其儿子被殴打致死,尸体被公安机关尸检后想知道尸检的结果,在向公安机关了解时,公安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告知,笔者以被害人亲属的名义,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结论时,该刑警队的大队长反问笔者说:”有这样的规定吗。”,后经再三协商,该刑警队队长才以“看在我的面子”送达了在该机关存放已久但从未用过的格式告知结论通知书。在侦查阶段,当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嫌疑人不能被检察机关批准时,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并未规定被害人有何救济措施。譬如:检察机关能

5、否将作出不批准的原因告知受害人。受害人街道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以后,是否可以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是否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现行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当中,当检察机关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时,又有几起案件被公安机关提请复核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呢。虽然刑诉法赋予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这对于权力本就受限的受害人来说简直史如履蜀道。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也是一大缺憾,它使得被害人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丧失了一个可以保护自己的关键环节。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在侦查阶段应该享有何种权利,且斥诉讼代理人于侦查阶段之外是被害人不能全

6、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也是产生司法腐败和被害人上访数量增加的主要原因。其次,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来看。在此阶段,被害人既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或自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等,在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相比较侦查阶段多些。但是,当我们仔细的分析一下却发现这些权利非常的有限。由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受到很大限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可能会想这下我可以知道案件的情况了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譬如: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享有向检察机关查阅、复制法律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问题。检察机关态度不一,有较多的检察

7、机关允许,少数检察机关不允许,不允许的原因是刑诉法只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此项权利,而没有规定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此项权利。办案中,一位检察官说:“工作这么多年,我还是第一次遇到受害人的律师也要求查阅、复制法律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情况”,这位检察官当作笔者的面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后说:“没有明确规定,我不能提供”。那么,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受害人直到法院开庭之前还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就不难理解了。假如,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上述限制,也仅能够从公安机关的起诉书中了解到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事实,如果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事实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异议有何救济措施要求公安机关改变。

8、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应该说审查起诉阶段是保护被害人最关键的阶段,但是,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往往不是很重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尤其是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上,公安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的,到了检察机关很少被改变。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权限也非常有限。从根本上讲是不能保障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其三,我们从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来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往往被忽视,审判机关以公诉案件由检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了追诉权利为由,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是很重视。笔者经历的两起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对公

9、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不问被害人的意见,当笔者提出时,法官不以为然。更有甚者,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法院有一个普遍的做法就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不能查阅刑事部分事实材料外,庭审中仅能就民事部分进行陈述。民事部分如在庭前得以解决或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想了解庭审情况,不得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只能以旁听人员的身份进行旁听。笔者在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因民事部分在庭审前和解,当要求参加庭审时被告知只能以公民身份旁听,而庭审时出奇的快,前后不到五分钟就做出了一审判决,对于这样的庭审,被害人又怎么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另外,在刑事附

10、带民事诉讼中有关民事赔偿的范围也有诸多非常不利于被害人的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依据xx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xx年规定)、xx年7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xx年批复)进行审理。根据xx年规定与xx年批复中的内容,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仅包括人身权受到侵害及其产生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均强调其慰抚功能,而将其称之为“精神损害慰抚金”,旨在最大限度减轻被害人所受的痛苦。但是,xx年规定中明确规定

11、: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xx年批复中进一步明确: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xx年规定及xx年批复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xx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由着非常大的差异,尤其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与xx年3月10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相吻合。因此,有学者呼

12、吁: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到了必须认真加以检讨和重构的时候了。同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有非常大的差异。而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关注的更多的是在民事上能够得到多少赔偿。由于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当被害人等到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结果时就会非常的失望,虽然被害人享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的权利,但等到那时,因赔偿于量刑无益,被告人即使有能力赔偿也不再考虑赔偿的问题。更多的是被告早已转移了自己的财产,即使判决生效也难以执行,就更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综上,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不健全,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方面缺乏明

13、确、有效的保护性条款,使得这部法律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弊端,因此,笔者建议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个阶段的权利,增加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权,以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第二篇: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xx-02-0612:27:15在公诉制度下,如何确保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设想,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就

14、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在公诉制度下保障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的法律制度。现提出以下构想。(一)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如,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他重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犯罪人是无力赔偿的,由于犯罪人不能赔偿,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无限期的被害之中。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但从国外的立法看,我国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已势在必行。当然,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和财产

15、等方面的重大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和身体损害,如致残后生活不便,学习不能,工作无着;致死后的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等无人负担。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使受害者从政府、资助机构、社区捐助等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

16、助。(三)建立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人身、财产、精神等诸方面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建立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司法援助制度,使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在公诉案件中,虽然案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但被害人在诉讼中必须担负起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但又因被害人受到身体的限制、文化的限制、法律知识的限制以及经济的限制不能充分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因此急待需要一个司法援助制度。对被害人实行司法援助既有利于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率,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害人在诉讼中受到盘问等引起第二次侵害。也就是说,既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四)完善被害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自诉权、申诉权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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