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律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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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证券法律史研究法律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并不鲜见, 但只有在少数特定的历史时期 , 法律才会被迫发生全面和彻底的变革、 开辟新的法律领域 , 并在该领域内几乎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律规则及制度体系 , 美国 1933 年证券法的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形成就是这种变革的最佳样本之一。 英美法系的传统法律规则及制度体系依托于 19 世纪中期之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尚未成熟、缓慢发展的经济环境 , 以普通法与衡平法法院审判及遵循先例 (stare decisis) 为主体 , 以立法机关制定法为辅助。当证券活动逐渐繁盛并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事物之后 ,传统法律显示出的更多是与之格格不入的一面。最初法

2、律界仍试图通过对传统法律进行各种解释或者无逻辑的强制适用以期解决与证券有关的各种社会矛盾 , 维护法律正义 , 但是这一做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愈来愈捉襟见肘 , 最终的结果是作为制定法的 1933 年证券法的诞生。这部法律取代了证券发行活动中的传统法律规则及制度体系 , 从此证券法便成为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现代法领域。本文正是通过对美国 1933 年证券法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形成加以考察和研究 , 试图更深入地理解现代法律的产生规律和本质特征 , 并对处于社会法律变革的中国提供一个更充分更具直观借鉴意义的样本。第一章对 1933 年证券法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产生背景进行了考察。证券活动的社会化为基础的

3、新兴生产方式是法律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新兴的生产方式表现为公开融资的私人公司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群体 , 这一金融制度上的创新是证券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由于传统法律体系并非为这一创新所设计 , 因此在这一领域出现了无法维护法治的技术性困境。这一困境首先体现为在商业活动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买者自负其责” 规则无法维护发行销售证券一方与投资购买一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 不能保护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不受侵害。其次, 甚至作为公开融资公司所有权人的股东在购买本公司增发的证券过程中也无法保护自己不受侵害, 亦即所有权丧失了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理所当然的对所有权利益分配的控制力, 所有权与控制力分

4、离形成多样且成为常态。这些现实因素的共同作用促使了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产生。第二章考察了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对英国公司法以及美国本土的蓝天法( 州证券法 ) 的借鉴与改变。本章首先对英国披露理念在公司法上的落实过程加以考察。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通过制定法对证券发行过程要求强制披露的国家 , 通过公司法几十年的发展 , 它将发行实践中所使用的招股说明书纳入法定义务的范围之内 , 确立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当向购买发行证券的投资者承担公开与证券质量有关的法定信息的义务。 英国公司法利用招股说明书进行证券发行披露的方法被美国 1933 年证券法吸收 , 但是美国法与英国法之间的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差异

5、远远大于相同之处。与英国公司法不同 , 美国 20 世纪 10 年代出现的蓝天法采用了一种更为复杂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蓝天法作为美国各州的证券立法 , 可以分为反欺诈类型、向交易人颁发执照类型、证券审查类型和披露类型 , 各种类型的蓝天法对联邦证券法的影响包括利用证券监管机构审查证券初次发行和二次交易过程 , 以及发行人和交易人所需披露的信息内容等。 蓝天法的实质审查等制度虽然没有被联邦证券法所继承 , 但它们对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程序建构上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借鉴作用。第三章考察了作为 1933 年证券法发行强制披露制度适用范围的证券概念的演化过程。首先 , 在英美法上 , 证券最早的含义实

6、质是指商业债务票据 , 任何债务人用来担保自己以金钱形式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的证据 ( 主要是正式文契 ) 都是证券 , 当时统称为“对支付金钱的担保” , 证券是实践中的一种简称。今天美国联邦证券法上的证券并非一开始就全部属于“证券” , 各种债务票据以及后来的股票是按先后顺序成为证券的 ; 至于抽象的“投资”概念 , 直到联邦证券法制定时 , 仍处于萌芽阶段。其次 , 通过对联邦证券法的证券概念条款进行梳理 , 可以发现这些条款只不过是 1933 年证券法为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划定适用范围的条款 , 这些证券并不适用普通法理论对证券定义与规则。第四章对负有 1933 年证券法证券发行注册披露义

7、务的法律主体被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过程进行了考察和研究。发行注册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之前必须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合法的注册申请材料的程序。 1933 年证券法规定了特定的法律主体应当对这些注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非误导性履行法定义务。 这些主体都是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负有重要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在联邦证券法产生之前 , 可以按照法律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程度将其分为受传统法律规范与不受传统法律规范两大类 , 前者包括发行公司、董事、发起人和控制人 , 后者包括承销人、交易人和专家。对于第一类主体 , 传统英美法主要运用信托或受信关系予以调整 , 但是这些法律规制在具体适用中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之处甚多 , 而且即使传

8、统英美法能够无视这些内在的逻辑冲突 , 也难以利用不统一的判例在全国范围的资本市场活动中稳定有效地保护弱势投资者。对于第二类主体 , 法律则几乎无法对其失职、渎职或不作为实施管辖。上述难题都经由 1933 年证券法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 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通过在发行注册申请程序中对这些主体施加特别的法定义务 , 确保了它们能够更加谨慎地在证券发行活动中行使自己的职责。 人们可以从这些规定中体会到 1933 年证券法的着意于约束特定强势社会群体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安排。第五章考察了保证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得以执行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 , 及其对 1933 年之前英美法相关民事责任规则的继承与变革。

9、首先 , 对英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适用于证券活动的可能性做出了考察 , 发现无论从理论上存在的内在逻辑矛盾 , 还是在实践操作中给弱势投资者设置了难以获得救济的规则障碍, 都是造成英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被新式的证券法民事责任替代的重要原因。其次 , 对联邦证券法民事责任条款与英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之间所存在的主要结构上的差异进行比较 , 通过法律条文及立法意图的分析 , 提出证券法民事法律责任并非传统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责任 , 它不仅具有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的赔偿作用 , 还有利用投资者的诉讼迫使证券发行一方积极履行披露义务的恐吓意图 , 并且还包含了相当一部分行政法的要素。 在结论中 , 本文认为 , 虽然已有研究结果认为 , 今天证券法的许多规则在二、三百年前至19 世纪中期这段期间即已存在, 但美国 1933 年证券法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诞生是一种证券活动监管模式上的变革多于对旧有法律资源的吸收 ; 1933 年证券法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形成 , 是在社会客观环境的剧烈变化 , 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无法在实践中维护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的客观背景下 , 法治社会为了保护广大弱势公众投资者的权益 , 而积极寻找一种不属于英美传统法组成部分的的新式法律制度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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