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引言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二、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特色三、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造四、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五、结语引言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论者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后在现行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是否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各方产生过激烈的争论,结果就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引入暂被搁置,2006年我国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环境以及司法战线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变化,个人破产立法再度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同样,又分为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对个人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免除或延期是包含于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之中的,而重整计划原则上是建立在以债权人为首的各利害关系人组表决通过的基础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欠债不还”乃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与此相对,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只要提出免责申请并满足免责条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都可以达到免除清偿责任的效果这对老百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固有观念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可见,个人破产清算制度以及与其配套的免责制度,才是个人破产制度广受关注的缘由。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如何具体设计,不仅关乎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能否为各界所接受,而且将左右此后个人的消费习惯、市场的交易环境及国家的经济走势,可以说其影响涉及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的方方面面有鉴于此,下文将在考察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和免责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和总结可供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借鉴之处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日本近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1890年公布的旧《日本商法典》“破产编”这部法典是以当时的《法国商法典》为蓝本,带有鲜明的法国法色彩,例如,在破产能力上采取商人破产主义,将破产原因限定为支付停止,在破产财团的范围上采取膨胀主义,禁止破产债务人的免责,采取惩戒主义等这些特点也在法典施行后受到诸多批判于是,没过多久日本便启动法律修改的作业1922年日本公布了以当时的《德国破产法》为蓝本的旧《日本破产法》,日本破产清算程序的一般法由此诞生旧《日本破产法》对先前旧《日本商法典》“破产编”的内容进行了诸多修正,例如,由商人破产主义改为一般破产主义,用支付不能代替支付停止,由膨胀主义改为固定主义,放宽惩戒主义;但此时尚未引入免责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法律体系不可避免地受到美国法的较大冲击,具体到破产法层面,一方面是在1952年制定了旧《公司更生法》,对重整程序作出了全面的安排;另一方面是在同年修改旧《日本破产法》,引入了免责制度。
进入21世纪以后,为了适应经济结构的变化,日本拉开了全面修改破产法律体系的大幕:先是在1999年制定《民事再生法》,作为重整程序的一般法,并在2002年制定现行《公司更生法》,作为重整程序的特别法;接着在2004年制定现行《日本破产法》,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一般法;最后在2005年制定《公司法》,并规定特别清算程序,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特别法至此,现行的日本破产法律体系正式形成,俗称“倒产四法”现行《日本破产法》虽然在体例上改变了旧法将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相分离的模式,采用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将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相配套的模式,但基本沿袭了旧法中免责制度的相关内容在引入免责制度的最初二三十年,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运用得并不广泛,每年的免责申请不过数百件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消费者金融的普及,个人债务在日本社会呈现出滚雪球般的增长作为应对债务膨大的策略,越来越多的个人债务人开始寻求利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免责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数量在1984年迅速增长到2万件尽管此后案件数量一度出现回落,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信用卡的普及使刷卡族消费过度,进而引发“信用卡破产”现象,泡沫经济破灭后的持续经济不景气导致企业大量裁员,进而引发“失业破产”现象和“房贷破产”现象,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数量一度在2003年飙升到顶峰的242 849件。
此后,案件数量逐年滑落,在2012年以后已经降到10万件以下最新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数量在2018年总计为73 268件二、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特色《日本破产法》针对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形和债务人为个人的情形设置了统一的破产清算程序,换言之,个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进行、终止、终结等方面和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确定及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分配等方面,适用与法人债务人同样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但是,考虑个人债务人的特殊性,《日本破产法》同时就其设有若干特别规定,也可以谓之为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特色一)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申请与裁定《日本破产法》第1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适当地调整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害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力求债务人财产的公正且公平的清算,并确保债务人在经济生活上的再生机会”既然破产清算程序是为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程序,那么,按照同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申请”对于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日本破产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必须初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和破产原因的发生。
这主要是考虑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将对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造成较大的影响,因而有必要防止债权人提出无益或有害的申请与此相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情形,俗称“自愿破产清算”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绝大多数为自愿破产清算例如,在2018年的73 268件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自愿破产清算案件有73 099件,占到99.8%与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所不同,在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情形,其无须初步证明破产原因的发生其理由在于,债务人自己提出申请这一行为本身即可从事实上推定破产原因的发生但是,《日本破产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在此情形,债务人必须向法院提交载明了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即《日本破产规则》)所定事项的债权人一览表并且,《日本破产规则》第14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若是提出申请的为个人债务人,则其还必须提交载有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卡的复印件、破产清算申请前一个月的收入及支出明细、纳税申报书或源泉征收票的复印件及其他能够查明债务人收入的书面材料、财产目录债权人一览表及相关书面材料,无疑有助于法院尽早掌握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债权的内容,从而顺利地实施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将就是否发生了破产原因进行审理,此时无论提出申请的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人均须就破产原因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对申请人及债务人进行简单的审询,在认定已发生破产原因时,便裁定开始破产清算程序近年来,针对律师代理个人债务人提出自愿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形,日本各地法院进一步简化流程,通常能够做到申请当日即实施审询,并根据结果裁定是否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二)同时破产清算程序终止《日本破产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认为破产财团不足以偿付破产清算程序的费用时,应当作出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破产清算程序终止的裁定”这种处理方式俗称“同时破产清算程序终止”或者“同时终止”,以此来区分法院依照同法第217条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认为财团不足时裁定“异时破产清算程序终止”的情形在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同时终止”的案件曾长期占到案件总数的九成左右在“同时终止”的情形,实质上并没有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而只有免责程序的进行,因而无须选任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也不会得到任何破产分配实务中,法院判断是否作出“同时终止”的裁定,主要依据两项标准:第一,破产财团是否不足20万日元(约1.3万元人民币)鉴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费用通常在20万日元以上,那么在破产财团不足20万日元时,法院一般会作出“同时终止”的裁定。
第二,破产财团中含有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金额是否超过该不动产估值的1.5倍倘若超过,则即便破产财团因含有不动产而超过20万日元,法院依然可以作出“同时终止”的裁定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同时终止”的机械运用逐渐使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演变为“同时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免责”的结果这不仅导致广大债权人颗粒无收,而且滋生大量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对这种处理方式的批评不绝于耳于是,21世纪初现行《日本破产法》施行后,一些法院开始尝试小额管理人型的处理方式,即在适当降低管理人报酬的基础上,坚持选任破产管理人,并让其尽可能简便地推进程序如此,一方面使债权人获得些许清偿,另一方面防范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力图在确保程序效率和维护程序正义间取得平衡三)自由财产所谓自由财产,是指不属于破产财团的、破产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效果之一便是破产债务人将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相关财产构成破产财团,此后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变价并分配给各破产债权人作为例外,自由财产非经破产债务人的意思,不得用于对破产债权人的清偿,从而确保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依然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依照《日本破产法》第34条的规定,自由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新得财产,即破产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才取得的财产。
如前所述,自旧法以来,《日本破产法》在破产财团的范围上采取固定主义,破产清算程序开始时归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将被归入破产财团,而新得财产则属于自由财产第二类是禁止查封的财产其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1)《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和第152条规定的禁止查封的动产和债权;(2)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查封的财产,例如,《日本劳动基本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者的补偿请求权、《日本信托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信托财产及《日本生活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生活保障领取权等;(3)对于金钱这一特殊的动产,《日本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禁止查封的金额的1.5倍,即99万日元(约6.5万元人民币);(4)法院以裁量对上述三种范围的扩大;(5)在性质上无法作为查封对象的权利,例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五种是在破产程序内遵循一般法的规则;而第三种和第四种则是破产法为了保障个人债务人及其家眷在破产后的生活资金,以特别法的形式对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的法定扩大和酌定扩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第三种是99万日元,但在现实中破产债务人持有99万日元现金的例子极为少见,因而更多地表现为第四种,即法院在综合考虑破产债务人所持有的现金金额及所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基础上,将本不属于自由财产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也适当地划为自由财产。
第三类是破产管理人从破产财团中放弃的财产三、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造个人破产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便是免责制度一)免责的程序从形式上看,日本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免责程序是相互分离的但是,《日本破产法》第248条第4款规定,在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申请的情形,只要其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就视为其同时提出了免责申请;而且同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在免责审理期间破产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等程序中止因此从实质上看,日本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免责程序其实是合为一体的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申请的情形,依照《日本破产法》第24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自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申请提出之日起到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裁定确定后1个月为止,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申请在旧法下,债务人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到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才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许可免责的申请相较而言,现行法在免责申请的始期和终期上均有所提前,其立法目的在于实现破产清算程序和免责程序的一体化,迅速推进免责程序《日本破产法》第250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接到免责申请后,可以命令管理人或书记官就是否存在不许可免责事由等事项展开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