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存在的问题探讨[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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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章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存在的问题探讨合集5篇第一篇: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存在的问题探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存在的问题探讨罗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xx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实行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时代的需要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很大,但作为一部我国非常重要的程序法,也应当进行完善和修正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如有必须应上升到法律议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我们

2、在实践中认为新的民事法在目前的实践中,尚还存在以下这一些问题: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部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部分有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及费用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保障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垫付范围及标准、垫付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对一些不需要上升到法律的司法解释又纳入民诉法,但对急需以法律规定的问题尚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不利于法律的实践和操作。1、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范围、标准及垫付人应

3、作出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应当明确规定。某些案件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碍于各方面的原因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通知往往仅仅停留在一个层面上,证人鉴于利害关系、作证的麻烦及法院谁来垫付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往往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实践中当事人垫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后,一般都无法也不会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给付出庭作证费用,法院也不会因通知证人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为规定由法院垫付,是由承办法官垫付还是承办人或法院单位垫付不明确,且垫脚垫付的范围和标准怎样不明确。因此很有必要对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对证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及垫付人作出

4、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往往受到对已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威胁、威逼,有时转为生活中的其他矛盾纠纷,这对证人非常不利,这也成为证人不想出庭作证的一大因素,因此,很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进行明确规定。2、举证责任分配是案件的重要问题新民诉讼法规定中缺乏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并不清楚个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那一方,往往案件一到法院,法官要求双方都要依据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不清楚该案举证据对自己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错误认为这是法院的事,对方的事,而在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忽视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从而承担败诉责任,这对当事人很不公平,这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那一方。二、关于诉

5、讼代理人的问题1、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认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一款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实践中较难操作,当事人往往开庭时口称是某某的亲戚或受某某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明,且提供了也难查明书证的真实性。故很有必要规定明确第二、三款规定的代理人应提供具有法律规定效力的书面代理证明。三、关于实现担保特权案件的宣传问题此款规定得非常及时也确有必要,但当前依此条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当事人

6、基本没有,这主要是法律刚才实施,很多人并不知道情况,因此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现实中基本上借款合同都约定了物权担保,但如何实现物权担保当事人大多不清楚,因此,此条款应大力加强宣传的力度。第二篇: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毕业实习(调研)报告专业班级法本六班姓名杨丹丹学号xx31010649指导老师黄荣昌法学院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调查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调查时间:xx年12月20日xx年12月31日调查地点: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调查方式:问卷调查调查目的。今年元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正式实施。在贯彻实施好新民诉法,审判绩

7、效、撤诉率、陪审率、当庭裁判率、办案效率、业务能力还要继续提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调查结果:在实习中通过庭问卷调查、访问,谈话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发现在实施新民诉法开展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和困惑需要解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诉讼调解问题。新民诉法第9条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调解。对此,存在不同声音,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我国调审合一制度下,法官在调解中主持人身份越位、中立者地位错位、司法者价值缺位,案件往往“被”自愿、“被”调解、“被”和谐。调解和判决一样重要,不能因为“调解优先”而有所偏废。换句话说,法院不能为调解而调解,防止“调解优先”变味成

8、“久调不立”、“久调不决”。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是否调解、如何调解等都是由法官说了算,这里面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有待释疑。比如,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样类型的案件可认为是“适宜调解”,有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法院对调解的期限如何把握。当事人拒绝调解,以何种形式向法院提出。如果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当事人如何救济。遗憾的是,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亟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二、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和留置送达的问题。新民诉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此规定可以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但是至今我们还未采

9、用过传真与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因为对互联网的操作不熟悉以及条件的有限性此方法应用不通。新民诉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与旧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前提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适用。但在实践中,送达往往还面临着以下问题:1、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致使送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送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无法送达;2、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不让送达人进门,此时文书根本就无法留置送达;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白天工

10、作,晚上不回家,又没有同住的成年家属,没有留置送达的条件;4、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又不能接受直接送达。这四种情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条件,实践中可能对此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不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导致诉讼期限的延长,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所以,留置送达的范围不能仅仅界定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考虑放宽适用条件,比如可以在受送达人的单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哪个单位不让人进门的。当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时,送达人把法律文书贴在受送达人的门上然后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算不算留置送达。这些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回答。三、关于小额诉讼问题。新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基层

11、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目的在于使简单的案子得到及时的救济。但立法并未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有必要针对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如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制约,基层法院对小额纠纷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负面问题。但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提高程

12、序效益的基本价值,其设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有力救济程序,让小额诉讼走向了两难境地。四、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新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第一项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尤其是在开庭时才委托的代理人,不能提供书面证明,有的即便在开庭前就委托了代理人并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但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是难以查明的。目前

13、在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是委托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针对这个情况我们要求代理人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大部分由村委会出具。因此,建议今后的司法解释明确代理人应提供的书面代理证明材料。五、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新民诉法有关证据部分共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常出现证人不到庭作证的现象,此规定难落实。第一、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范围、标准,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等问题应当明确规定。第二、法院目前普遍没有设立证人室,民事案件开庭普遍没有

14、法警值庭等等,都需要引起关注并予以解决。六、新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难度。如“新民诉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这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因此,我们应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加强新民诉法的学习和具体适用。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第三篇:论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摘要:本文是为了

15、论证我国证人制度在法规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首先论述了证人制度之于诉讼活动的重要性,再对证人和证人制度的内容及对证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作简要说明。最后居于我对证人制度的了解,对其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浅薄的说明,再对证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感性的建言。关键词:证人、证言、证人制度、保护、补偿、公平正义一、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位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证人制度是属于证据制度的一部分。证人证言是是民事诉讼中最广泛的一种证据,我们三大类诉讼中,证据种类都差不多,都含有有证人证言。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地位显得尤其重要,证人证言是通过主观对客观外界事物的直接反映、借

16、助语言的形式再现案件事实的原貌或其中的一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发挥直接证据的作用,具有很强的证明价值。尤其在当前的审判改革中,更强调了证人出庭举证、认证,由此可见证人制度的重要性。二、证人及证人制度的简要概述。证人制度是是关于诉讼过程中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形式和程序、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以及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部分。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就案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被成为证言。证人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70条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证人制度有所补充。关于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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