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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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策略本文 自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顺应世界潮流,在环境保护中逐步扩大刑事法律手段的运用,其对遏制环境犯罪、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97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发展,更是直接体现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要求,对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和资源、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日臻完善的表现。但是,从目前国内外环境状况和环境犯罪理论来看,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理论在犯罪客体、客观要件、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归责原则等方面尚存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控制面临的理论困境 (一)困境一:犯罪客体有待商榷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指

2、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我国通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保护制度说。但是,不难发现,此种理论不足之处在于规定范围过窄,忽略或者遗漏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内容,尤与国内外倡导的“环境权”观点不相协调,有悖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配合环境法惩处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而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况且,从广义层面上的环境犯罪看,仅凭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就由此认为其立法意旨就表明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是环境管理制度的观点未免有失偏颇。1 (二)困境二:客观要件要求过严 我国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过于严格,在各种具体环境犯罪类型中

3、,绝大多数以“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类似的表述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之一。这表明: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除个别属于“行为犯”以外,大多属于“结果犯”。换言之,只有当危害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惩罚。这样规定意味着,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者受刑事惩罚的风险极小,只要不发生重大的危害后果,即使实施、甚至是多次、长期实施了违法排污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其显然既不利于预防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危险破坏事故的发生,也不利于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困境三: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因果关系

4、是决定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必须有严格的因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作为一类新型犯罪,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比较复杂,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关系的判断非常困难。因为对有害物质的排放及其致害途径和致害方式的确认与检验往往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而不能简单依靠一般的经验、知识或规则加以判断。因此,倘若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判

5、断模式、要求及规则,则势必把大量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排除在惩罚范围之外。正是基于因果关系证明的巨大困难,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中逐渐受到推崇。那么,面对同样的困境,我国是否也应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确立推定原则呢?显然,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困境四:归责原则不够合理 环境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但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犯罪形式,与其它犯罪类型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正是因为其特殊性,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环境犯罪的成立仅以过错为依据已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生产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对此,一些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如美、日、法等国在

6、环境犯罪归责中引入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以加大环境犯罪的惩治功效。勿庸置疑,在环境保护方面,立足于国家全局利益和未来发展,为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有效地防止污染环境,在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某些环境犯罪规定行为人应承担严格的刑事责任,并不有失公平或苛刻。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确立严格责任,这使得我国环境犯罪归责原则既悖于环境法归责理论,也不符合世界通行做法,不利保护环境受害者利益。 二、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理论调适 基于上文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环境刑法控制理论并非至善至美,而是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不仅表现在犯罪客体方面,而且表现在客观要件方面;不仅表现在因

7、果关系认定方面,还表现在归责原则方面。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理论加以调适,并提出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理论的建议。 (一)环境权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 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主要有环境保护制度说、公共安全说、双重客体说和环境权说。对于环境保护制度说的不足,前文已做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公共安全说则遗漏了环境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那就是环境犯罪表现在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危害。事实上,它是传统刑法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时代产物,是为适应打击1979刑法没有规定、现实中又存在的危害行为的需要,而不得不套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某些罪名下的解释。1997刑法颁

8、布后,这种观点也就丧失了生命力。而双重客体说从形式上看虽然十分直观、清楚,但是却忽略了人本身所具有的对自然的支配力,“直接客体”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的价值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层面的反映。而且,双重关系说比较抽象,不利于实践中把握。2毫无疑问,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犯罪不仅侵害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这一社会关系的侵害往往是以破坏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为基础的。所以,在探讨环境犯罪的客体时,既要考虑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又要兼顾对环境、资源等要素的保护。因此,综合比较权衡之下,第四种观点即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一说显然更具说服力。首先,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9、它是划分类罪的依据。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罪的称谓而非单个具体罪的罪名,其同类客体应是基本上涵盖该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因此,以环境权为环境犯罪客体有助于与相关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等)区别开来。其次,环境权是一项特殊的人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核心,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3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权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参与法律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环境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环境质量有关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与不可分性决定了法律

10、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最后,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来看,都集中于法益侵害这一点。环境权经过不断发展已成为人权之一,是权利的一种,属于法益的范畴。因此,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不仅有利于刑法对环境要素的保护,还有助于在国际法领域的协作,共同致力于对环境犯罪的打击。 (二)环境犯罪危险犯之设定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4作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必须具有三个特征:这种

11、“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5目前,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或地区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在环境危险犯的设定普遍表示认同,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诸多关于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遗憾的是,我国新刑法并未以环境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有学者认为,破坏环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有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给人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且有现实的污染结果。如果不具有这种结果,可以采取其它方法

12、予以制止或防治,但不能予以刑事处罚。6但是,笔者以为,缺乏环境危险犯之设定是我国环境刑法的一大缺陷,放宽客观要件要求、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定是由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由于环境危害后果一旦产生,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有的还会伴有公共安全、生命和财产等其他方面的危险或结果;且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而且,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不易及时发现,也不容易彻底治疗,需要时间较长。举世闻名的日本熊本、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泄漏事故,印度博帕尔化工厂泄毒事件等

13、就是明证。7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其次,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定符合环境刑法“预妨原则”的需要。刑法所欲防治的公害污染,在于以刑事处罚作为事先阻吓,并防制其污染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并非专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应将危险犯作为环境刑法的重点。8惩罚危险犯,能够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促使危害环境行为人悬崖勒马,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做“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定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刑法

14、的可预测性就在于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我国环境刑法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将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己的生态环境。第四,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是弥补行为犯不足、防止结果犯滞后的有效措施。我国现行刑法环境犯罪的罪名中绝大多数是关于结果犯的规定,只有少数关于行为犯的规定。这是因为如果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规定得过多,就有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而结果犯的规定却显得比较滞后,不能防患于未然,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如能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则可以弥补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

15、环境犯罪。第五,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立法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提供了借鉴。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中没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但是一些工业化国家,如日本、德国、葡萄牙等国的刑法中有关环境危险犯的规定可以为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提供很好的参考。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之确立 诚如台湾学者邱瑞智先生所言,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

16、。那么,我国在认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时,是否也应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呢?笔者以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究其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各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相互间及与周围环境要素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作用,致使各污染物是否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在科学上难以证明和判断,鉴定结论的准确度受到很多因素(特别是科技水平)的制约。历时十多年才确诊的日本水俣病便是一个典型例子。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作用的,潜伏期很长,这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则由于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式更加困难,费时费力。日本等国家适用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是有效可行的,它不仅使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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