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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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影响葛庆庆随着当前世界经济的逐步复苏,国际货物贸易已度过寒冬变得活跃起来,与之密切相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也重新焕发生机,国内许多挺过本次危机的外贸出口企业也期盼着尽快扩大出口,尽早创造收益。外贸企业在积极寻求出口创汇的同时,更应注意的是对外部危机的防范,既要防范国外买家违约背信,也要防范隐藏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各阶段中的风险,而在这其中又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导致款货两空的风险最为致命。提单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最要的单证,其作用为:1货物收据,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

2、接管了货物等待装船;2运输契约证明,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契约证明;3货权凭证,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持有人(被背书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凭单交付货物。由此可见,提单作为托运人控制货权,进行贸易流转的重要单据,其地位非常重要。因此,为严格规范提单及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按提单签发人的不同,分为船东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和货代提单。前者例如马士基、万海、达菲等大型船公司直接签发的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在

3、交通部取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企业签发的经交通部备案登记提单格式的提单;货代提单是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未备案登记的提单。以上各类提单中最容易产生无正本提单放货情况的,大多为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和货代提单。虽然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业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监管作用,但实际业务中仍存在大量的违规行为,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几种情况:( )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 (二)末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自己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三) 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他人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 (四)我国境内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外国经营

4、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未备案提单的操作模式为:货运代理人收取托运人的货物,按照托运人订舱委托书的内容及要求,签发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等全部与订舱委托书一致的提单。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签单章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或是“AS CARRIER” ,提单形式一般也是正规的三正三副。货运代理人收货签单后,再以其自己为托运人,以其目的港的代理为收货人,向实际船公司订舱。货运代理人取得船公司提单后,将提单流转至目的港代理处,待货物到港后由其代理提货,该代理提货后再向目的港持有货代提单的收货人放货。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存在多个货代之间的多层的转委托,表现为一个提单套一个

5、提单,相互关联的提单往往好几个。因此,在如此繁琐的委托与转委托关系中,非常容易出现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也更容易出现某一环节的参与者利用法律漏洞恶意骗货谋得不义之财的行径。海事法院对于未经备案登记的提单出现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时,因没有明确成文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以前通常的审理观点为:国内签单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明知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经营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无船承运人需要取得经营资格并办理提单登记,而无视规定任为其代理,属于违反民法规定的“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判令签单代理与承运

6、人对托运人货物无正本提单放货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一方面可以通过判决确认签单代理的违法行为维护航运市场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是保护托运人合法不受恶意侵害。因为托运人大多为一般的生产性企业,自身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了解提单承运人是否具有资格,提单是否备案,在其向货运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形成代理关系时,货运代理人作为受托人,有义务严格谨慎的选择承运人,确保圆满安全及时准确的完成受托事项。2008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08)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规范“本案和信海运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进出口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的外国企业,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

7、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和信海运有限公司签发提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和信海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代理人签发提单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对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此复函的颁布,为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律依据,但其对航运市场的导向作用却有违立法者的初衷。因为在现实中,此

8、类案件当事方的基本模式是:签发提单的是在国内注册的一个规模不大的货运代理公司,提单抬头承运人往往是在国外注册,未在中国注册或设立任何办事机构的海运公司,更有甚者是一家虚假的外国公司。海事法院据此判令承运人担责,货运代理人免责后,托运人难以根据胜诉判决执行,造成判决变成一纸空文;而利用此漏洞获得利益的不法货代,可以既赚取了托运人的代理费,又谋得了托运人的货物,无疑对托运人以及航运市场的秩序造成了极大地伤害。某些心存恶意的不法之徒很有可能利用此规定,骗货骗款,在涉诉时既援引此批复又提交类似判决,且在公安部门无法认定该代理恶意诈骗构成诈骗的情况下,能够自如的逃脱法律的制裁。全国海商法年会、律协海事专

9、业委员会、航运协会等机构,已经纷纷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最高院颁布更加完善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正义。作为托运人的国内生产企业,在目前最高院批复有效地情况下,为尽可能保护自己利益,应首先做到,重视客户的资信调查,善于选择有诚信的国外买方,避免与那些信誉欠佳或实力不济的客户打交道。其次,在外贸合同订立环节,作为国内出口商,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应当保持警惕,充分注意到 FOB指定货本身的风险,不接受 FOB 指定货条款。为控制风险,最好采用 CIF 或者 CFR 条款,以便由自己控制货物的运输环节,避免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应当选择规模大、信用好、实力强的货运代理人,并对于其安排的船公司,自己到交通部水运局官方网站查看是否具有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资格,确实是否在中国境内有合法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这样一旦发生无正本提单放货,出口商也能在国内找到相应的责任承担者并顺利执行,不会出现货款两空的结果。以上是笔者针对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影响做出的浅显的分析和论证,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重新审视此复函对规范航运市场秩序产生的影响。(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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