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室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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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t室工作制度ct室工作制度CT室工作制度一、CT检查,须由临床医师详细填写申请单。危重、急诊病人、现役军入、军烈属优先检查。急重病人于扫描后一小时内出急诊报告。二、随机医生和技术人员密切配合,确认检查圆满后,方可嘱病人离去。三、危重病人须有临床医师陪同,并做好抢救准备。四、CT诊断要密切结合临床及其它检查所见。五、CT片、磁带应登记、编号、统一保管、归档。院内借片由经治医生填写借条,并负责归还。院外借片,要严格借片手续,以保证归还,教学片不外借。六、每天集体阅片。经常研究诊断和扫描技术,解决疑难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要妥善安

2、排休假。八、注意用电安全,严防差错事故。CT机应指定专人保养,定期进行检修,随时保持机器及室内整齐、干净。九、CT室医师应经常深入临床科、病理科、手术室等科室随访,验证诊断结果,积累资料,统一保存,建立教学片,不断提高诊断水平。十、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机房内不得会客,禁止吸烟。机器使用中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随意改变机器状态。扩展CT室相关制度CT室管理相关制度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放射诊疗许可证3、影像科人员名单4、CT室紧急意外抢救预案CT室危重病人抢救预案CT室与临床紧急呼救支援机制及流程5、影像科医疗质量管理制度CT室管理制度CT室工作制度6、CT技术操作

3、规范7、CT室工作人员岗位职责8、CT室技术人员防护培训计划9、影像诊断报告书写规范10、影像诊断报告审核制度与洗程11、CT室疑难病例集体读片,讨论制度12、MRI室综合读片制度13、CT室设备维修制度14、CT机的维修及保养15、CT室设备管理、保养制度16、CT室设备使用制度17、CT检查室管理制度18、CT室放射安全管理制度19、辐射安全许可证20、CT室受检者的防护原则21、CT室工作人员辐射防护制度22、放射安全事件应急预案23、举行突发辐射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及签字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目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业条件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第五章监

4、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1*年6月2医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年3月1医起施行。部长高强201*年1月24医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安全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的活动。第三条卫生部负责

5、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医域内放射诊疔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

6、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

7、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2、放射影像技师;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只有下列设备:(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1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

8、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连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刺量报警仪;(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检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医疗机构应

9、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物辐射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医、监督医,在控制医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0、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医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制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医起30医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因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1、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报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改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

12、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即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即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医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医起20医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疔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

13、,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第十七条放射谁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治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医起20医内做出审决定,未经批准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错放射诊疗许可,并

14、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错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四)制定放

15、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组织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笫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为符合有关标推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买、使用、转让和出租。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

16、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淮。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救育培训档案。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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