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上传人:大米****9;美心 文档编号:166455511 上传时间:2021-02-07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3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2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精品文章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我国于xx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企业市场退出的标志性法律,首次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它从而使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设立的破产重整制度,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清算不同,它是指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的而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企业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从而挽救债务企业生存的法律制度。1破产重整制度又称破产保护或公司更生制度,其目的在于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失业、资

2、源浪费、社会震荡、经济波动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再生一个有持续发展力且财务健康的企业,并借此平衡保护债权人、股东、员工、关联企业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成功审理了一批破产重整案件。这些案件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陷入困境的企业获得新生,为应对金融危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为我国破产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模式和鲜活的审理经验。其中,最为大家熟知的案例,莫过于苏州雅新公司和北京五谷道场的重整成功。苏州雅新公司于xx年宣告破产重整,创造了近25亿元债务获100%清偿的经济奇迹,得到了省市两级政府

3、的充分肯定,已被中欧商学院列入经典教材案例。2五谷道场经过破产重整,如今依然是全国方便面制造企业领域的翘楚。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破产重整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有些规定缺乏配套衔接和操作性不强,加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很多地方尚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完善。针对破产重整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和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具体建议。一、细化申请重整的法律要件申请重整的法律要件主要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部分的内容。企业破产法申请重整的实体要件比较模糊,应当明确界定。(一)启动重整的事实状态认定重整原因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的事实状态。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2条规定,重整原因包含两类情

4、形:一是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当企业法人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重整原因中,企业破产法“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过于含糊,不好界定,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其界定标准。笔者的具体建议为:债务企业在60天内对其50%的到期债务不能支付或到期债务超过其资产达60天以上时间的,可视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这样规定非常明确,方便操作。(二)科学界定申请重整的主要对象法律并没有将重整企业的规模设定为受理条件,但显然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更为适宜。重整与和解的差异之一是重整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和解不限制。一般大中型企业的固定资产在贷款时都设

5、定了担保,必须经过重整程序才能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维持企业经营。而小型企业不一定存在固定资产担保问题,可以引导他们运用成本更低、时间更快的和解程序。当然,实务中并不排除重整对中小企业的适用,具体应由法官审查债务人企业情况后再作裁量。(三)建立启动重整的听证程序要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的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启动重整的听证程序,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确保公正。该程序的设置,一是可以继续实践预审重整计划草案,完善立案前的前置审查程序,提前向政府汇报重整方案,预先落实重整资金来源等方法。二是可以使由法院主持,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6、参与再建价值与再建希望预估机制得以实现。三是将利害关系人集中在一起,让他们充分表达请求和意见,可以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充分发挥出来。应当制定相关听证规则,以增加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实现审判的公平公正,同时要注意提高听证效率。(四)规制重整申请书的内容重整申请书除应满足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要求外,还应该包括以下的内容:(1)主管机关提供帮助和支持的意见,如涉及国有资产或上市公司的,应当具有国有资产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和认可的意见;(2)注入资金的来源,如相关金融机构愿意提供融资的证明或新出资人承诺注入资金的证明;(3)债权人同意减免债务或将其债权转为股权的证明;(4)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7、得到保护的证明;(5)担保债权的清偿方案;(6)更换管理层的方案;(7)职工安置和裁员补偿方案;(8)债务人提供重整申请的商务可行性报告。二、明确和扩大破产重整申请权人的范围申请权人指依法有权提出或向法院提出启动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3我国重整程序规定,有三类法律主体可以作为申请权人,即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但该规定尚不够具体明晰,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一)债务人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没有具体指明谁能代表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相关权力只限于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并没有提出破产重整的

8、权利。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的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应当明确,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均无权就公司的重整作出决议,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后由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二)设置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企业破产法只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重整,并没有对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债权比例作出限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今后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该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比例作出规定。这样就能避免可能出现的债权人恶意提出申请的情况的发生。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对债权人申请资格进行限主制,如要求债权金额单独或联合达到公司实收资本

9、或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以上的公司债权人才能申请对公司开始重整程序。(三)政府有权对影响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为做到既允许破产,又不至于引起大的金融波动,应当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允许政府对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以便注入巨资挽救企业。如美国财政部提供300亿元美元资金注入“新通用”,使有着百年辉煌的美国通用汽司破产保护得以成功,实现盈利,缓解了通用汽车破产对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的严重冲击。三、规范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种。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首先审查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对重整申请的实质审查应重点放在债务人是否濒临破产、有挽救紧迫性两个

10、方面并作出专业性判断,防止假重整真逃债的现象发生。(一)法院依职权进行实质调查的情形法院进行实质调查的形式主要是征求各方面意见或选任重整检查人直接对债务人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应包括:(1)债权申报的真实性;(2)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财产状况、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3)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破产申请的不同申请理由,如债权人申请清算而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原因;(4)股东、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法院应当及时将申请书送达该公司即被申请人处,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提供相应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二)规范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重点法院对债务人重整申请的审查,除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包括债务人提供的重整可

11、行性报告。虽然对下一步的重整计划是否可行更多是商业判断而非法律判断,让法院审查可能是个难题,但在启动重整程序时完全不考虑商业可行性,有申请就受理,将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影响,使重整成为债务人抗拒债务履行的武器。首先,重整可行性报告中的营业保护机制应成为重整申请审查的重要议题。因为只有通过营业才能保留营业的营运价值,才能恢复盈利能力和完成债务清偿,才能维系各种投资者的利益,实现社会政策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价值。其次,重整是否具有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大多数固定资产都设置担保,大量债务进入诉讼执行阶段,不受理案件会使企业因财产被执行而无法挽救,同时其资产业务情况又具有挽救希望,就需要启动重整程序。(三

12、)设置专门的重整调查人制度在重整申请后至重整申请受理前这个时间段,如何对债务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企业破产法没有涉及,这是法律的缺失。建议最高法院制订司法解释时,增加设立重整调查人的条款,规定法院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无论债务人是否申请自行重整,均由法院直接指定重整调查人。重整调查人可由注册会计师担任,其主要工作是受法院委托调查债务人财产负债状况,视其财产是否能够保障破产重整程序费用。调查费用由当地政府支付。发现债务人没有财产,直接终结案件。如债务人具有一定财产,并符合其他条件,则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再正式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4四、完善重整期间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

13、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行动,以便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和制定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中在有关重整期间的规定过于简单,应该加以明确和完善。(一)规范重整期间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因其运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常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期间和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周期的问题上,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是给出了一个模糊的期间。重整期间究竟是长还是短,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行使。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充分发挥程序功能作用,增强司法公信力和透明度,强化审判监督,从保护债权人利

14、益和尽可能挽救企业出发,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笔者建议将重整期间限定为1年为宜,以有效规范和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公正。当重整进展超过上述期限时,无论何种原因,法官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对效果较差的重整,应当及时裁定终结。(二)立法规定管理人、经营者在继续经营中的权限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中,对继续营业机构的设计,采用管理人负责主持营业,但可以将营业事务委托给债务人的管理层,并对其实施监督的方案。这样方案比较谨慎,也比较灵活,为债务人在继续经营企业中发挥作用提供了一定的机会。但破产企业重整权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人又委托给经营人,在法律逻辑上构成双重委托管理,这种双重

15、代理会增加代理成本,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破产重整企业在继续经营中哪些是管理人的权限,哪些是经营者的权限。为此,需要科学制定管理人、债务人的职权范围及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性规定,为顺利进行破产重整提供保障。(三)构建重整期间财产使用和处分的规范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是从事营业的基本手段。关于重整企业的继续营业,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要平衡好为继续营业而处分无担保的财产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制定重整期间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方面的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体系,是解决当前法律缺失的根本方法,具体建议为:(1)与日常营业无关的处分行为和设立财产担保的行为,须经法官批准始得进行;(2)出卖或出租无担保

16、负担的财产,应当同时报法院备案,以便法院监督;(3)管理人可提请法院对债务人管理层发布相关司法限制或禁令,限制债务人对财产进行处分。(四)对重整期间新债权赋予优先清偿地位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业来说,取得资金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处理重整案件的经验证明,受托管理人、债务人面临的首要问题之一,是在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期间为营业的进行提供资金。获得资金对于几乎所有的企业复兴程序都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一个重整企业获得资金总是比一个正常营业中的企业困难得多。其原因很简单:重整企业处于濒临破产状态,信用基础较差。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办法,就是强化对新债权的保障,即赋予其优先受偿地位乃至提供财产担保。建议增加如下规定:企业因继续营业而合法发生的债权,到期随时支付;如果未支付,当出现企业全部转让或者破产清算情形时,这些债权在清偿中应优先于除劳动债权以外的其他所有债权,包括享有优先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范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