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专护理毕业论文大专法律方面毕业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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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专护理毕业论文大专法律方面毕业论文发表法律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最基本的原则,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原则等。下文是WTT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大专法律方面毕业论文发表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大专法律方面毕业论文发表篇1浅论法律中的语言游戏与权力分配既然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一种手段,那么表达法律的语言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立法者通过语言,确立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原则,而语言所表征的分配方式本身,证明着规范的正当性。但是,立法者通过语言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分配不可能终局性地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向后延伸到司法过程中。司法者通过对个案中具体权利的决断与平衡,将立法者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初

2、次分配现实化、具体化、个别化。所以说,法之正义是由立法者和司法者共同缔造的,在立法者和司法者那里,语言本身都是一种权力。语言表达了法律,而法律是与权力密切相关的事物,这意味着,语言一旦进入法律,它必与权力发生某种关联。正如德国法哲学家h.殷科的观察:“在实在法方面,法的制度与一种现存的、保证它适用的、社会的权力相结合在一起。”并且他认为,对于形式的法律渊源的理论,“的制度或者实际的权力状况是决定性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人的实践活动,它是建立在一定关系之上的权力关系的反映。实践活动最本质的维度是政治维度,而政治维度的核心则是无所不在的权力。只要我们考察的是人的真实的实践活动,就会发现,

3、这一活动通常是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权力和话语的互动关系中展开的。因此,俞吾金教授认为,马克思以实践为基础的诠释学思想实质上是一种权力诠释学,马克思告诉我们,一切理解和解释活动本质上都是一种实践态度,都从属于一定的政治维度,或者说,一切诠释学都是政治诠释学。如果我们不是抽象地谈论人的理解活动和解释活动,就会发现,它们总是在政治意识(或无意识)和权力磁场的背景下展开的。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因此,人们的理解和解释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在一个统治阶级给定的“权力的磁场”中进行的。统治者不仅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而进行统治,而且以自己的方式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我们

4、只能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权力和话语的互动关系中来理解一切诠释活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而语言交往行为乃是整个社会实践不可分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离开了语言行为,人类当今绝大部分实践活动是无法进行的。因此,要认识法律这一理性化的人造之物,语言纬度和政治纬度几乎同样重要。现代法治观念,是建立在西方理性主义和自由民主精神的基础之上的。西方的理性主义,由两种精神相互辩证地缠绕而构成的,这就是自古希腊以来的“逻各斯(logos)精神”和“努斯(nous)精神”,前者发展为西方理性主义中的逻辑精神,后者发展为西方理性主义中的超越精神或自由精神。“逻各斯”在希腊语中本是“话语”的意思,后转化为规

5、律、命运、分寸、公式之意,并发展出“逻辑”一词,这是作为普遍的规范、法则的理性:“努斯”本是“灵魂”的意思,但不是低级的灵魂,而是高级的、完全超越感性和物质性的灵魂,即“理性灵魂”(又直接译作“理性”),这是作为个体精神向上超越的精神能力的理性。邓晓芒教授在其着作中,把这两种精神称之为(以辩证法为代表的)西方理性精神的“语言学起源”和“生存论起源”,并认为:这两种理性看似对立,因为要超越就要打破既定规范的束缚,而要制定规范就不能随时逾越;但它们又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一切普遍规范都是由于。心灵超越了具体事物上升到一个更高的精神层次的结果,而个体精神的一切超越虽然都是为了否定低层次的规范以提升到更高

6、层次的规范,达到更大或更纯粹的普遍性,但它又只有借助于更高层次的规范作为手段、工具和跳板才能实现这种飞跃。因此,西方理性主义传统既承认逻辑法规的神圣性,又鼓吹自由的否定精神的原创性。相应地,西方的法治理念中,也就既包含了对法律外在形式的信仰,又容纳了司法能动主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既有对法律语言之确定性的忠诚,又有对司法行为之灵活性的期待。这两种适相反对的理性精神,与其说是反映了人们对于法律的复杂心态,还不如说是恰恰反映了现代法治追寻正义的制度设计之精妙。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上述两种理性精神的存在,才使得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律理论很快冲破了概念法学、严格规则主义的樊篱,并一再地成功抵制了法律虚无主

7、义对理性精神的怀疑。大专法律方面毕业论文发表篇2浅谈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之辩证分析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备受争议。本文从民事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和司法能动性两个语境对其由来进行了分析,认为对程序性事项和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据收集应当区分对待,并对现有的制度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关键词 调查取证 裁判 调查令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现象屡见不鲜。其中涉及的被调查对象包括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而在审理中,又不仅仅限于以上这几种类型。往往是“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再加上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私心”、“情面”、“金钱”进行的主动调查取证,法官真正是

8、要“跑断腿”。既然如此,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还有必要存在吗?目前,我国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受到诸多责难:引起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使得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违反法官中立原则。在某些案中,尤其是在可调查可不调查的情形下,容易被无良法官利用。但不能够因为存在“个案”,即将该项制度彻底否定。如果能找到改良的路径,去伪存真,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仍然应当保留。”;一、制度缘起:由来已久,根深蒂固(一)职权主义语境分析按照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主导的主体不同,民事证据调查程序可以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用职权主义。这种诉讼模式的特点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官承担着重要的职能

9、,积极主动发现案真相,诉讼程序,以法官对案的调查为主线进行。虽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但受到法官的诸多控制。在诉讼中,法官拥有比当事人更多、更广泛、更全面的职权或者干预权。职权干预体制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发现案的真实。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真实的基础上,因此法院主动借助公权力并查明案事实,并且不需要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和控制,原因在于当事人总有“一己私利”,当事人会只提出有利事实,掩盖不利事实。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和认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强调了法院的证据收集调查职权。英美法系将民事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竞技,而大陆法系强调的是利用国家的司法权及资源来解决纠纷。故虽然大陆法系也采纳当

10、事人辩论主义,但实际上没有贯彻到调查取证的领域。(二)司法能动语境分析所谓司法能动性就是“一种司法哲学观,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法律规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的变革和发展”。法院调查取证作为司法能动性的一个具体体现,经历了由强到弱的过程。我国的民事证据调查程序,也经历了超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演变过程,法院调查取证权力不断的受到限制,进一步被细化。二、现实困境:或存或废,各执一词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众说纷纭。(一)存在即合理1.我国传统文化的积

11、淀和影响。如果仅仅为了适应潮流,忽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的悠久历史,忽然“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的做法并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并且,不但会在实践中给法官和当事人造成困扰和不适应。同时,当事人因为客观举证能力有限和“官本位”思想残留,内心还是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取证帮助。2.司法裁判正确性的要求。正确的裁判结果必须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前提和基础,而诉讼本身的对抗性也就决定了当事人肯定会隐瞒甚至歪曲不利事实。因此,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中作出正确裁判的要求。3.当事人取证能力受制约。我国相关律师制度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此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证据如国家保密档案、涉及他人

12、隐私的证据,如果依靠当事人是无法获得的,但在没有完善的信用体制之前不可能任由当事人自行取证。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当事人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时应该由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二)废除正当时1.打破利益平衡,破坏居中地位。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干预过度,偏离了裁判者的中立立场和地位,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力量失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司法公平;也就是说,即使法院调查取证在实体上并不一定会导致审判不公平,但却因为这种程序设计导致产生审判不公的可能性。2.扰乱自由心证,导致审判不公。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很容易使法官对自己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先入为主,产生情感上的偏向。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

13、之符合自我认知的过度放大。对不符合的则予以轻视和忽略。废除民事诉讼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符合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世界大趋势。3.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权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调查取证相应制度和权利缺失,法院如果为了一方当事人谋取非正当利益,也有可能会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如果一方在遇到取证困难时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但如果法院为了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非正当利益,也很有可能不予准许和处理。因此,调查取证职权的设定极有可能损害民事上审判的实质正义。从长远的影响来看,无疑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三)改良最稳妥“法律的目的,是也应当是,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实现最可能多的人的幸福。”(边沁),现代程序法

14、理念所崇尚的程序正义需要通过审判权对诉权及作为诉权外观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实现的。权利始终是民事诉讼舞台上最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但甘当配角并不是说不起任何作用,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具体制度并没有孰优孰劣,只有能够接近真实,才有可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不能因为法院调查取证有可能出现司法腐败等情况,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同倒掉”。当今社会,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主义成为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无限接近案真实,提高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掌

15、握和控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单一诉讼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很难立足,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在逐渐融合,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三、改良之道:当强则强,该弱则弱弱化法院证据收集的职权性与主动性,民事诉讼中证据应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活动,这也是民事诉讼价值要求的理性选择。我国应当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思路,对于调查取证方面,在充分提高当事人的取证能力、激发当事人的举证意识的基础上,法院调查取证的制度优越性得到谦抑性的发挥,对我国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进行改良。(一)强化程序性事项调查,弱化实体性证据收集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程序控制

16、的事项;第二种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前者如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管辖、有关人员的回避等,对于这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和查明,是法院应有的职权,否则法院便无法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和正当进行。首先,将程序性事项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区分开来,对于前者,仍然应该赋予法院以主动收集的权力,而对于后者,应当严格控制在依当事人申请的启动程序进行。杜绝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二)强化当事人取证能力,弱化法院调查范围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却没有相应的手段、程序及相关配套设施予以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对于责任而言,尤为力不从心。在出现了以上的情况,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来进行调查取证,即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只能由法院出面进行调查。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导致审判不公。应当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确实无法取得的证据的情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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