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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银行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问题 分析与探讨,第一部分,几个基本概念,01,驳回起诉,03,并行审理:移送刑事案件线索,02,中止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可能的程序处理,经济犯罪问题规定(法释【1998】7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主 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1,客 体 :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2,内 容 : 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2018)最高法民终字243号1. 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当事人(游训策等
2、)既非转贴现合同的签约主体,又非案涉承兑汇票的签章人;2. 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济犯罪问题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法律事实,01,行为 表意行为、非表意行为,02,自然事实 事件、状态,同一事实,自然意义事实,法律事实,OR,非法集资意见(2014/3/25施行) 第七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
3、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问题规定(2015/9/1施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事实的认定(2015)民申字第1778号“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
4、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
5、一事实。,刑民交叉之处,行 为,主 体,第二部分,银行作原告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及应对,审理程序,民事案件 继续审理,借款人负责人/ 工作人员犯罪,民事案件 中止审理,OR,银行作为原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可能影响借款人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进而影响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故民事案件可能需中止审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民金初字第7-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被告渑池县武夷实业有限公司、任连江、李淑萍、高作治、渑池县源博矿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6、中,查明渑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中国建设银行渑池县支行贷款被骗案立案侦查,案号为渑公(2015)立字(2014)0862号。因本案须以渑池县公安局渑公(2015)立字(2014)0862号刑事案件侦查情况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犯罪嫌疑人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交易行为直接约束单位,即使单位对该笔交易不知情,也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在此情形下民事案件有较大可能无需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28号 菲斯特公司主张,刘建宁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已被检察机关移送起诉,菲斯特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刘建宁是否构成
7、上述犯罪,还未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即使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龙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不是刘建宁个人签订的,而是龙华公司、菲斯特公司对外签订的,李营信用社与龙华公司、菲斯特公司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民事案件 驳回起诉,借款人单位 构成犯罪,审理程序,银行作为原告:借款、担保
8、合同纠纷,若刑事案件查明,工作人员实施犯罪后违法所得为单位所用,即单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起诉行为人或单位时,刑民责任主体同一,民事案件应驳回起诉处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黔民初151号 曾氏金满地公司、邱新满、李立建、符纪卫、罗志宏在与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签订及履行案涉2012JMD-2号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8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的过程中,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判决曾氏金满地公司、邱新满、李立建、符纪卫、罗志宏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责令曾氏金满
9、地公司退赔贵州银行友谊支行39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的起诉,驳回李献忠、李立建、罗果兵、罗志宏的反诉。,银行作为原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主合同可撤销 (有效合同),银行工作人员 未参与,合同效力相关问题 并非违反刑法必然无效、依合同法52条,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
10、保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万通粮油公司为了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成功申请贷款,陈培禄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与万通粮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万通粮油公司依约使用该贷款收购了玉米并进行销售,销售货款也已全部回笼至万通粮油公司,只是其未将回笼的资金全部用于归还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是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因此,从
11、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银行作为原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主合同无效,借款人骗贷+银行违法发放贷款,2. 合同效力相关问题,在借款人涉嫌骗贷且银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时,双方当事人侵害国家的金融制度,系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
12、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
13、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
14、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3. 银行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的债务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取决于对主合同的效力审查; 民事程序中担保责任的承担可能与刑事追缴、退赔程序产生交叉与冲突。,银行作为原告:
15、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04号 本案中,建兴棉花公司、夏常余为获得贷款,隐瞒其担保物已重复抵押的事实,向农发行金塔支行申请贷款,且在骗取贷款后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致使大量金融资产损失,其行为经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农发行金塔支行与建兴棉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农发行金塔支行属被欺诈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金塔支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依法主张撤销,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为有效合同
16、。农发行金塔支行据此向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主张兰翎承担涉案固定资产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兰翎存在过错。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主合同基于合同法第52条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银行应当举证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