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当行的安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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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典当行的安全制度关于典当行的安全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第四条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第五条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第六条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第七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第十条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第十一条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第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

3、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三)典当行章程草案;(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五条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七条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第十九条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

5、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第三章股本金第二十一条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二十二条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第二十三条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第四章业务范围第二十

6、四条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第二十五条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

7、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五章当票第二十七条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票不能转让。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第二十八条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一)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四)利率、费率;(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六)有关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第六章业务管理第三十条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在典当期内,当

8、户可以提前赎当。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第三十一条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第三十二条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第三十三条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第三十四条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

9、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第三十五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第三十六条典当行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第三十七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对同一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20,对同一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10;(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第三十八条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和健全业务

10、、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并没收非法所得。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并每天处以5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11、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

12、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条例2015-07-05 13:10 | #2楼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户和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第三条 典当行与当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典当业纳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13、建立健全典当业风险补偿机制。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第六条 有关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典当行提供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典当行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两个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企业法人股东,且企业法人股东控股或者相

14、对控股;(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控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典当业发展规划。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典当业发展规划。典当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布。第九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典当行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借贷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出

15、资。第十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典当业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第十二条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行”字样。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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