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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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第三条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第四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

2、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第五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有机废弃物、污染源自动监控八个专业类别。资质证书按照运营服务能力和服务业绩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其中污染源自动监控类资质证书不分级别,归入乙级资质证书管理。资质证书分为正式资质证书和临时资质证书。临时资质证书不分级别,归入乙级资质证书管理。正式资质证书有效期

3、为 5 年,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2年。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二)运营类别与级别;(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第七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可不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

4、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管理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预案。不具备上述条件保证设施稳定达标运行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施现场执法监督。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具有一定数量的运营管理和操作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

5、营人员;(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九条除(一)、(二)、(四)所列条件,但无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三)

6、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证明;(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的证明;(五)预防和处理处置污染事故的预案;(六)规范化运营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管理制度文件;(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运营项目备案表、具有法律效力的设施运行环境监测报告。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九)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的证明。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级资质证书,并监督管理乙级

7、资质证书的审批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乙级资质证书,并受理和预审本行政区内甲级资质证书的申请。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甲级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资质证书申请的预审意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予以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甲级资质证书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

8、查。第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乙级运营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予以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自审批决定公告之日起 10 日内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预审或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检查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与申报材料内容的符合情况。申请单位的运营业绩实例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时,可与设施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环境

9、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9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原发证机关审批,换发证书,有效期可延续 5 年。申请资质证书延续的单位,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二)临时资质需要转为正式资质的;(三)乙级资质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的;(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未申请延续,资质证书作废,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证书。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0、 30 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三)注册资金变更的。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书;(二)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发证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提供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及社会保险证明。甲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

11、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对设施是否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进行评估,并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条件。

12、(一)工艺技术适用、合理,工艺流程完善,建构筑物质量合格,机械设备完好正常,监测控制系统安全可靠,能满足污染物处理处置的需要;(二)设施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三)配置了完善的监控设施运行的装备;(四)配备了设施故障或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设施;(五)保证设施稳定达标运行的其他必要条件。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正式签署后 30 日内,持证单位须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对污

13、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保证与生产设施同步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防止二次污染;不得偷排、漏排污染物,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持证单位应当每年 12 月底前对设施运行状况、运行效果等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评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设施运行状况、设备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物处理处置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第二十七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实行年度考核。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 1 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

14、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并于每年 3 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甲级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异常造成污染事故的,持证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协同委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15、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以下材料:运营资质证书或者复印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现场运行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二)在预先不告知的情况下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三)发现持证单位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本

16、办法规定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通报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持证单位运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其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运营资质许可决定:(一)运营资质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三)违反运营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运营资质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运营资质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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