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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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缺陷产品认定标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以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为视角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程晓鸣、吕刚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 1我国目前已经针对汽车、食品等特殊商品确立了召回制度,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2004) 、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2007)等。针对一般产品的召回制度散见于产品质量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虽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提供了原则性依据,但是操作性太差,有的规定甚至相互冲突。因此我国现在迫切需要一部召回基本法来对产品的召回进行统一规定。在建立一般产品召回制度中过程中,缺陷产品标准的认定尤为重要。因为只有产品存在缺陷,召回程序才能启动,它是整个召回制度的逻辑起点。一、比较法视野下的产品“缺陷”界定标准1、美国在 1965 年的侵权法重述第 2 版第 402 条中对产品缺陷进行了定义,规定缺陷是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 侵权法重述第 402A 条的注释对此作的解释为:“产品的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范围。 ” 1979 年美

3、国商业部正式发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将产品缺陷分为四类:(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 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的前言指出:“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望的身体或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存在缺陷。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 条规定:“在考虑所有的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1 贺光辉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构建J社会科学辑刊,2007(1) 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考虑的情况包括:产

4、品的说明;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3、日本法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根据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缺陷要以消费者期待的安全作为判断要素,只要制造物欠缺应有的安全性即为缺陷。这一安全性要考虑四个要素:(1)制造物的特性;(2)通常可以预见的使用形态;(3)被置于流通的时间;(4)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情况等。 1通过比较以上几个国家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国际上是基本趋同的,即均认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本质属性。在实践中,国际上也基本是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唯一标准,尽管在表述上有些许差异。二、我国产品

5、质量法缺陷认定的双重标准及存在的问题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质量领域一部基本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制定有重要影响。该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这说明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判定标准为双重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二是强制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际上关于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基本一致, 体现了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态势;强制标准则是我国独有的。虽然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如增强了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客观性,使原告易于证明缺陷,获得赔偿,也使被告易于发现缺陷,予以

6、避免。但是这一标准的缺陷也早已被学者广泛诟病。尤其是建立完善产品召回制度已是我国当务之急的情况下,双重标准的弊端更是暴露无疑。1、双重标准与某些特殊产品召回法规中的标准并不一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2004)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1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275,277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这说明该法规采用了双重认定标准,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相一致。但是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 、 儿童玩具召回

7、管理规定 (2007)对此做了突破。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2007)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2007)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在前述两个法规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中只采用“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标准。并且我们注意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于 2004年颁布实施的,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于 2007 年颁布实施,这表明立法机关在有

8、意识的将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与国际趋同。但是这也造成了与产品质量法与特殊产品召回法规以及特殊产品召回法规之间认定标准的不一致,进而造成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混乱。2、双重标准导致产品缺陷认定困难。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优先适用标准,是硬性的指标。而只有不存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才适用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这一标准。很明显,这个规定直接导致了这样一个结论:产品只要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不存在缺陷。可事实却不是如此。要知道标准的制定是有一定滞后性的,有时候一个产品往往包含多项

9、技术,其中有的技术已经制定了标准,有的技术尚未制定相关标准,而还有一些技术与其他技术复合导致现有标准已经不严密或不安全,因而需要制定新的标准。并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综合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和加工等多种因素而制定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情形。按前一标准, 该类产品是有缺陷的,但是按后一标准,该产品又不是缺陷产品,两者间的矛盾显而易见,并导致产品缺陷的认定困难。 1进而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跨国公司生产的某种产品不符合本国标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依1 杨代雄、于卉、邢丹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J当

10、代法学,2000(5).本国法律应予召回,但却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我国法律不能召回。双重标准竟然成了卖国条款。事实也确实这样:跨国公司在以往的全球召回行动中经常以产品符合中国标准为理由将中国市场排除在外,使我国消费者在召回制度中受到地域歧视,损害了我国消费者正当的国际权益。2、法定强制标准优先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召回的目的是通过召回行为,消除产品业已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其免遭不能满足其安全性要求的产品的侵害。其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其重心应是对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并造成损害做出判断而不是去鉴定产品是否符合

11、质量标准。由于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甚至政府而言在技术信息上处于绝对优势,法定标准优先会导致生产者更加强势。因为不管是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其制定和生产者的参与都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甚至某些行业标准就是国家委托生产者制订的,而消费者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些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生产者往往会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式对标准的制定施加影响,从而达到减轻其责任的目的,这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定标准优先与我国的召回制度的建立是有很大冲突的。完全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者通过操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降低产品质量标准,从而对产品召

12、回制度在逻辑起点上进行钳制,使其效果大大折扣。4、双重标准的适用混淆了法律的效力层次。我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国家标准由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法律的效力层次来讲,它们均只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而产品质量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属于我国的基本法的范畴,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79 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但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却将基本法律和部门规章并列为等同效力, 甚至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下位法的效力凌驾于基本法之上, 这在理论上是荒谬的, 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11 贺光

13、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J现在经济探讨,2008(3)三、结论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构建和完善产品召回制度势在必行。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有时也需要对某些不合时宜的立法进行修改。我国产品责任法以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产品缺陷所适用的双重标准既与国际上的单一标准相背离,也产品召回其他法规相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应当删除强制标准的规定,将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做为统一的唯一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一种重要的间接证据。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产品召回基本法。在确定何谓“不合理危险”时, 应借鉴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 采取消费者期待值作为判断标准, 并参考一些合理因素, 如: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的正常用途;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等。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打好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石,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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