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上传人:平*** 文档编号:16367449 上传时间:2017-11-07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49.2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 2000 年 11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4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 月 2 日公布,自 2001 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

2、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

3、于 2001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03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 月 9 日公布,自 2002 年 1 月21 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 200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

4、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 1 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 2 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

5、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6、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

7、期限处理。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

8、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2 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1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03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 月 9 日公布,自 2002 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9、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

10、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

11、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 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第五条 人民法院做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

12、关系人申请的范围。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

13、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做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

14、商标专用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

15、,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做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做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

16、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2 年 10 月 1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46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0 月 12 日公布,自 2002 年 10 月 16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