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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连带责任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郑水河律师 裁判要旨1. 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款项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2010)化法民初字第 41 号民事判决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 171 号民事判决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08 年 4 月 20 日 11 时 40 分,陈某珠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乘客陈某甲、 陈某荣、 陈某乙三人由化州往遂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
2、G207线 3165KM+500M时,与 H市政协工作人员邱某驾驶的小轿车相碰, 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邱某、 陈某甲、陈某荣、陈某乙受伤,陈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 于 2008 年 5 月 4 日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该 认定书认定陈某珠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 陈某荣先后两次向 S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第一次起诉陈某珠、邱某、 H市政协、人保财险 H支公司,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珠与 H市政协双方应赔偿给陈某荣总额为 18246.79 元,H市政协承担 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
3、连带赔偿清偿责任。第二次起诉陈某珠、邱某、 H市政协,2 法院认定陈某珠与 H市政协应赔偿给陈某荣总额为 48408.61 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 H市政协承担 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就第一次判决, H市政协支付赔偿金 1138 元给陈某荣,尚欠 4336.04 元和陈某珠的赔偿金 12772.75 元。就第二次判决, H市政协支付了赔偿金 8000 元,尚欠 6522.58 元和陈某珠应承担的赔偿金32886.02 元。陈某甲(死者)的父母亲陈某丙、梁某某向 S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珠、邱某、某市政协、保险公司,法院判决认定 H市
4、政协与陈某珠双方的应赔偿总额为 3215.12 元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 元), H市政协承担 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H市政协在案中已支付赔偿金48259.70 元, 尚欠 17015.54 元和陈某珠的赔偿金 152308.88 元。H市政协、邱某向 S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珠、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 法院于 2008 年 10 月 7 日作出判决, 认定 H市政协的车辆损失为 35490 元, H市政协办承担 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 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分别向 H市政协和邱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65490 元和 3798
5、 元,并判决陈某珠赔偿给邱某已经支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 4253 元的 70%即 2977.10 元。 S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中均没有对 H市政协向人保 H支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 S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丙、梁某某的申请,于 2009 年 5 月 5 日向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执行了根据生效判决判归 H市政协所有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 65490 元赔偿金支付给陈某丙、梁某某。2009 年 10 月 10 日, H市政协向人保财险 H支公司提出要求理赔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和被法院执行承担连带赔偿的赔偿金合计 171684.86 元,遭到拒绝,遂向 H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诉辩争鸣原告 H市政协诉称: 2007 年 12 月 5 日, 原告就粤 KP牌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 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 第3 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当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给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 2007 年 12 月 6 日至 2008 年 12 月 5 日,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上述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 20 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 17 万元。 2008 年 4 月 20 日中午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陈某甲死亡、陈某乙、陈某荣、陈某珠、邱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处理, 认定陈某珠
7、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此宗交通事故除交强险外,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了 86547.86元给第三人,同时还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了 65490元给第三人, 共计赔偿了 152037.86 元给第三人。 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和被法院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均属于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均应计入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 152037.86 元给原告, 应赔偿支付小车损失保险金额 19647 元给原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171684.86 元。被告人保 H支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
8、其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承担次要责任赔偿 86547.86 元给案外人陈某丙、梁某某和陈某荣而要求答辩人赔偿 86547.86 元,不能成立;原告基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支付给案外人的 65490 元, 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合同法、 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已赔偿给案外人的 85271.86 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 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 50000 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应为 23271.86 元。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裁判一审法院 H市人民法院查明 “经核定, 在事故中依照 S法院的判决, H市政协实际
9、支付出的赔偿金共计 122887.70 元( 1138元 8000 元 482597 元 +65490 元),邱某实际支付出的赔偿金为 4253 元。根据第 294 号民事判决,某市政协的 65490 元赔偿款除有 17015.54 元属于法院判决其本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其余4 款 48474.46 元属于其与陈某珠的连带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预支赔偿款共 50000 元给某市政协办。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予以采信。某市政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 机动车保险单 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 1700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最高限额200000 元,司机
10、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最高限额 20000 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经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车辆所有人即某市政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邱某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但其是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认可。对生效判决依法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付给第三者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承保的 2
11、00000 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已经依法支付给第三者陈某荣、陈某丙、梁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 122887.70元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其中支付的 65490 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基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 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保险公司已从预付款中支付了50000 元给原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72887.7 元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 4253 元的30%即 1246 元, 因邱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已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 4253 元的 70%即 2977.10 元已经判决陈某珠负责偿付的, 余下的 30%即 2
12、977.10 元理应由原告负责偿付给邱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偿付 1275.90 元给邱某情况下, 原告主张已经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 1276 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经核实的小车损失费 65490 元的 30%即19647 元, 被告应按照人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 25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 原告已经法院判决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S支公司取得了 65490元的车辆5 损失保险赔偿金, 不能再重复向保险公司索赔额外的利益, 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经查,原告没有在被告提
13、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签名, 被告亦未能举证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对原告产生合同约束力, 因此被告主张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对不承担诉讼费义务,条款已经约定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的主张, 有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费合计 72887.7 元给原
14、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给某政协基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赔偿给案外人的 48474.46 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赔偿给被保险人某市政协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 元,实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H市政协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 122887.70元给死者的家属和伤者本人, 上诉人称有部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是没有依据的; 二、 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含在财产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
15、解释,在强制保险中理赔顺序可以由权利人进行选择, 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优先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核定, H市政协在这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为 86547.72 元, 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共计 122887.70元,再加上邱某垫付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 4253 元,视为某市政协支付,合计 127440.70 元,某市政协多支付 40592.98 元( 127140.70 元 -86547.72 元)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陈某珠支6 付的。保险公司共预支付赔款共计 50000 元(其中 2008 年 5 月6 日支付 30000 元、 2008 年 12 月
16、1 日支付 20000 元)给 H市政协。本院认为, H市政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单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 17 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最高限额 20 万元,司机个人保险金额最高限额 2 万元。 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 S 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市政协承担该次事故损失 30%的责任, 即为 86547.72 元 (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 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 元,实为 74547.72 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最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已经预支赔款 50000 元,扣减后还应支付24547.72 元给 H市政协。 H市政协多支付赔偿金 40592.98 元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陈某珠支付的, 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 ”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热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H市政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