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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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论文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 度,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 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 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本文从动产抵押 的历史沿革乃至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历程,自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特殊规定 入手,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 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本文通过对现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分析, 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和个人看法:1、对动产抵押以特别法形式 加以规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

2、; 3、 增加辅助公示方式;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5、统一登记机关;同时对登记 效力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历史沿革有关规定 缺陷完善措施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 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 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 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1除此之 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因 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 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 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3、的 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 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 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做一点探讨。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 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 而后是占有 质,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但 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 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 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 为之。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 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 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 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 已,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由于没 有

4、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 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 乌斯发明了 “萨尔维”之诉, 即通过赋予抵 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诉权 加以保护。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 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 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 的物的担保。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 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让与担保, 然后是占有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中 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 占有的动广新质开始兴盛。尤其是象船舶等 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 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

5、会等一 些公共机构主持的要式行为来代替移转动 产的占有,以此为基础,不久便产生了通过 在城市账簿上登记来替代移转所有权的制 度。法典化运动前,欧陆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 响,抵押制度主要承袭罗马法,因此公示原 则被否定。据考证,当时除法国北部一些地 方仅零星的存在不动产移转的公示制度外, 关于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的公示制度始终 未见其踪迹。法典化运动之后,公示原则被 各国所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因此被各国民法 典废除。如法国民法典2119条明确规定“动 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从此规定出发法国民 法典确立了 动产不得基于抵押权加以追 及”的原则。日本民法典369条第二项规 定:“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

6、移转 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优先于其它 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我国台湾 地区“民法典” 860条规定:“称抵押权者, 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 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在德国,民法学者多数崇尚法典的形式理性, 物权法体系依照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而构 建,而动产和不动产的最大法律区分就在于 公示方法的不同。在这种动产和不动产公示 方法严格区分的背景下,动产抵押制度根本 没有存在的可能性。近代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确立不同公 示方法的做法,维护了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 一致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也有利于维护交 易的安全。但是其弊端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 者和工商业主

7、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 转占有的担保进行融资的需要, 但这一弊端, 在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之初表现得并不 十分明显,所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工业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形态 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更高的 要求。在农业社会和工业划时代的早期,社 会的主要财富集中在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 产,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少量动产上,而 以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设定担保移转占有, 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的社会经济影响甚微, 因此将不动产限定为抵押的标的并以登记 为其公式方法,而将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并 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比较适宜。然而 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迅速提 升,与不动产的价值上

8、的差异逐渐缩小。现 代企业的资产不再局限于土地、建筑物等不 动产上,企业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 时甚至成为企业的主要财产。如果通过移转 占有的方式将这些动产进行融资,一方面企 业的生产经营无从进行,另一方面债权人还 要担负保管的责任,对双方都无益处。正如 学者所言: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的传统做 法,“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饰物之类提供担 保的情形,故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机械社 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料, 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 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面 对这种不移转占有融资的现实需求, 各国法 律纷纷作出响应,通过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 承认动产抵押制度

9、。日本先后制定了农业 动产信用法、机动车抵押法、航空器抵 押法和建设机械抵押法,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意大利在其1997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 中,也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权。 而德国没有确立这一制度,究其根源,笔者 推敲以为,原因有三:德国民法素来以体系 化和逻辑性着称,确立此制度,必将打破整 个物权法体系的和谐,实属引狼入室之举, 故确立与之功能性质相近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代之。10德国向来重视抵押 权的流通功能而轻视其保全功能,以流通抵押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11而动产 抵押制度旨在保全债权和融资,因此“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不移转占有的方式

10、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 德国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制 度,也不愿突破现有的物权法体系”。12德国对抵押公示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若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则势必要 设立大量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对动产进 行登记,成本太高。尽管如此,但多数国家 仍然采纳这项制度,就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 化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在此,罗 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终于在经过改造后 于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背景下得以复生。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发展历程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的初步形成是由上世 纪八十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到九十 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我国真正开

11、始担保物权立法的,是1981年。 当时经济合同法从合同担保的角度规定了 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留置权的问题,但是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问题。随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担保 问题作了进一步拓展规定。民法通则在“债权” 一节中笼统规定了保证、抵押、定 金、留置等四种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权和 留置权两种为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的规 定根本谈不上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问题,但是它对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做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 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 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只不过是债 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 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

12、俄 民法典的影响。进入90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 在的”三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 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 法,以此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见,担 保法的制定,至少在当时,是被当作一种临 时性的对策措施来看待的。131995年的 担保法对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担保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 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 但是该法仍不是一部专门的担保物权立法, 它仍把担保物权与保证,定金等其他担保方 式一起,规定在一部单行法中。以一个单行 法的形式概括了所有的担保种类,这在大陆 法系国家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如此,它与民 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无论在

13、担保物权的种 类设置上,还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前进了一大 步。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4年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也相应地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三、我国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 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 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 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有关国家或 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抵押权所具有的 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 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 效力上的优先 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动产抵押权也 同样具备。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 标的物为动产,并基于

14、动产不同于不动产的 特性而复生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故此,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围绕得抵押的 动产之范围限制、抵押权的公示及公示的效 力、危害抵押权安全的行为之防止与善意第 三人利益的维护等方面。我国担保法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并借鉴日本、台湾等立法 例上的有关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 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动 产抵押权成为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并列的一种抵押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适 用担保法的解释 中又对一些规定作了补充 乃至“修正”。上述规定中有关动产抵押制 度的特殊性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 关于抵押物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担保法中未

15、作任何限制,第34条中规定机器、交通运 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除 非其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2. 关于抵押合同与登记时需提交的文件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 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 39条 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 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 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内容的,可以 补正,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16、等。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允许查阅、抄录或者 复印。在有关登记部门作出的具体登记办法 中,对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还有较为详细的 规定。3. 关于抵押登记及其效力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 记,称为抵押物登记。14根据该法第42、 43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以航 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 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 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第42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第41条 和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 42条规定 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 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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