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及管理者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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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及管理者的 权利保障通过对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参与及学习,让我深刻的意识到 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一幕幕的惨剧,无数条生命的逝去。违规驾 驶的代价,无以不痛斥交通事故带来的悲欢离台。更多的是让我深深地体会到生命的脆弱,生存的渴望。交通事故的频繁,直接带来生命的安全、财产的损失。交通 事故是人们不想看到的, 也不希望发生的,那为什么交通事故就 这么频繁发生呢?这与违规驾驶分不开的。如:酒后驾驶,疲劳 驾驶,超速驾驶等等。这些都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定、直接造 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忽视交通安全法规,所带来的后果是不 言而议的,虽然交通工具带来太多方便, 但同时也给我们带来生 命的

2、危险。在生与死的关头,生存的欲望迫使人们在生命线驻。因而一个良好的出行环境,一种良好的交通秩序便成为了人 们的迫切期待。这种期待在法律生活中,便表现为“为了维护道 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的法律的热切关注。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以来,各方面对该 法尤其是其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议不断。对此,我提炼了自己的理解。为了充分满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合理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全面推行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制度,并加快设

3、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 责任。那么,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 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 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 才由交通事故当

4、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 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 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这里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为强制保险,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 必须要投保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 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 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 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大部分人对关于机动

5、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存有较大的争议,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拘泥于类似的概念之争。具体到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或 者严格责任都是适当的。因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都不考虑机动 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失, 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免责 和减责事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和意 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因此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目前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 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6、则与民法 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其实,只要只要谨慎、小心驾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定,杜绝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及强行会车等严重 交通违规行为。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行车环境,就是给家人一 个交代,最好的交代。只要我们做到安全,我们的生命就会强大 起来。人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走文明路, 骑、乘文明车,做文明人,明天会更加美好。作为主管道路交通秩序与人民出行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及其人民交通警察,为了使用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去实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目的,实现社会秩序之道路秩序的维持,就必然需对相关道路交通 参与者的自由权利做

7、出某些限制, 就必然产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之公权力与交通参与者之私权利的冲突,当然根据法律精神,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并不在于单纯限制私权利本身,而在于实现私权利和保障私权利,实现在法律秩序中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有 效享有和扩大。但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力具有公定力和优先性 特征,在没有被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或无效前,其拥有推定合法有效的垄断性, 行政相对人必须首先遵守执行, 这些 特征就决定了我们的执法体制和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必然会对个 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与限制产生弹性的影响。在我们的执政党明确提出执法为民,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的前提下, 如何适当地限制自由以达到保障自由、 扩大自

8、由的目的就成为行 政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这就涉及到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对自由的限制是正当的?为了 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以下三个原则:1.无伤害无干预原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伤害他人和社会利益,那么社会就没有权利对他进行干预,反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 伤害,那么社会有权利对他进行干预。比如对车身不洁行为我们 就没有依据和必要进行干预、处罚。 2.对自由的限制应以必要为 原则。对自由的各种限制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该是必要 的。如果对自由的限制是可有可无的,就没有必要去限制自由。在这种不必要情况下对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只能是对自由的轻视 和否定

9、,是对自由的专制和专横,对自由的限制程度相对于作为 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如果法对自由的限制程度超出 了必要的程度,也必然是对自由的禁锢, 本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 自由的限制就会畸变为对自由的扼杀和叛离。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该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行政执法的高效益也是我们追求的价值之一,而且在现代法治政府中更显突出, 应该努力做到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3.要以法律为准绳。自由的限制必须有法的明确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的限 制就是违法的、无效的。以上原则之外我们还应该明确认识权力 运用之目的合法性与权力运用之手段适当性理论,不能为了追求合法的某一行政目的而任意地采

10、取一些过激的超出必要性的执 法手段,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等伤害力较大的手段,将人民群众 推到政府的对立面,损害人民的利益,伤害人民的感情,破坏政 府的形象,这集中体现在公务化暴力现象中,由于作为权力支配对象的人民群众并不与我们的政府直接打交道”,国家的管理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展开,因此对执法人员行为的判断将决定他们对政府管理模式的判断。公务化暴力对整个社会的伤害是极其严重的,它不仅恶化已减弱的政府执法形象,而且往往触及我们的执政根基。 一般认为其原因 为:1.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2.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集团利益保护主义,但其深层次的根源却是我们的个别政府、政府部门

11、及其执法人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学习的浅入浅出,没有正确树立执法为民,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执法理念,没有真正实现由 管理型”向服务型”执政模式的转变,是我们的执法人员权力单 向支配意识的体现,将行政相对人视为自己的被管理者、被支配者,由此就极易导致权力欲望的膨胀,从而引发权力的滥用,暴 力执法。为了解决这个棘手的问题,我们应该首先从制度上把任意 执法行为非法化,引入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罚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要想方设法使我们的执法人员来一次彻底的理念大革命, 进一步落实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不仅是熟悉应知应会 的法律规定,而且要狠抓对法治理论的学习理解, 树立正义首位、 价值衡量、手段适当性

12、等法理原则,使我们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 正确地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以执法为民,以人为本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从思想上堵住暴力执法、任意执法的根源,真正实 现执政理念的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迈出坚实而关键的 一步。不管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不管是贫穷国家还是发达国 家,都是人们所普遍追求的价值, 它的基本含义是取消了外部和 内部对自由的限制和强制后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它包括作为有理性的人具有的一种通过思索,思考,表达而获得的思想自由,作为公民的个体必须享有政治权利,谋求政治利益,表达政治主张的政治自由,可以自由地追求经济物质利益的经济自由,可以依照个人的秉性,爱好,潜能与兴趣来自由发展自己的个人发展自 由。自由作为法的最本质价值,在受到普遍追求与保障的同时, 必须受到法的限制,但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 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保障自由, 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 提供条件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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