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

上传人:平*** 文档编号:16306237 上传时间:2017-11-07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8.4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三、关于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的解决将他人的注册商标 中的文字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 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 规定第二条关于“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 ”的规定,主要针对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行为,解决了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问题。对该条的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

2、企业名称包括“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经企业名称登记 主管部 门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或者权利冲突,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因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7 年 1 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 业名称”,规定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名称包括这种字号,

3、只是为避免重复,未再将“字号” 单列于企业名称之外。(二)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 竞争保护 与知名度直接相关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 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 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 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辖区不同的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换言之

4、,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三)本条的程序 规定中蕴含了 实体规定本条虽然是关于两个企 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案件的受理的规定,但条文中引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对 于企业名称受到他人侵害而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提供提起诉讼的实体法指引,二是指明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而为两个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提供了适用的法律依据。(四)此类纠纷应统 一作为知识产权纠纷 案件受理对于企业名称权纠纷 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受理,还是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以前曾有过不同认识。 虽然 民法

5、通则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这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 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五条第(三) 项 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 争行为,就是从营业标识 (商号)保护的角度,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在国际上,商号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国外也是普遍将其商号权冲突的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鉴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最新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 规定将“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 名称、姓名纠纷” 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

6、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 知识产权纠纷” 当中,为将此类案件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提供了依据。四、关于被 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和有关 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 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在 审理注册商标、企 业名称与在先 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 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 的责任方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

7、等民事责任” 。这里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经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 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审判实践中, 对于企 业名称构成侵权的,有的法院判令侵 权行为人变更字号。如 2006 年 2 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 争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 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

8、据此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欧琳” 文字。这些探索是有益的,在有些案件中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也是必要的。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这种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方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甚至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做出相应规定。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 规定调研起草过程

9、中,国家工商总局支持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当事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五、与规定适用有关的几个问题(一)形式合法与侵 权认 定的关系涉及商业标识冲突的知识产权权利,一般都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形式,因此,在判决此 类纠纷案件是否构成侵权时,就需要处理好权利的形式合法与侵权认定的关系。即使相关权利都有合法的形式,但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冲突,就要透过形式看本质,依据冲突本质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不能使形式合法成为侵权行为可以产生或者继续的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 议的讲话中指出 :“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

10、商标侵权或者不当竞争”。(二)商标 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认定问题规定着重解决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之 间、注册商标之间、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除此之外,权利冲突还多发生在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规定未对此专门予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形成共识。2002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 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0

11、05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 10 号函又明确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和批复分别针对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 名称突出使用、正常使用的行 为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和相关规定,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并适用相应的法律。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

12、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 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三)境外注册的企 业名称侵 权认定的问题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即使有合法形式,构成侵 权,应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 这既针对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针对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今年 2 月 19 日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

13、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四)关于 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利冲突的 审理问题对于一些具有复杂历 史因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在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原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 :“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 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简单地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 竞争。”这些原则和因素,在一些案件的 审判中得到了较好地体现。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

14、杭州张小泉集团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拥有 “张小泉牌”和“张小泉”注册商标,其“ 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之一刀剪总店成立于 1956 年,其名称“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1993 年被授予“ 中华老字号”,被告刀剪 总店与他人投资开设被告之二刀剪制造公司,并占 90%的股份。一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刀剪总店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同 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驰名商标对抗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刀剪 总店突出使用“ 张小泉”或

15、者“上海张小泉”,与其企业名称一同发生,有历史演变的过程。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 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 认定突出使用构成商 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为了规范市场,避免混淆, 应 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刀剪制造公司是刀剪总店的延伸和发展,其使用“张小泉” 字号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股东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活动中再扩展使用,不持股份时 ,刀剪公司不得再使用“张小泉”文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形式上是 张小泉牌、张小泉商标与张小泉字号的权利冲突案件,实质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取得的民族传统品牌及老字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如何规范使用和公平竞争的案件,由于

16、本案涉及众多 历史因素,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公平合理的解决本案争议,以促进张小泉这一民族传统 品牌和老字号的健康发展。”上海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未简单地根据使用和注册登记的时间先后而认定哪一方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也未简单地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而认定商标权侵权,而是充分考虑了历史、 现状和公平合理三要素,既使当事人双方相安无事继续使用,又按照现状提出了规范使用的要求。再如,在另一起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中,对涉及的注册商标与原产地域 产品名称冲突,法院同 样认为,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 金华火腿” 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大量工作。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法院判决原告不能禁止被告合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其专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