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安全管理资料]职工迟到早退途中遇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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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资料属于共享文稿来源于网络 如有雷同概不负责职工迟到早退途中遇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迟到、早退,未在单位规定的正常上下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又是如何规定的?事件职工早退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申请工伤认定遭拒颜某是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职工。20xx年2月2日下午,颜某驾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事故发生过程无法确定,责任不明。事故发生后,颜

2、某的妻子冯某,通过设备安装公司向当地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由于颜某当日发生事故时,距离单位下班时间还有将近3个小时,结合相关证据,人社部门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有关职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20xx年9月中旬,人社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冯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法院受理后认为,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表示,单位已经依法给颜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是否构成工伤由法院依法裁定。职工家属提前下班

3、违反单位内部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联系冯某表示,自己的丈夫颜某是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中层领导,无需坐班,上下班也无需打卡,其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此外,颜某日常驻外工作,每到周五下午都会回家。因此,颜某于20xx年2月2日下午的回家途中,应当属于下班回家途中。此外,冯某认为,即使颜某属于提前下班,也与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并不冲突。她表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其次

4、,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另外,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

5、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款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人社部门既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提供颜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综上,冯某认为,颜某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早退不属下班“合理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法院庭审中,人社部门辩称,经调查核实,颜某是于20xx年2月2日14时45分许,离单

6、位下班时间还有将近3个小时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其所在行业岗位具有特殊性,离开单位需履行严格的程序。颜某私自外出,发生事故过程无法确认、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死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规定。此外,颜某家属提交的“事故过程无法确定的无责任划分的交通事故证明”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据此,颜某因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有规定的情形。人社部门认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人社部门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笔录、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假期与考勤管理规定

7、的通知及工作时间、假期与考勤管理规定、请假条、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颜某当天的工作情况以及单位的考勤管理情况。一审职工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本案中人社部门不予认定颜某为工伤的主要理由,一是颜某未请假早退,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二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查明颜某的事故成因及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于颜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职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

8、上下班途中,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下班途中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可。职工提前下班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主张颜某因私外出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工伤的情形,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9、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提供不予认定颜某构成工伤的相应证据及依据,即承担提供颜某在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部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当地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原审判决将私自外出仅定性为违反规章制度错误 提前下班超出合理的下班时间人社部门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社部门认为,工伤

10、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人社局部门认为,从上述规定看,工伤申请人应当提交属于自己举证义务的证据,其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本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将颜某私自离开岗位,简单地定性为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错误。颜某未经请假提前近3个小时离岗,作为企业特殊岗位的管理人员,不是一般地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问题,原审判决忽略了颜某应承担的巨大的安全生产责任问题,提前近3个小时离岗应定性为私自外出,谈不上下

11、班,即使是下班也超出了合理的下班时间。二审职工早退能否认定工伤需结合其过错程度而定在该案件二审中,法院将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两个:颜某早退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义务由谁承担。关于颜某早退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庭审中对于颜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争议点是颜某未经批准擅自早退,且距正常下班时间近3个小时,是否影响下班途中的

12、认定。二审法院表示,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严重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有的观点则认为,迟到,早退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当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要结合职工在其中的过错综合判定,职工有过错但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颜某因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的认定。原审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为“下班途中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

13、可。职工提前下班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义务问题。二审法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不予认定颜某构成工伤的相应证据及依据,即承担提供颜某在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部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人

14、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人社部门的上诉。此后,当地人社部门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评析合理范围内的迟到、早退仍属正常上下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下列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判断“上

15、下班”途中的依据,除了“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外,还包括了“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对于“合理的上线班”时间如何认定,各地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结合颜某的工作实际,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定其提前下班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因此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同类案件,有的法院认为职工早退属私自外出,并非正常上下班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以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对于日常工作中发生的迟到、早退等情形,如果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张士谦律师认为,职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下班途中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可。职工迟到、早退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北京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陈鑫律师表示,20xx年实施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可认定工伤的情形,与原来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相比,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3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如果是合理范围内的迟到、早退,仍然属于正常上下班时间的范畴,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记者 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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