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1930年代苏区反革命罪审判之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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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求1930年代苏区反革命罪审判之特质1930年代,中共领导的苏区政府鉴于复杂而严峻的社会形势,颁行了一批以惩治反革命罪为中心内容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下文引用该个法律文件时不再标注)等;以法律文件规定与现实犯罪情形为根据,苏区政府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治权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整肃反革命分子的司法行动,此是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层面处理反革命罪的首次实践,此际反革命罪的立法与司法代表了早期共产党人对于刑事司法的探索成果,其中的司法经验对于今天的中国法制建设依然有借鉴价值.当前学术界对

2、于1930年代前期中央苏区的反革命罪研究,鲜有专题性学术论文,主要是法制史专着的章节性解读,张晋藩总主编、张希坡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第十卷(新民主主义政权)一书是代表性的成果,该书工农民主政权的刑事法规、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工农民主政权的诉讼制度、工农民主政权的新型监所制度四章内容涉及到反革命罪立法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其他亦有一些革命根据地法制史专着涉及到此类问题,如卓帆中华苏维埃法制史一书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部分地解析了中央苏区反革命罪立法与司法的特点.此类研究成果基本上附属于教科书式的法制史专着,力求完整而全面,宏大叙事风格明显.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本文拟以红色中华登载的反革命案件为基本

3、资料,同时联系苏区法律文件和司法环境,着重从司法审判中的犯罪构成、量刑原则、反革命罪的审判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四个方面进行解析,以探求1930年代苏区反革命罪审判之特质.一司法审判中的犯罪构成何种行为构成反革命罪,也就是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这自然是反革命罪立法和司法的首要问题.1931年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与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下简称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关于反革命罪构成要件的根本性法律,也成为苏区政府审判反革命罪嫌疑人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据.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即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该法律文件效力自1931年12月开始,到1934年4

4、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宣布废止其效力.也就是说,以瑞金为首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多数时间内,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是基本性的刑事法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的主要是反革命罪程序性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则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体.六号训令对于反革命罪构成要件并没有清晰的界定,只是宣布了纲领性的、概括性的处罚原则,文件号召各级苏维埃政府对于反革命的组织和活动,要给他以彻底的消灭,对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以及首要分子,应该严厉处置(如宣告死刑等),对于从工农贫民、劳动群众出身而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分子,以及附和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置(如自新释放等)

5、.在此情形之下,苏区反革命罪审判实践中的构成要件,只能适用(借用)中共革命政策的政治判断,当然必须依据第六号训令的基本精神.当时的判决书一般逻辑为:第一步列举被告的反革命事实,第二步根据第六号训令来判决;没有说理充分的判决理由部分.如1932年5月5日作出的瑞金县苏裁判部第八号判决书(谢步升反革命案件)在叙述了谢步升的反革命事实之后,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1932年5月24日作出的瑞金县苏裁判部第十六号判决书就钟同焕反革命案件,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钟同焕处以死刑.倘若双方不服,在

6、一星期内可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在当时的社会环境和司法观念之下,反革命罪构成要件带有浓厚的政治判断色彩,或许司法者认为当事人反革命行为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详细阐述判决理由,故出现类似独断论式的判决书结构.如上所述,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委之于中共革命政策的政治判断,司法实践中反革命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并非混为一谈.朱多伸反革命案件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与反革命案件区别的典型案例,1932年6月2日出版的红色中华第21期刊登了临时最高法庭对此案的法字第十七号批示意见:瑞金县苏裁判部第二十号判决书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一名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

7、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七十二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此批瑞金县苏裁判部.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案件清楚地表达了临时最高法庭的立场,普通刑事案件与反革命案件在司法审判中是能够而且应该区别处理.本案件代表了一种理性的声音,更准确地划分了反革命罪与普通刑事犯罪,有利于更好地孤立少数反革命分子,给予普通刑事犯以恰当的处理.1934年惩治反革命条例承接了六号训令的法律效力,该条例明确地提出了反革命行为(反革命罪)的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

8、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此处的反革命行为也就是反革命罪,反革命罪的犯罪客体是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苏维埃政府即是国家法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从逻辑关系分析可以说是社会法益.该条文可以视为反革命罪概括性的构成要件.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三至三十条规定了反革命罪的28种行为类型,有军事行动、反动宣传、破坏社会利益、危害苏区经济等诸多方面.在列举28种反革命犯罪的行为类型之后,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类的条文处罚之.在定罪科刑方面,本条款明确规定允许以类推适用的原则来处理反革命犯罪行为.综合惩治反革命条例全部条款

9、,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本条例确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与刑事类推相结合的司法原则;反革命罪构成要件具有确定性(为主)与适度开放性(为辅)结合的特点.1934年惩治反革命条例明确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以法律规定方式代替了第六号训令时期构成要件的政治判断,亦可说是反革命罪构成要件的政治判断之法律化表达.反革命罪构成要件关系到嫌疑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在现实司法审判中又是如何呢?反革命罪内的此罪与彼罪区分问题,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可能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留下来的司法文书中没看到相关记录;反革命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分,如前所述,苏区最高司法机关进行了强调和规范.嫌疑人的罪与非罪问题,才是反革命罪构成要件

10、的实质内容,现有司法资料非常匮乏,整体评估苏区的司法实践状况是非常困难的.1932年10月的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报告则可以说明一定的问题.该报告汇总统计数据如下.全苏区各级裁判部七、八、九三个月所判决的犯人列举如下:一、枪决的:二七一人,二、苦工的:三九九人,三、监禁的:三四九人,四、罚款的:一四一人,五、无罪释放的:四八一人,六、共计:一六四一人.所判决的这些犯人,政治犯约占总数的百分之七十,普通的刑事犯占百分之三十.所谓政治犯即是反革命犯,故该报告可以用来分析反革命罪的审判实践问题.分析该报告,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在这一段时期,无罪释放的占所判决人数的29.31%,比重还是相当高的;

11、这说明苏区反革命罪的审判注意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反革命罪审判的量刑原则苏区反革命罪审判的量刑原则,较有特色的有:1.实行革命的重刑主义1931年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规定:对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以及首要分子,应该严厉处置(如宣告死刑等).六号训令并没有明确哪些行为该判处死刑,1932年10月15日,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写给寻邬县苏裁判部的指示信指出:此次判决的蓝昌绪,据保卫局的控告、审判记录及判决书所载,如(一)组织暗杀队,吃血酒发誓,(二)不要从红军要从白军,(三)开会要杀政府及共产党的人,(四)敌人进攻时,鼓动群众不参战,做反宣传.有一二项事

12、实即应判处死刑,以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不料你们只判处他半年苦工.此封指示信可以看作一份苏维埃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反革命罪死刑犯量刑的意见,提供了一个判决死刑的大概标准.根据前述1932年10月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报告,全苏区各级裁判部7、8、9三个月所判决的犯人,政治犯约占总数的70%,普通的刑事犯占30%;判处死刑(枪决)的占到受审判人数的16.51%,占受处罚人数的23.36%.所谓的政治犯即反革命犯,此种比例基本反映了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关于反革命犯的执行死刑情形.应该注意的是,此处的数据是经过裁判部审判的人数.从法规条文和实际情形分析,尚有一部分由国家政治保卫局和肃反委员会等机构直接

13、处死的反革命犯人.2.未遂犯、附和犯、胁从犯等情形以及自首分子、自新分子减轻处罚原则1934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三十二条确定了未遂犯和附和犯减轻处罚原则,附和犯可以理解为现代刑法学的从犯.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确立了胁从犯及主观上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情形减轻处罚原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减轻处罚的量刑原则,幼年犯人应接受感化教育一类的保安处分.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凡犯本条例所列各罪之一,未被发觉,而自己向苏维埃报告者(自首分子),或既被发觉而悔过,忠实报告其犯罪内容,帮助肃反机关破获其他与谋犯罪者(自新分子),得按照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该条款确立了自首分子、自新分子减轻处罚原则.自首分子、自新分子

14、的从轻处罚原则在当时司法活动中大量适用,成为一种分化犯罪分子团伙的有力武器.3.工农分子和有功绩的人减轻处罚1931年,中央执行委员会六号训令强调处理反革命分子一定要分别阶级成分,这是苏区反革命罪量刑的基本原则.1934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重申区别阶级成分的司法原则,这意味着工农分子与地主资产阶级同罪异罚.当时的司法判决坚决地贯彻了阶级路线,如1933年9月24日,江西省苏维埃政府裁判部针对宜黄县裁判部的判决书的第十三号批示,作出以下改判:欧尚求一年监禁太

15、轻.查被告人勾引红色战士反水去投降白匪,虽未达到目的,而其计划已实行,本应处以死刑,但念他为雇农,着处监禁三年,期满后剥夺公民权一年.涂老细判决苦工六个月不能照准.查被告人是雇农,在欧土豪家里做长工时,带红军去反水,完全是受欧土豪婆指使之所为,同时又是雇农分子,加以教育感动即可释放,原判苦工着即取消.江西省苏维埃政府裁判部批示中,欧尚求本应处以死刑,但考虑他的雇农身份,判决监禁三年;涂老细被释放,雇农分子是主要理由之一.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跟欧尚求、涂老细一样的工农分子犯罪得到了减轻处罚的待遇.工农分子减轻处罚原则也并非绝对,如果工农分子在政治上已经变节,成为苏维埃政权的敌对力量,此原则就不会采用.如临时最高法庭第一百一十八号批示(1932年10月15日)对于寻乌县苏裁判部第五号判决书指出:蓝昌绪一名,成分虽是贫农,但根据政治保卫局的控告及审判记录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实系叛卖阶级坚决反革命分子,亦应处以死刑.石城县苏维埃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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