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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海大学《中国法制史》(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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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辽夏金元法制与游牧民族法制汉化,第一节 辽夏金法制的主要内容和特色 第二节 元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第三节 元代刑事法制 第四节 元代民商法制 第五节 元代行政法制 第六节 元代司法制度,第一节 辽夏金法制的主要内容和特色,一、辽法制及其特色 契丹立国前,没有文字,没有成文法辽太祖建国后,对契丹和汉人区别对待兴宗重熙编成新定条制,是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律,是辽国刑法编纂首次集大成者,史称重熙条例道宗咸雍又增补前法,为七百八十九条,称咸雍条例后又增补两次,共增一百零三条辽朝的法律也体现“因俗而治”的特点,汉人、渤海人依唐律、唐令;契丹与其他游牧部族则依契丹习惯法若汉、渤海、奚、契丹间产生纠纷,则以汉法断,即所谓“四姓相犯,皆用汉法”二、西夏法制及其特色 西夏在建国以前,还没有制定成文法若有纠纷,则“依本俗法和断”,本俗法就是党项习惯法在与唐、宋的交往过程中,党项族逐渐独立建国,确立法制西夏的法律制度,一部分源于党项诸部沿用的习惯法,一部分则是杂采辽、宋的法律条文现存西夏法律最完整文本是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这是一部用西夏文制定颁行的法典,全部律令共二十卷,卷下分门,共一百五十门,门下列条文,共一千四百六十三条。

它吸收了唐宋律令的精髓,抄袭了唐宋律以“五刑”、“十恶”、“八议”为首的主要内容但在法典的结构形式上,则与唐宋律令有所区别三、金法制及其特色 女真族原无成文法金太祖整理适用女真习惯法金灭北宋,金国政权迅速向封建制发展,其法律也迅速汉化立法上开始采唐辽宋之制,参以女真传统习惯法,形成具有多元特色的法制,并对元朝法律制度发生了深远影响在占领辽及宋北方地区后,大规模采用辽、宋之刑法金朝成文法的编撰,始于熙宗时期金朝第一部成文法规熙宗皇统新制它以金人旧制为基础,兼采隋唐之制,参考辽宋之法汇纂而成,共一千余条泰和二年,历经数年修订的泰和律令敕条格式颁布施行该法典既集金代立法之大成,更是唐律疏义之翻版,其效力直至元初返回,第二节 元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一、立法思想 (一)建元前的立法思想 自元太祖成吉思汗1206年统一各部落建立蒙古汗国至忽必烈建立元朝前,是蒙元制度的草创和统一时期在此时期内,其立法思想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尽收诸国,各依风俗”; 第二,尊重祖宗旧法 第三,是耶律楚材“慎刑恤民,确立法制”的思想二)建元后的立法思想 世祖建元后,面对幅员辽阔、境内民族众多的统治区,在法制上不得不逐渐抛弃蒙古习惯法和金律,吸收汉族的法律文化。

在上述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元代法制呈现出三个重要特色: 第一,法律总体之精神一依唐宋之法典,推进法律的汉化或儒家化; 第二,继续保有蒙古族旧有的传统,尤其是在婚姻、宗教及刑罚等方面最为突出; 第三,南北异制,即强调在不同的民族区域实行不同的法律,形成法律体系上的多元结构,具有鲜明的民族色彩二、立法概况 (一)“大扎撒”的制定 “扎撒”本是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部众发布的命令它来源于蒙古社会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种种社会习惯或行为规范“约孙”约孙”作为蒙古社会早期行为习惯,实际上有法律效力元代常译其名为“体例” 此外大扎撒还保留了一部分蒙古民族的习惯和迷信禁忌二)大蒙古国立法 成吉思汗建立国家时,曾经下令郭宝玉制定法律,并批准颁布条画五章这是蒙古国政权第一次“汉化”的立法元世祖即位之后,还吸收金统治汉化的经验,凡治理北方汉人刑名之事,一体采用金泰和律另外,又于中统二年(1261年)颁行中统权宜条理,这一时期立法还有中统条格、至元新立格、科税条画、设立宪台格例、户口条画三)建元后的立法 1.至元新格 这是元世祖至元年间颁布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 2.风宪宏纲 这是一部有关朝廷纲纪和吏治的法规。

3.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以风宪宏纲为基础,制定的一部有关国家各项制度的多种单行法的汇编集成,目的在于督责各级官吏遵循国家的政制法程,改变政令不一、 同罪异罚的混乱现象4.元典章 元典章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5.至正条格 元顺帝至元四年,对旧条格进行重新整理,对大元通制进行删修制典,到至正六年编成至正条格,颁行于世三、元代立法的特点 元朝立法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法律内容极不规范,以反映社会习惯为主的条格、断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绝对的优势条格主要是经皇帝亲自裁定或直接由中书省等中央机关颁发给下属部门的政令它是元代在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重要法规断例则是皇帝或司法官员处断案件的成例,属于刑事方面的法规返回,第三节 元代刑事法制,一、元刑法的主要特征 元代法律的基本内容主要沿用唐宋律,唐律定罪量刑的通例也基本为元代法律所沿用但元代刑法原则也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保留蒙古民族的传统习惯,表现出刑罚野蛮和残酷性 (2)刑法上的差别待遇体现出民族压迫与民族歧视的性质 (3)崇信佛教,赋予执行宗教职务的僧侣种种法定特权。

(4)对于违反礼教之类的犯罪处罚大大减轻二、元刑法的主要内容 (1)极力维护蒙古贵族的统治秩序,将危害政权、皇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2)重刑惩治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 (3)对强奸、贪污等犯罪处罚作出了较细密具体的规定 (4)对各种杂犯规定了繁苛的处罚,并广泛适用耻辱刑返回,第四节 元代民商法制,一、民事法律 (一)身份法 元朝按种族及归属元朝统治的先后将全国所有居民划分为四个社会等级,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反映到民事法律中,表现为汉人、南人的财产权利没有保障,而蒙古人合色目人则是特权阶层,在民事法律上享有免税、免役等各种特权二)所有权 元朝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所有权,在民事权利意义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其处分权能受到若干限制元朝关于所有权的法律沿用唐宋旧制,其中有特色的是元代无主物规定中的有关阑遗物的规定,这方面的立法条文较多元代较为特殊的阑遗物,是蒙古贵族巡游狩猎用的鹰犬三)契约关系 1.买卖契约元代的不动产买卖必须要具备“经官给据”、“先问亲邻”、“印契税契”、“过割赋税”四个法定要件才能生效 2.典当契约元代典卖称典质、典当 3.借贷契约。

借贷契约是元债的发生的基本形式 4.租佃契约元之租佃契约的对象主要是土地和房屋,土地租佃可分为官田租佃和私田租佃四)婚姻与继承 元朝的婚姻与继承制度上,突出体现了“蒙汉糅杂”特色 1.婚书制度元朝法律规定,婚书即书面婚约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 2.收继婚收继婚,就是未婚男性收取家中的寡妇为妻3.婚姻关系的解除元朝法律并没有唐宋法律“七出”、“义绝”之规定;相反,法律允许不和睦的双方自由离婚 4. 绝户女儿的继承权元代法律规定,母亲、妻子无权单独继承财产;丈夫亡故,家庭财产归子女继承,无子女可由侄子女继承其中,无男性后嗣的家庭,则为绝户其所遗留的财产,称为绝户产关于绝户产,元律规定“在室女”也可以全份继承遗产,这可以说是元代继承法的一个特色二、商事法律 元朝的商事立法有两个显著特色: 一是在市场的管理上,继续唐宋法律之规定,对度量衡、市场监督都作了法律规定 二是在海外贸易方面,元朝在宋代市舶条法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制定了“市舶司则例”22条,加强了对海外贸易的管理返回,第五节 元代行政法制,一、中央行政机构 蒙古国时期,实行军政合一的建制元世祖中统建元后,元朝采用行政、军事、监察和宗教分立之制,设立了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和宣政院等机构各司其职。

1)中书省中书省,“中书政本也”,是元朝设立在中央的最高行政机关 (2)枢密院掌军事,是元朝设立在中央的最高军事机关 (3)御史台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构,职掌纠察百官善恶,政治得失,并负责处理百官奸邪贪贿不职者的贪赃枉法行为 (4)宣政院掌理全国佛教及吐蕃(西藏)地区军民政教事务二、地方行政机构 元朝的地方行政建制存在行省、宣慰司、路、府、州、县各级 行省是地方最高行政机关它源于朝廷中书省的派出机构,逐渐演变成为地方最高官府 行省下有路、府、州、县路设总管府,以总管为长官,府设知府为长官,州设知州为长官,县设县尹为长官分掌路、府、州、县各级行政在行省与路之间,还设置两种道: 一种是设置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负责军事政务的宣抚(慰)使司;一种是遍设全国各地负责监察的肃政廉访使司(初名提刑按察使司),后者分别受中央御史台及江南、陕西二行御史台领导,在性质上是地方的监察机关 元代基层组织是以自然村落为基础结成的民间乡村组织即“村社制”村社的具体职能主要为科差、劝农、教化、互助和治安等三、监察制度 在最高统治者的重视下,有元一代颁布了一系列的监察法规,著名的有元世祖至元五年颁布的 宪台格例36条、至元六年的察司体察、至元十四年制定的行台体察等例、至元二十五年的察司合察事例、至元二十九年颁布的廉访司合行条例等。

法规对监察机关的职权做出了系列的规定:第一,考察百官;第二,监察司法;第三,参与司法审判 元朝分全国为二十二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负责纠察、督促地方各级官吏,以使他们恪尽职守 为了加强对肃政廉访使的领导,元朝在江南和陕西二地设置御史台派出机构行御史台;并依法对监察官员本身实行监察返回,第六节 元代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构 1.大宗正府 元初置,府内设“断事官”,称为“达鲁花赤”,负责审判事宜 2.刑部 元朝中央主要司法行政及审判机构3.宣政院 元朝宣政院是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和宗教审判机关元制,凡各地涉及僧侣的奸盗、诈伪、人命重案虽也由地方官审理,但必须上报宣政院这在我国历史上首次形成了宗教与世俗权力共存的特殊司法制度 4.奥鲁 元的统治者还在驻蒙古军和军户的地方设立由枢密院统辖之奥鲁机关,兼管军民婚姻、债负、斗殴、私奸、杂犯等不系官军捕捉的民事诉讼二)地方司法机构 1.审判机构 元朝的地方机构大体上分行省、路、府、州、县吐蕃地区设有行宣政院和宣慰司使 2.审判权限 路、府、州、县可以自行断决杖罪以下案件,徒、流、死罪则要由司法监察机构复审。

无冤,移文本路,然后申奏刑部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在法典上首次独立成篇 元朝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诉讼”的专篇现在据元典章、事林广记刑法类大元通制、元史刑法志的记载看,诉讼已在元代的法律中独立成篇 它与唐律的斗讼、断狱相比,至少有两点新变化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经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第二,规定了一套颇为严格的诉讼制度二)诉状的格式 按事林广记载条格规定:其一,告状人必须在抬头注明姓名;其二,正文部分;其三,写明呈送诉状的司法机关;其四,写出甘结,保证所告是实其五,请求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最后,署名写状的年、月、日,告状人的姓名三)逐级陈诉及越诉 法律规定,如果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则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可乘舆诉之一般情况下,不得越诉与唐律相比,元代对越诉的处罚显然更重四)代诉制度 法律规定有两种情况可由人代诉,一是凡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笃废疾,法度不合加刑者二是闲居官与百姓争论,也可令子侄代诉五)约会制度 元朝由于民族的不同以及各色户籍的隶属系统有异,所以凡遇到不同户计(籍)、不同民族及僧俗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由政府将有关户计的直属上司请来后共同审理,这就是“约会辞讼”制度。

约会制度仅限于轻微的刑名词讼三、民事调解 据至元新格,因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发生纠纷、若不涉及重大违法情事,应当先由社长以理调解,以免荒废农务,官府也免讼累 调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司法机关调解,二是民间调解,即由社长负责对邻里间的民事纠纷“以理谕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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