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自强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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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李自强不服被告重庆 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 一案原告李自强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 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涪行初字第46号原告李自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8 月8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 46号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政策法规科干 部。委托代理人李行兵,该局社会养老保险 科干部。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江东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法定代表人肖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天亿律师事务 所律师。原

2、告李自强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 案,于20XX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20XX年10月26日 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XX年11月2日通知第三人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XX 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 自强,被告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 李行兵,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江东中学校的委 托代理人游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XX年8月14日以涪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XX)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 理通知书通知李自强:你于 20XX年8月 14日向本局提出的工

3、伤认定申请,经本局查 实,你于20XX年4月25日在重庆市涪陵江 东中学校受伤,距你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受理你提出的 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供的证据有:1、20XX年8月14日李自强填写的重庆市涪陵区企 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自强20XX年8 月14日填写的事故伤害报告表。3、李自强 20XX年8月7日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以上 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李自强于 20XX年8月7 日申请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 理通知书。5、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局依法作出了不予受 理通

4、知及程序合法。6、重庆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渝三中行终字第 38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李自强向涪陵区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 被法院判决不予受理。7、本局涪劳社信复2 号信访答复,证明不属于本局受理劳动争议 和工伤认定的答复。8、法律依据为工伤 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诉称,原告于20XX年4月25日在 涪陵江东中学食堂上班工作时受伤,同年9月14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10级伤残 的认定。在20XX年3月15日又申请工伤认 定,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江东中学属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受理范围为由,说该 人事局受理工伤认定,人事局又辩称该劳动 局认定,至今没结果。根据劳社部20XX18、 20X

5、X36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 条规定应向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同意,申请时限 可以适当延长。我于 20XX年9月14日申请 伤残鉴定,同年10月收到鉴定书,20XX年 3月15日又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8月劳 动局电话通知我交材料,同年 8月14日又 填表后,告知并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 理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是行政不作为,请 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涪劳社伤险认不 受字20XX8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涪陵区劳动局涪劳社信告 2号群 众来信来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3、劳社部发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

6、 问题的通知。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 部、民政部、财政部 36号通知。5、被告1 号决定,确认原告第 1次于20XX年3月5 日申请工伤认定。6、涪陵区政府涪府复 30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李自强于 20XX年4月25日 在重庆市涪陵江东中学受伤,20XX年8月 14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工伤认 定的时间超过一年的时效,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七条、六十二条和工伤认定办 法七条和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 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36号规定,本局不能受理工伤 认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 原告受伤作为雇员损害赔偿己被

7、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提供了涪陵区劳动争议 委员会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涪陵区 法院涪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证 明作为雇员损害赔偿进行了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 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XX年8月14日李自强填写的 重 庆市涪陵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自强20XX年8月14日填写的事 故伤害报告表。3、李自强20XX年8月7日提交的工 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5、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对以上 五份证据,本院确认李自强于 20XX年8月7 日至8月14日进行了申请,被告作出了不 予受理决定。6、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渝三中行 终字

8、第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李自强受 伤后不属于人事局进行受理工伤认定。7、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涪劳社信 复2号信访答复,确认被告对李自强申请工 伤认定不作为工伤认定受理的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被 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2、 涪陵区劳动局涪劳社信告 2号群众 来信来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确认被告作 为信访告知不属工伤案件受理。3、劳社部发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 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只证明凡是与用 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工伤保 险的手续。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 部、财政部36号通知。确认事业单位、民 间非营业组织的工伤保险从 20XX年12月

9、29 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5、被告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 确认原告第1次于20XX年3月5日进行了 工伤认定申请。6、涪陵区政府涪府复30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确认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涪陵区劳动争议委员会 24号不予受 理通知书和涪陵区法院涪民初字第 3302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自强受伤作为雇员损害赔偿进行了判决。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25日,原告 在涪陵江东中学食堂上班工作时受伤,同年9月22日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等级。20XX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工 伤认定,20XX年4月26日,被告以江东中 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由,作出工伤认 定申请不予受理

10、决定书。20XX年11月28 日,原告向涪陵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XX年12月15日,涪陵区法院以(20XX)涪民初 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东中学赔偿 原告李自强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元, 该判决已生效。其间李自强要求进行工伤认 定,被告进行了答复。20XX年原告向涪陵区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涪陵区人事局作出 工伤认定,我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 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XX年8月14日再次申请被告 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以超过申请时间为由, 于20XX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 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涪陵区政 府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于20X

11、X年10月1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不 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5 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之规定,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 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自 20XX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 62 条第2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 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 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 行。” 20XX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人事部、民政部

12、、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 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 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自下发之日起 施行。原告李自强于20XX年4月25日在涪陵 区江东中学食堂上班受伤,于 20XX年3月 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 20XX年4月26日以涪陵江东中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 位为由,作出涪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XX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自强又于20XX 年8月14日再次向被告申请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依法应当作为信访处理。因此,被告于 20XX年8月14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不受 字20XX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20XX年8月14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 不受字20XX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元,由被告重庆 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家林 审判员 刘芸审判员 陈彬二。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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