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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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 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南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625号原告南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赤湾。法定代表人陈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暖,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 大街集体29组。委托代理人牟牧,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 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住北京市朝阳区惠 忠庵一号外贸大学。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

2、 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号。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 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蔡喜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冰,广西中企联知识产 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XX年3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XXO第 0922号关于第1510587号“金桂鱼”商标 异议复审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 起诉讼。本院于 20XX年5月10日受理后,

3、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宁市鑫恒运粮油 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 讼,于20XX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南海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暖、 牟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 敏、臧宝清,第三人鑫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陈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X乂第092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 委员会针对南海油脂公司就鑫恒运公司申 请的第1510587号“金桂鱼”商标(简称被 异议商标,见附图一)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 请求作出的。其在该裁定中认定:关于鑫恒 运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南海油脂 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龙鱼 ARAWANA图”商标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 淆,

4、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判断,需 要结合两者的近似程度、 引证商标的独创性、 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 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鉴于本案不涉及在非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的 扩大保护问题,而引证商标知名度本身已作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 标的考量因素之一,故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 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南海油脂公司 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龙鱼”食用油自 1991年进入市场以来,产品质量优良,取得 了良好的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列 同类产品首位。在食用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 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不同 文字“桂”和“龙”在字形、 读音上存在明 显区

5、别。对于大部分识别中文的消费者,在 整体商标构成字数较少的情况下,中间文字字形和读音的显着不同已能够使消费者以 一般的注意力将二者明显区分。 并且桂鱼确 为客观存在的一种常见鱼类,即使以“金” 进行修饰,其主体含义并未发生实质改变, 二者仍指向不同事物,文字含义的不同在区 分不同商标时能够起到重要作用,即使引证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例外,南海油脂公 司关于两商标不同含义在区分时可以忽略 不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南海油脂公司关 于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为与引证商 标所属企业的系列商标亦缺乏足够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我委不予支持。鉴于两商标在 客观上能够产生明显区分,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两商标在食用油

6、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 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 南海油脂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 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XX 第0922号裁定:第1510587号“金桂鱼” 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南海油脂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X乂第0922 号裁定中认定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两商标不相近似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引 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与其商标所有人及其生产、经销的商品 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引证商标所有人对“金 龙鱼”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使公众将该商标 与食用油商品紧密联系起来了。其次,

7、被异 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群 组,系相同商品。再次,引证商标的所有人 首创将“金x鱼”的文字组合作为商标使 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并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 宣传使该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使其独 创性得到进一步强化,在消费者心中留下了 深刻印象,任何对这种文字组合的使用,特 别是在相同商品上的使用,均会给消费者造 成对商品本身及其来源的混淆误认。最后,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个字中前后两个 字均相同,故其视觉效果相同;被异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近似,含义整体近似。 请求判令撤销20XXO第0922号裁定,第 1510587号“金桂鱼”商标不予注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桂鱼” 与

8、“金龙鱼”为两种不同的鱼类,且“桂”与“龙”在发音和字形上相差甚远,从而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和外观上形成明显区别。即便考虑引证商标在该类 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已产生 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应不 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 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20X乂第092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鑫恒运公司述称:引证商标不 具有独创性,“金龙鱼”系龙鱼的一种。被 异议商标系我公司独创,“桂鱼”系我国四 大淡水名鱼之一,“金”字为前置修饰词。 1999年我公司推出“金桂鱼”牌食用

9、油,当时并不知道“金龙鱼”在广西销售,且“金桂鱼”已经使用多年, 在市场上形成独创的 品牌,具有显着性和可识别性。被异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外形、含义上有明显区 别,普通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虽然引证商 标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但不能排挤竞争 对手、垄断市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XXO第092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70824号“金龙鱼ARAWAN及图” 商标由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于1990年11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年11月10日被核 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9类中的食用 油和油脂等。该商

10、标注册专用权到期后已进 行续展注册,续展后专用期至20XX年11月9日。南海油脂公司为引证商标的一般被许 可人。1999年7月12日,南宁市粮油购销 储运公司第三仓库向商标局提出了 “金桂 鱼”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在第756期商 标公告中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初步审定公 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29类, 具体包括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油脂、食用油、 食用菜籽油、玉米油、芝麻油、食用棕桐油、 食用猪油、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涂面包片 用脂肪混合物。此后南宁市粮油购销储运公 司第三仓库改制为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 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被初审公告后,南海油 脂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

11、议,商标局在20XX年1月20日作出商标异字第 00110号“金 桂鱼”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不 具有独创性,南海油脂公司称鑫恒运公司模 仿其引证商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 商标虽然只有一字之差, 但依社会通常观念, “桂鱼”与“金龙鱼”为两种不同的鱼类, 且“桂”和“龙”在发音和字形上相差甚远,从而使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和外观上 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 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 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南海油脂公 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注册。南海油脂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XX年2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 请求。另查,各

12、方当事人对于引证商标具有 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海油脂公司另 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 用以证明引证商标 在其他商品类别注册、使用的情况;鑫恒运 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 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引证商标保护范围不 能任意扩大到“金x鱼”。 上述证据在行政 程序中均未提交。以上事实,有20XXO第0922号裁 定、第570824号引证商标注册证、第1510587 号被异议商标档案、南海油脂公司和鑫恒运 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南海油脂公司和鑫恒运公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依照我国

13、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南海油脂公司不服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XXO第0922号 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故本院应当就该裁定 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南海油 脂公司和鑫恒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 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 0922号裁定的依据, 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其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 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南海油脂公司 和鑫恒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 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 近似。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 者

14、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 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金龙鱼ARAWANA图力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中的食用油和油脂等商品,被异议商标“金桂鱼”申请也指定在第29 类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上,故二者同属于商品分类相同的同一种商品。 在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商品 相同的情况下,能否给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 关键在于被异议冏标与引证冏标是否近似。虽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其受保护的范围应限定在注册的类别和使用 的商品上,不应任意扩大到“金x鱼”的范 围,否则对社会公众权利会造成损坏。经审 理查明,由于被异议

15、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 不同,指向两种不同的鱼类,且被异议商标 中的“桂”字与引证商标中的“龙”字之 间读音不同,字形不同,因此,本院认为普 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被异议商 标与引证商标所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 混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同 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 此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是正确的。原告南 海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 的20XX第0922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XX第0922号关 于第1510587号“金桂鱼”商标异议复审裁 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南海油脂 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1000元, 上诉于北京市局级人民法院。仪军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陈源二0 0六年六月 二十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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